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附判决|AI 辅助创作满足独创性,也可认定为著作权法作品

发布日期
2026-06-16

游戏及周边商家在电商店铺宣传中直接使用网络热门美术图片,若无法证明来源或获授权,极易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近日,重庆渝中法院审理认为,AI辅助创作但体现自然人独创性智力投入的美术作品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商家未经许可将之用作商品详情页配图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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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认定AI辅助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关键在于审查创作者在使用AI工具过程中的智力投入程度。若创作者仅输入简单的提示词触发AI一键生成,未投入体现个性化表达的智力劳动,则难以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反之,若创作者在设计构思、调整提示词、设置参数、多次修正等环节进行了创造性选择和个性化安排,并对其创作过程留有记录以证明智力投入,则应当认定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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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经案外人张某某("马年创意"系列美术作品作者)授权,取得该作品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2026年1月12日至2027年1月12日。2026年2月5日,原告取证发现被告九龙坡区某科技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在其运营的抖音店铺"一点不同生活馆"销售"马年冰箱贴"商品时,擅自将案涉美术作品用作商品详情页宣传配图,售价为16.57元至18.57元。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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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据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项核心要件。

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系通过AI辅助创作生成。就AI辅助创作而言,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能体现自然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则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认定此类作品的独创性,关键在于审查创作者在使用AI工具过程中的智力投入程度。若创作者仅输入简单的提示词触发AI一键生成,未投入体现个性化表达的智力劳动,则难以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反之,若创作者在设计构思、调整提示词、设置参数、多次修正等环节进行了创造性选择和个性化安排,并对其创作过程留有记录以证明智力投入,则应当认定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作品创作提示词内容可以证明案涉作品的创作者张某某在创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审美选择和创作投入,且案涉作品于2025年12月18日在小红书平台首次发表,由辽宁省版权局于2026年1月15日颁发作品登记证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美术作品系体现创作者独创性智力投入的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创作者张某某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张某某授权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就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其抖音店铺商品页面使用与案涉作品构图、线条、创意表达基本一致的图片,使公众可在选定时间地点获得该作品,且未经许可未付酬,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与被告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创作成本、侵权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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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被告九龙坡区某科技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2026)渝0103民初14359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获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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