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见案知著|第11期 如何理解“混同原则”与“场景原则”?
- 发布日期
- 2024-08-28
著作权
笔者按
“思想表达混同法则”是“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的重要体现形式。理解“混同原则”和“场景原则”有助于认识思想与表达。本文将从案例和理论出发,提供针对该问题的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9289号
案件名称:岳德宇与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当一种思想观念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表达时,则思想和其表达混同(或称“表达有限”),《著作权法》既不保护思想观念也不保护其表达,因为在一种思想有限的一种或者几种表达受到保护之后,其他人就再也不能任意表述该思想,在这种情况下保护表达就意味着穷尽相应思想的表达可能性,也就是说,保护思想观念的唯一或有限的表达,实际上就是保护了该思想观念本身,这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案件情况
2003年12月,东方出版中心出版了由岳德宇主编的《三三速记考研英语词汇》(简称《岳考研》)、《三三速记全国英语等级考试词汇(1-3级)》(简称《岳等级》)、《三三速记英语四千词》(简称《岳四千》)、《三三速记中考高考英语词汇》(简称《岳高考》)、《三三速记大学英语四级词汇》(简称《岳四级》)。2006年,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禾宇主编”的《英语词汇巧记大突破-四级词汇》、《英语词汇巧记大突破-考研词汇》一书。原告岳德宇主张《禾四级》、《禾考研》抄袭《岳奇思》、《岳考研》、《岳等级》、《岳四千》、《岳四级》中单词记忆方法表达,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四、法院判决
针对被告作品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一般而言,方法、概念、原理、发现、事实、程序等都属于思想观念的范畴,无论作品以何种形式对其进行描述、解释、说明或者体现,著作权保护都不可能延及思想观念本身。但是,任何表达都不可能孑然一身与思想观念完全分离,这就使得思想观念与表达的界线也不会泾渭分明。思想与表达的界线,即一种思想观念在何种程度上已具体化为受保护的表达,何种程度上仍属于不受保护的范围,必须依据具体作品客体的类型、特点、性质进行个案判定。另外,当一种思想观念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表达时,则思想和其表达混同(或称“表达有限”),《著作权法》既不保护思想观念也不保护其表达,因为在一种思想有限的一种或者几种表达受到保护之后,其他人就再也不能任意表述该思想,在这种情况下保护表达就意味着穷尽相应思想的表达可能性,也就是说,保护思想观念的唯一或有限的表达,实际上就是保护了该思想观念本身,这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的基本原则相悖。
本案中,依据所采用的记忆方法可将岳德宇主张被侵权的单词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形近词记忆型,即用两个拼写相近似单词的中文释义造出符合逻辑和中文语法规则并表现一定情节的中文短语或句子,包括岳德宇主张的第二、三种侵权情形中全部单词以及第一、五、六种侵权情形中的部分单词,岳德宇一般将此类记法标注为“近形”、“子母”、“颠倒”或“首尾”。二、拆分记忆型,即将单词拆分为若干元素,用各元素的中文谐音字词或释义结合待记单词本身的中文含义,造出符合逻辑和中文语法规则并表现一定情节的中文短语或句子,包括岳德宇主张的第四种侵权情形中全部单词以及第一、五、六、七种侵权情形中的部分单词。三、谐音记忆型,即用单词发音的中文谐音短语和单词本身的中文含义造句,采用这种记法的涉案单词只有“pest”一个。四、词根词缀记忆型,即按构词法将词缀拆出后罗列相关中文含义,使用这种记法的涉案单词有“satisfactory”、“nonsense”、“invisible”。
英文单词依构词法由特定的字母组成,单词之间存在拼写相近似的情况系客观事实,故对于拼写相近单词的选择属于思想观念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用选定的形近单词的中文释义造出的、符合逻辑和中文语法规则并表现一定情节的中文短语或句子,则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属于思想与表达混同的情况除外。有鉴于此,对于上述岳德宇主张被侵权的第一类单词,除“brittle”、“carve”等单词的记法表述囿于表达有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其余单词记法表述均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岳德宇享有著作权。但是,囿于形近单词中文含义的相对确定性,此类表达的独创性空间非常有限,故并非抄袭所导致的相同或近似的盖然性相应增加,判定侵权时所要求的相似程度、数量、比例亦随之提高。鉴于此,经比对,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被控侵权的相关单词记法表述与上述岳德宇享有著作权的表达并不相似,故不构成侵权。例如,对于单词suck,岳德宇的记法表达为“饿鬼舐食(suck)是那么(such)地不雅”,而《禾考研》中的表述为“我们必须吸取(suck)这些(such)知识”,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表达。
