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AI百案评析03|AI文生图可版权性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
2025-11-25

近两年涉人工智能新类型案件呈逐年增长态势,其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尤为收到关注,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了人工智能典型案例,该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提名案件,2024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十个重大影响力事件、2023年度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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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则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权属可根据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等各参与方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智力贡献进行认定。本案在回应技术变革带来权利认定新问题的同时,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制度适应与规则回应的实践范式,具有引领性和方向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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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3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为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条件下具有摄影风格的少女特写,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Stable Diffusion,通过选取模型、输入提示词及反向提示词、设置生成参数等操作生成图片,并于2023年2月26日发布在小红书平台。2023年3月2日,被告刘某某在其注册及使用的百家号账号发布文章,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配图中截去了原告的署名水印,未说明图片具体来源。据此,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当庭勘验,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Stable Diffusion时,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大模型生成的图片不同。

案涉图片的生成过程

step1 

原告下载Stable Diffusion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与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数十个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生成第一张图片。

step2

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将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进行修改,生成第二张图片。

step3

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修改随机数种子生成第三张图片。

step4

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正向提示词内容,生成第四张图片(即涉案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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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涉案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原告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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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AI生成,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涉案图片体现出原告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被认定为作品,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同时本案判决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近年来,学界关于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这为本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

本案判决是对此前北京互联网法院“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案”的继承和发扬。本案判决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本案认定,一般情况下利用AI生成图片的权益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的人;此外,本案强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相关主体应该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与前案不同的是,除了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更高“智能”外,本案中原告的智力投入也较多,因此,具备进一步探索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基础。

据对审判法官的采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反复考量两个问题:

第一,当传统理论遇到全新应用场景时,是否要进行调适和发展的问题。我们始终认为,只有秉持面向未来的司法理念才能更好地鼓励新技术应用、推进新业态发展。原有的著作权理论与实务对美术作品的预设是以“动手去绘制”为主要创作方式,这是由当时创作工具的技术水平所决定的。而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以来,人类的创作工具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已经不需要动手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而是利用AI进行创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对于画面元素不需要进行选择和安排。人们通过设计提示词,不同的人会生成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异可以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在这种全新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技术发展现实已经不相匹配,应当进行调适和发展,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更好地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因此,我们不能固守历史的标准,唯有面向未来进行思考,才能选好当下的路径。

第二,作品的认定是否仅有法律判断,还是也需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世界各国均以“独创性”作为界定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但均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定义或解释。独创性的认定规则是各国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逐渐确立,在此过程中,有理论界的争鸣、有他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更多的是各国法官在当下的社会经济发展中,以利益平衡为重要基点,综合考虑所属领域的作品类型、创作空间、产业政策、公众需求等因素,运用本国法律的话语体系,力图做出最好的解释。根据第三方关于2022全球人工智能指数显示,中国正处于世界人工智能发展的第一梯队。当下我国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之际,司法如何立足我国具体实际、立足我国的价值共识,服务和保障产业健康高效发展,是我们必须回答好的时代之问。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对国家、社会、公民等各个维度的价值衡量,我们认为,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将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进而推动监管法规的落实、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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