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与现行条例逐条比对表

发布日期
2026-07-14

2026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便于直观把握条文内容变动,我们特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与现行条例进行了逐条比对梳理,以清晰的对照形式呈现条文增减与表述变动,助力各方精准研判制度走向并及时反馈专业意见。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现行条例

2013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本条已删除)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修订说明】作品定义已被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吸收,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第三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著、剧本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戏曲、音乐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有审美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和模型。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视听作品,是指以任何手段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专题片、纪录片、动画片、网络剧、综艺节目等。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根据地理地形、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修订说明】配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完善作品定义:(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并明确包括电影、电视剧、专题片、纪录片、动画片、网络剧、综艺节目等;(2)建筑作品定义扩展,纳入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和模型;(3)模型作品定义简化;(4)各分号统一改为句号;(5)文字作品中“诗词”改为“诗歌”,“论文”改为“论著、剧本”等。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二)录像制品,是指以固定录制设备机械制作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三)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四)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表演者,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歌唱、舞蹈、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人。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修订说明】细化著作权有关术语:(1)删除“时事新闻”定义,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已将“单纯事实消息”列为不适用本法的客体,草案不再保留该定义性规定;(2)录像制品定义修改,删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限定;(3)表演者定义扩展,纳入“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落实《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要求。

第五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六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八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陈列,是指通过艺术展、摄影展等方式展示作品的行为;

(二)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是指通过扩音器、放映机等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被表演的作品的行为,不包括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表演的权利。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细化著作权法第十条中“陈列”和“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含义,明确表演权中“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不包括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表演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九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表演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自然人,在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广播、电视上附加权利标识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该表演、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署名推定规则,明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著作权人,在表演、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及广播电视上附加权利标识的人推定为相关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有利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第十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对登记机构的认定、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明确作品登记机制。登记证明文件作为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登记机构的认定和监管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的合作作品,是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各合作作者均有权为维护作品著作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各合作作者有权为维护自己创作部分的著作权提起诉讼。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修订说明】合作作品条款重大修改:(1)明确“合作作品”特指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可分割使用的由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2)删除原协商一致行使规则(已被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吸收);(3)新增合作作者诉讼权利规定,各合作作者可为维护作品著作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的,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适应视听作品表达形式的必要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对原作品做出根本上改变作者的愿望、思想和情感等实质性修改的,应当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修订说明】视听作品改编授权规则修改:(1)“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制作成视听作品”;(2)增加“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前提条件;(3)“必要的改动”改为“适应视听作品表达形式的必要改动”,更精准;(4)新增第二款,实质性修改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自然人在该法人或者该非法人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修订说明】技术性调整:(1)“公民”改为“自然人”,与民法典和著作权法用语一致;(2)“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一致;(3)援引条文从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因著作权法2020修改后条文编号变化)。

第十四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明确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的使用权利,填补现行条例空白。委托人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无约定时可在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第十六条

著作权人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著作权人身份确定后,由著作权人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修订说明】“作者身份不明”改为“著作权人身份不明”,因为著作权人可能不是作者(如法人作品、委托作品等),表述更准确。

第十七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八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保护。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修订说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改为“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与2020年著作权法第七条用语一致。

第十九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修订说明】“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与著作权法第七条用语一致。

第二十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一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修订说明】援引条文调整:著作权法条文编号从“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因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条文编号变化)。

第二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修订说明】删除“但是”,属文字性调整。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本条已删除)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修订说明】三步检验法已被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吸收(“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所称阅读障碍者,是指视力残疾人,以及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所称无障碍方式,是指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作品的替代方式或形式。

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已发表作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落实《马拉喀什条约》要求,细化“阅读障碍者”和“无障碍方式”的定义。阅读障碍者不仅包括视力残疾人,还包括因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

第二十五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修订说明】(1)援引条文编号因著作权法修改而调整;(2)“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3)删除“公布”。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修订说明】援引条文调整:著作权法条文编号从“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因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条文编号变化)。

第二十八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修订说明】备案机构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与新增的登记机制(第十条)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修订说明】(1)“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用语统一;(2)“广播、电视节目”改为“广播、电视”,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用语一致。

第三十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修订说明】援引条文调整:著作权法条文编号从“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因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条文编号变化)。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修订说明】援引条文调整:著作权法条文编号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因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条文编号变化)。

第三十四条

演员与演出单位约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包括与他人签订非专有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职务表演。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细化著作权法第四十条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当职务表演权利由演员享有时,演出单位仍可在业务范围内使用,并可签订非专有许可合同。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适用于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中的表演的权利由制作者享有,但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明确视听作品中表演者的权利:(1)表演者的人身权(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始终由表演者享有;(2)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中表演的财产权利由制作者享有,但表演者有权依合同获得报酬。落实《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要求。

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修订说明】援引条文调整:著作权法条文编号从“第四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因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条文编号变化)。

第三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3个月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使用他人录音制品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修订说明】法定许可付酬方式重大修改:(1)付酬期限从2个月延长至3个月;(2)付酬方式改为“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解决权利人获酬难问题;(3)“报酬”改为“使用费”;(4)新增第二款,将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付酬纳入参照适用;(5)援引条文增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修订说明】“广播、电视节目”改为“广播、电视”,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用语一致。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所称“有线或者无线”是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信息网络等任何技术传送手段。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明确“有线或者无线”的技术含义,涵盖无线电波、有线电缆、信息网络等任何技术传送手段,适应技术发展需求。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公开传播”不包括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制品的传播方式。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明确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中“公开传播”的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交互式传播),后者属于录音制作者的专有权。

第四十三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技术措施包括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和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以及运行计算机软件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等。

权利人使用技术措施时应当标明技术措施的有关情况。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细化技术措施的定义和管理要求。明确技术措施包括防止复制、传播和运行软件的技术、装置或部件,并要求权利人标明技术措施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又确难以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的,可以向使用技术措施的权利人申请避开该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但不得向他人提供该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也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为实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符合上一款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但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细化技术措施避开的申请程序。合理使用情形下难以获得作品的,可向权利人申请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手段。同时允许为合理使用目的向符合条件的主体提供避开手段。

第四十五条

下列技术措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用于损害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的用户的网络与数据安全的;

(二)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无关的。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明确不受保护的技术措施类型:(1)损害用户网络与数据安全的;(2)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且与著作权保护无关的。防止技术措施被滥用。

第四十六条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广播或者电视及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或电视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明确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包括作品/作者信息、表演/表演者信息、制品/制作者信息、广播电视/广播电视台信息、权利人信息和使用条件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代码。

(本条已删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说明】罚款标准已被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吸收(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可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足五万元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查处。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损害公共利益:

(一)损害国家形象或公共安全的;

(二)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扰乱文化市场秩序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权行为或以侵权为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修订说明】重大修改:(1)援引条文从“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2)“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3)“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4)新增五种“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明确行政执法的适用标准。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对应条文)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明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说明】施行日期待定,删除原废止1991年条例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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