对于岳德宇主张被侵权的第二类单词,由于此类单词如何拆分以及拆分后各元素如何选择中文谐音字词或释义,均体现一定的独创性,故这些拆分方式及相关选择已经具体化为受保护的表达,岳德宇对这类单词的记法表述、相关拆分方式和选择均享有著作权。但经本院比对,除“abundant”一词外,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被控侵权的相关单词无论是记法的整体表述,还是相关拆分方式和选择与上述岳德宇享有著作权的表达并不近似,故亦不构成侵权。例如,对于单词encounter,岳德宇的记法表达为“遭遇恩(en)人在柜台(counter)”,而《禾四级》中的表述为“在柜台(counter)前遇到(encounter)老友”,既没有使用与岳德宇相近似的拆分方式,也没有使用其选择的中文谐音字,整体记法表达亦不相同,故不构成近似。
对于岳德宇主张被侵权的第三类单词,即pest一词,由于该词的记法表述属于表达有限的情形,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岳德宇主张被侵权的第四类单词,由于相关记法仅是按构词法将词缀拆出后罗列相关中文含义,并非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著作权法》旨在保护独创性表达,并通过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学习、借鉴和创新。是故《著作权法》不仅要确保作者对其独创性表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也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允许他人合理借鉴,并在此基础上创作新的作品。有鉴于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所禁止的剽窃行为,一般是指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使用的行为。判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剽窃,应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作品及被诉行为的特征、相同或相似情况的数量或所占比例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的《禾四级》、《禾考研》二书的主要内容是单词的考点或例句,并非记忆方法,而被控侵权的诸多单词中,只有“abundant”一词的记法表述与岳德宇的相关作品构成近似,无论是在数量、比例还是重要性方面,其均未构成二书的主要部分,亦未构成岳德宇作品的主要部分。因此,《禾四级》、《禾考研》中使用岳德宇对“abundant”一词的记法表述,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不宜认定为侵权。
五、延伸案例
1.王者安与国家卫生与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著作权权属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0号】
案情简介:在1997年11月至2000年3月8日,原告王者安完成了“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等管理研究成果,但一直未发表。原告认为此项管理研究成果是管理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尚未发表的管理研究成果论文。被告卫计委交流中心自2001年起不承认王者安是诉争内容的作者,因此上述内容存在作品不明确和著作权不清晰的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诉争作品是非职务作品,原告王者安对诉争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
针对原告主张的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对王者安所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分析,不难发现其均属于具体操作规范,是按照一定的分类和比例对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和奖金进行分配,其表达形式具有有限性的特点。当某种思想观念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表达形式时,他人为了表述同样的思想观念,只能使用前人使用过的表达形式,或者只能使用与前人使用过的表达基本相似的形式。如果著作权法保护了思想观念的唯一或有限的表达形式,则实际上等于保护了该思想观念。就本案而言,如对王者安所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在著作权范围内进行保护,则会造成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奖金分配领域制度和规范使用和传播的障碍,亦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2.陈喆与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被告余征创作的电视剧剧本《宫锁连城》以及其他四被告共同摄制的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著作权。
针对被告作品是否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法院认为:
