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见案知著|第2期 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发布日期
2024-06-26

笔者按

无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均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该标准在实践如何应用?本文将从案例和理论出发,提供针对该问题的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

案件名称: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三、案件情况

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创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套广播体操”。原告通过与国家体育总局签订合同,独家获得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的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并出版发行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图解 手册 DVD CD》。其中DVD、CD的主要内容分别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演示教学片和伴奏音乐。被控侵权DVD《第九套广播体操》由广东音像公司出版、豪盛公司总经销、图书大厦销售,内容亦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教学示范片,但讲解示范人员与授权出版物不同,使用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设计编排、伴奏音乐、口令以及相关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

四、法院判决

针对涉案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法院认为:《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无论是文学、艺术还是科学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媒介符号如文字、音乐、舞蹈、图形对人的思想、情感、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从而展现文学艺术的感性之美和科学技术的理性之美。因此,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产生的运动刺激来提高机体各关节的灵敏性,增强大肌肉群的力量,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简而言之,广播体操的动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五、延伸案例

1.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案情简介:2000年1月5日,被告摩托罗拉公司以其原有的“Shark”型号手机机型过大,且配套电池的性能不能适应中国市场为由,要求原告对“Shark”型号手机进行技术上的改进,使其机型变薄。为此,原告成立研发小组对“Shark”型号手机进行针对性的技术开发。同年5月30日,被告摩托罗拉公司鉴于“Shark”型号手机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不佳,提出终止原有设计方案,采用原告提出的通过对手机线路的重新布局从而使机型变薄变小的设计方案,双方还将上述设计方案共同命名为“泰山项目”。同年7月,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泰山项目”的协作草案,约定原告负责T189手机的内部设计、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以及机械设计。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针对性的研发,并且独立完成了上述三项具体设计。2001年4月,原告设计和生产的“MOTOROLA”T189手机由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效益显著。2002年4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被告第一百货公司销售的“MOTOROLA”C289手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了原告的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的布图设计。

针对案涉印刷线路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问题,法院认为:1.印刷线路板是表面制有网状导电图形的绝缘板,其作用是通过它把多个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阻、电容等)组合安装并向这些电子元器件提供它们之间需要的电路连接。印刷线路板上的网状线路为导电的金属丝,安插在印刷线路板上的各种电子元器件正是通过导电的网状线路实现它们之间的电路连接,从而实现整块印刷线路板的功能。因此,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2.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综上,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NBA诉摩托罗拉”案【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 Motorola】1

案情简介:1996年,摩托罗拉公司开始销售手持式呼叫器“SportsTrax”,该设备可在屏幕上显示正在进行的NBA赛事实时信息。SportsTrax技术依赖于来自运动队分析和跟踪系统(“STATS”)记者提供的数据。这些记者观看或收听电视或电台转播的比赛,并传送比分变化、控球队、剩余时间和其他信息。基于此,原告NBA起诉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盗用“热点新闻”(hot-news),对赛事本身和转播均构成侵犯版权。

针对篮球赛事本身是否具有著作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体育赛事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创作”(authored)。虽然在职业层面上人们会为比赛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但与电影、戏剧、电视节目或歌剧不同,体育赛事是竞争性的,没有基本的剧本。如果要吸引球迷,体育赛事中的“著作权”必须允许竞争者复制。如果足球T字阵型的发明者能够对其进行版权保护,那么这项运动可能会走向终结,而不是蓬勃发展。即使在运动准备最类似于著作权的领域——如花样滑冰、体操等,表演者如果构思并完成了一项特别优美和高难度的杂技表演,也不能在不损害未来基本竞争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版权保护。如果不允许其他人尝试,那么声称自己是唯一能完成壮举的运动员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体育赛事在过去和现在都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3.美国版权局对瑜伽运动是否构成作品的观点2

《美国版权法》第102(b)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均不延伸至任何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其在该作品中是以何种形式被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基于此,美国版权局认为,在特定动作和动作顺序被认为能改善人的健康或身体或精神状况的情况下,锻炼动作的选择、协调或安排(如瑜伽姿势汇编)是“功能性的系统或方法”(functional system or process),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六、理论争鸣

王迁教授在《著作权法》专著中认为,《著作权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限定,实际上是要求作品必须是对思想、情感或观点具有一定文艺或科学美感的表达。除此之外的智力成果及其表达形式,有些受到其他法律制度保护,有些不能成为财产权客体而受到法律保护。3

比如,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美感为目标,因此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4又如,“阿尔法围棋”程序强大无比,其使用的许多招数可能都是人类望尘莫及的,但它产生的仅是围棋的下法,并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表达,其表现形式无法被归入任何一类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5

七、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发布)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

参考资料

1.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 Motorola, 105 F. 3d 841(2nd Cir., 1997)

2.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Registration of Claims to Copyright, 77 FR 37605, June 22, 2012

3.王迁:《著作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2-23页。

4.王迁:《著作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3页。

5.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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