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见案知著|第3期 如何理解作品“独创性”的“独”?
- 发布日期
- 2024-07-03
著作权
笔者按
“独创性”是评价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重点,也是难点。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和实践,“独创性”可分拆为两个内涵:一是由作者独立完成,二是具有创造性。时至今日,如何理解作品“独创性”中“独”的要件,仍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将从案例和理论出发,提供针对该问题的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
案件名称:罗忠与湖南三九唯康药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作品的独创性至少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只是对已存作品简单着色绘制的成果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三、案件情况
被告2005年6月从原告处拍摄国虎图,并将该图作为麝香壮骨膏广告图使用,复制出版,销售全国各地,获取巨利。被告既未同原告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告知原告则擅自使用。原告为支付费用一事,曾多次向被告联系报告,协调未果。原告主张该国虎图是原告作品,其作品著作权由原告享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复制、发行权的行为。
四、法院判决
针对原告对案涉国虎图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指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至少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原告提供的国虎图作品,虎的图形、图案为印刷品,即虎的整个姿态、画的背景全部为印刷品,原告只是就虎的白色胡须、嘴和鼻子的红色部分、老虎眼睛等虎头的绝大部分及周围景物点缀的红色等进行了手工绘制,该幅国虎图作品不是原告独立完成的,原告只是对已存作品的简单着色绘制,不具有独创性,故原告提供的国虎图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对该幅国虎图不享有著作权。
五、延伸案例
1.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8)京0491民初1号】
案情简介:抖音短视频网站和手机软件(合称抖音平台)系由原告合法拥有并运营的原创短视频分享平台。2018年5月12日,抖音平台上发布的“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以下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系由“黑脸V”独立创作完成并上传,该短视频是在13秒的时长内,通过设计、编排、剪辑、表演等手法综合形成的作品,充分表达了对汶川地震十周年的缅怀。经“黑脸V”合法授权,原告依法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原告名义进行独家维权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并提供下载、分享服务,从而吸引大量的网络用户在伙拍小视频上浏览观看,侵害了原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针对“独立完成”要件的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中,制作者响应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以“铭记劫难,致敬重生,以己之力,勇往直前”为主题,以党媒平台及人民网示范视频中的手势舞、伴音、明暗变化为基本元素,以网络下载图片为基础素材,结合软件技术制作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故判断“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符合“独立完成”的要求,应以该短视频与上述示范视频、网络图片之间是否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主题相同并不影响“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党媒平台及人民网的示范视频和网络下载图片是原本没有任何关系的独立元素,“黑脸V”将上述元素结合制作出的“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与前两者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该短视频与抖音平台其他参与同一话题的用户制作的短视频亦存在较大区别,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短视频在抖音平台上发布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短视频内容,故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2.某版公司、胡某诉某大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著作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某版公司与胡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胡某将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共125篇文章的著作权转让给某版公司。后发现某大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发表涉案文章,某版公司及胡某遂诉请法院判令某大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公开向胡某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法院认为:独创性包含两重含义,一是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剽窃或篡改他人作品的产物;二是作品还须体现作者的创作性。经与在先公开发表的文章比对,涉案文章除了第二自然段和第三自然段的个别语句与在先公开发表的文章不相同外,其余部分的内容均与在先文章的表达相同或高度相似,比例高达84.34%,某版公司及胡某主张权利的文章属于对已有作品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基于文章应作为一个整体获得保护的原则,对于某版公司、胡某认为涉案文章与在先文章不同的个别语句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杜景林等与沈阳瑞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海民初字第28734号】
案情简介:原告孙立民独立创作完成的小说《血祭.四百五十碗酒》于1998年3月发表于《雪花》杂志。继而原告以该作品为基础,独立创作完成了46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白雪?红血》,并于2006年8月在黑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剧本于2006年9月在“白鹿书院”网站上公开发表。随后原告以《白雪?红血》为基础,又创作完成了20集电视连续剧《红雪地》并于2007年6月在黑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发现,2009年1月22日央视8套首播的《关东大先生》一剧,剧情与自己所著的小说《血祭.四百五十碗酒》及剧本《白雪?红血》和《红雪地》雷同。经过原告比对后发现,该剧之社会背景、故事主线、故事情节、人物、主要场景等等,均与原告作品中的描述及刻画基本一致,只在个别地方进行了简单改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其作品的剽窃,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针对原告对比表所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抄袭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禁止后来作者抄袭他人在先创作的作品,但允许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再次进行独立创作。抄袭和独创的认定标准,在于双方作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相似。考虑到文学作品创作的特点和规律,基于同一史实出现的相同场景,基于类似题材出现的有限表达,基于公有领域形成的常见情节,不能作为认定抄袭的标准。双方作品虽然存在不少相似之处,但这些相似点或因深化、细化、个性化程度不足,因而不能成为认定抄袭的标准;或因在深化、细化、个性化过程中出现较大区别,因而使被控作品产生了独创性。分析原告列举的典型例证及其它对比点,双方作品之间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超出巧合可能的、不合理的相似。著作权法应当为文学创作保留合理的法律空间。诸如此类的合理相似如被认定为侵权,将严重影响文学创作活动的正常开展。
六、理论争鸣
针对作品“独创性”中的“独”,王迁教授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中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是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1何怀文教授则认为,认定“抄袭”只能否认抄袭人对抄袭之作的著作权保护,但不能确定被抄袭内容应否受著作权保护。“独立完成”不是判断客体具备独创性与否的法律条件。2
乔丽春博士认为,“独立创作”成为“独创性”的内涵,是版权法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独立创作”是一个关系范畴,是对创作主体、创作行为的一种事实性描述。对于作品来说,它仅说明了作品与作者的关系,而不是作品在本质上区别于其他事物的一种性质。而“创造性”则是一个能够表示性质的范畴,也是版权法基于一定的价值目标、对作品所规定的享有版权的法定属性和要求,是对作品的一种价值判断和选择。因此,“创造性”作为一种性质范畴和价值判断,用来定义作品是妥当的;而“独立创作”作为一种关系范畴和事实判断,对于以“作品”为客体和逻辑中心的现代版权法来说,是存在于作品外部的关系与事实,用它来定义“作品”的法定属性和内涵缺少合理的形式逻辑。3
七、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发布)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
参考资料
1.王迁:《著作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6页。
2.何怀文:《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页。
3.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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