所谓特定情境,更准确地说,应为场景原则,是指在文学作品中,如果根据历史事实、人们的经验或者读者、观众的期待,在表达某一主题的时候,必须描述某些场景或使用某些场景的安排和设计,那么这些场景即使是由在先作品描述的,在后作品以自己的表达描写相同场景也不构成侵权。所谓有限表达是指,当表达特定构想的方法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时,则表达与构想合井,从而,即使作品之间构成实质相似,也不构成侵害著作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有限表达,事实上也存在着创作的空间,出现完全雷同的创作表达也是非常罕见的。所谓公知素材是指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素材或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特定场景、有限表达、公知素材的使用虽不受著作权法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以其为基础,经作者独立创编形成的作品内容也会自动归入特定场景、有限表达或公知素材。利用这些素材创作出一个完整的剧情,其中包合人物设置、人物之间的关系、场景、情节、基于故事发展運辑及排布形成的情节整体等许多要素,当然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创作者不能阻止他人使用特定情境、有限表达或公知素材,但当然可以阻止他人使用基于其独创成果产生的作品。因此,在考虑使用特定情境、有限表达及公知素材为基础形成的作品及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时,应重点判断作者在使用相关素材时,是否加入了具有独创智慧的表达而赋予了相关成果特定的独创意义。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相关作品的内容足以认定为具体的表达,对于其是否属于特定情境、有限表达或公知素材,而非作者独立原创,这一举证责任应在被告。
3.凯恩诉环球影业公司案【Cain v. Universal Pictures Co.】1
案情简介:原告是长篇小说《小夜曲》的作者,环球电影公司就《小夜曲》进行了改编并拍摄为电影《当明天来临》。原告指控该电影侵犯了《小夜曲》的版权,特别是,他声称电影中的教堂情节抄袭了小说中的教堂情节。
针对被告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法院认为:
我们不必否认《小夜曲》的原创性,该书和电影之间不可能存在主题或角色相似的情况。原告本人也承认这一点,因为他将所称的侵权行为局限于教堂情节。但是,这里同样没有相似之处。普通的戏剧观众在看到《当明天来临》中那段贞洁的、田园诗般的教堂情节,一对恋人在教堂的唱诗班阁楼上过夜,他们在那里寻求庇护以躲避暴风雨时,很难想象他们会在这段情节的发展过程中,或在描绘他们进入教堂到获救这段时间的手法上,看到它与《小夜曲》中所描绘的感性场面有任何相似之处。没有人声称选择教堂作为暴风雨中的避难所本身就适合于主张可受版权保护的独创性。礼拜堂从一开始就是避难所。曾几何时,教堂享有避难所的法律特权。进入教堂的人可以获得法律豁免权。人们强调的其他小细节,如弹钢琴、祈祷、饥饿动机等,都是教堂本身所固有的。法国人称之为“scènes à faire”。在一场大风暴中,两个人被安置在教堂里,像这样的事件以及与这种情况必然相关的其他事件不可避免地会迫使作者去发展主题。法院曾多次裁定,这种相似性和行动环境或背景所必需的附带细节并不是版权独创性所包含的内容(such similarities and incidental details necessary to the environment or setting of an action are not the material of which copyrightable originality consists)。因此,我不需要在原告书中的场景与类似地点的类似场景之间进行任何类比。我承认原告在处理《小夜曲》中的教堂情节方面具有独创性,但我认为《当明天来临》中的教堂情节在效果、目的和给观察者留下的印象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它不是也不可能源自《小夜曲》。
六、理论争鸣
针对“混同原则”和“场景原则”,王迁教授指出,“混同原则”是在某些情况下,对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表达,那么这些表达也被视为“思想”而不受保护;“场景原则”是指在文学作品中,如果根据历史事实或人们的经验、观众的期待,在表达某一主题的时候,必须描述某些场景或使用某些场景的安排和设计,那么即使这些场景是由在先作品描述的,在后作品以自己的表达描写相同场景也不构成侵权。2何怀文教授认为,如果某一思想只有有限的表达形式,思想和表达就处于融合状态,以至于表达也因此不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以防一旦这些有限的形式被穷竭后,这一思想就不能自由地被使用。此时,无论思想本身是否新颖独特,其表达都受限,其每一种表达都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可见,“思想表达混同法则”是“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的重要体现形式。3崔国斌教授进一步指出,著作权法的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独创性要求所共同维护的一项理念是,著作权保护不能限制竞争者寻求替代性表达的自由。在特定的场合,如果表达方式非常有限,版权法会以思想和表达混同为由,拒绝提供保护。4
七、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发布)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
10.10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不应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
参考资料
1. Cain v. Universal Pictures Co., 47 F. Supp. 1013 (S.D. Cal. 1942)
2.王迁:《著作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71页。
3.何怀文:《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9页。
4.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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