著作权

见案知著|第1期 作品的认定是否以自然人创作为前提?

发布日期
2024-06-20

笔者按

长期以来,“作品是自然人的智力成果”是我国以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作品认定的重要标准之一。然而,随着时代发展,该标准是否仍然是检验作品的“试金石”?本文将从案例和理论出发,提供针对该问题的前沿动态,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9号

案件名称: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自然人创作完成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三、案件情况

原告菲林律所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通过设置相应的检索条件智能生成了关于影视娱乐行业司法数据的分析报告,并在此报告的基础上整理创作了涉案文章。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菲林律所的许可,在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等部分内容后,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涉案文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

针对涉案由威科先行库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法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五、延伸案例

1.“猕猴自拍照”案【Naruto v. Slater案】1

案情简介:一只猕猴抢走了摄影师的照相机,并模仿摄影师的动作举着相机按快门,其拍出的照片中有一张自拍照。该摄影师在网站上公布了该照片,并将其收入书中出版,称自己和出版社为版权人。美国一家动物保护组织为此起诉摄影师、网站和出版社,要求法院认定猕猴对该自拍照享有版权,而展示该自拍照并将其收入书中出版的行为侵害了猕猴的版权,应返还侵权所得利润。

针对猕猴是否具有《美国版权法》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认为:其一,根据在先判例的结论,如果国会法案明确规定动物具有法定诉讼资格,那么动物就具有法定诉讼资格;如果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动物就不具有法定诉讼资格。《美国版权法》未明确授权动物提起版权侵权诉讼,因此Naruto(猕猴名称)不具备根据《版权法》提起诉讼的法定资格。

其二,根据对《美国版权法》的体系解释,该法出现了“子女”、“孙子女”、“婚生子女”、“寡妇”和“鳏夫”等用语,这都意味着作者是人类,必然排除了那些没有结婚、没有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的动物。因此,Naruto猕猴不属于该法意义上的“作者”,并且更广泛意义上的人类以外的动物均缺乏根据《美国版权法》提起诉讼的法定资格。

2.美国版权局对《Zarya of the Dawn》的观点2

《Zarya of the Dawn》是由Kristina Kashtanova创作的漫画,该漫画部分图像由人工智能Midjourney根据Kashtanova的指令创建。美国版权局认为,根据既有判例,解释“作者作品”(works of authorship)一词应当限定为人类作者的创作。因此,该局最终允许该漫画整体注册,但明确排除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仅保护经过作者选择、协调和安排的作品文字和视觉元素(the selection, coordination, and arrangement of the Work’s written and visual elements)。

3.李某诉刘某著作权纠纷案【(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在百家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其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Stable Diffusion生成的涉案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侵害了原告李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针对案涉由AI生成的图片是否属于“智力成果”的问题,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因此,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六、理论争鸣

王迁教授在《著作权法》专著中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只有人的智力活动才能被称为“创作”,才能受到立法的“鼓励”。3

针对热议的AIGC问题,部分学者认为生成式AI是人类创作作品的工具,AI生成的作品可以等同于人利用纸、笔等技术工具创作形成的作品。王迁教授在《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认为,虽然著作权法允许工具实施创作行为,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工具只能是实现创作者自由意志所决定作品的表达性要素的消极工具,而不能实质性地参与作品表达性要素的决策过程。王迁教授进一步指出,“以人为本”是贯穿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作品是人类创作的智力成果,自然人作者创作是作品的前提,作品与人类作者从来都不可分离。4并且,他在《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中指出,人工智能给著作权保护增加了一些复杂性,但尚不足以对著作权制度形成真正的挑战,因为它本质上属于证据规则的范畴,在以往也并不罕见。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的相关规定并不会因此改变,也无需改变。5

七、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发布)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

参考资料

1.Naruto v. Slater, 2016 WL 362231 (N.D. Cal., 2016)

2.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Re: Zarya of the Dawn (Registration # VAu001480196), February 21, 2023.

3.王迁:《著作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0页。

4.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

5.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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