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附判决|用户对AI生成物负必要审核义务

发布日期
2026-01-15

近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因首次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发布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引发广泛关注。

#AI诉讼百案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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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内容生产工具,“AI幻觉”现象在现阶段难以避免,使用者对生成内容负有必要的审核义务。涉案文章虽系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但被告作为拥有一定粉丝规模的自媒体运营者,其以增粉引流、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发布涉案文章,应当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责任。

2.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涉及其他市场主体的事实性信息时,使用者应尽到与其注意能力相符的审核义务。本案中,涉案文章将案外公司错误表述为原告旗下企业,相关股权关系及战略布局等内容通过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即可初步核实,但被告未进行任何核实即行发布,导致虚假信息传播,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向公众传播时,应当依法履行显著提示义务。根据《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相关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互联网传播时,应主动声明或添加显著标识,以提示公众注意该信息系由AI生成,存在不确定性,以避免虚假信息传播对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秩序造成损害。本案被告仅在后台标注生成来源,未在文章前端进行明显提示,不足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传播虚假信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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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知名互联网企业。被告李某某运营的百度百家号从事商业推广。2023年12月,李某某使用某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并发布涉案文章,称案外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重要子公司。实际上,该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无关。

李某某在发布前未对文章内容进行核实,亦未在文章前端显著标注系人工智能生成,仅在后台标注由某大模型生成。文章发布后获得一定阅读量,后被删除。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判令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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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看,双方并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但立法本身并未预设“竞争关系”的框架限制,竟争关系是否存在不限于同业竞争,原告系全球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拥有众多家喻户晓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商业务,而被告李某某虽系运营自媒体的个人,但其通过自媒体账号承接商业推广、直播咨询、电商带货等业务,系电商业态的市场主体,故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尤其在互联网环境中,被告通过发布案涉被诉侵权文章吸引流量、增粉养号,但该文章的信息存在事实错误,极有可能引发市场或相关公众的误解,此种信息失实将可能导致两原告背负舆论压力和声誉损失。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此种竞争关系并不受双方具体经营内容和规模、业务体量大小的限制。

二,对于被诉侵权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评价,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性条款,该条款的核心功能在于确认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和规制新型、未被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李某某作为自媒体运营者,发布被诉侵权文章,系为增粉引流谋取其自身的商业利益,便于其账号推广相关商品;但其作为自媒体博主,负有审核所发布的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在明确知晓被诉侵权文章系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信息来源不可靠的情形下,未对被诉侵权文章内容进行最低程度的审核,亦未在文章中进行显著标注,提示公众该文章系由人工智能生成,使得包含虚假信息的内容通过互联网传播;且通过手动添加带有原告品牌标识的配图的方式进一步加强了文章的误导性,故李某某发布被诉侵权文章的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违背了相应的商业道德。

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被诉侵权文章中有关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股权关联与战略布局内容,系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便能核实的事实,而被诉侵权文章将两者的关系混同,直接得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团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重要布局之一”的结论,并让公众保持关注,这将误导广公众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两原告的实际业务经营与企业声誉产生影响,两原告亦需要耗资耗时对该等错误信息进行澄清,故被诉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两原告的竞争利益,亦造成了两原告相应的损失。

综上,被诉侵权行为系违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如上所述,该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行为,故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账号内连续三日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来源:知产宝

判决获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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