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典型案例|AI生成服务利用特定平台市场成果“搭便车”的侵权认定
- 发布日期
- 2026-01-27
著作权

当付费的AI生成服务能根据用户指令自动生成符合特定平台风格的文案内容,在给平台创作者提供“一键产出”服务的同时,是否会构成侵权呢?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AI诉讼百案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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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2.人工智能服务应用层的场景化设置或名称,能够直接反映人工智能服务的功能、特点或用途,在用户交互使用时具有指向性作用,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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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小某书”社交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吸引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分享个人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同时吸引大量品牌、商家等经营者通过入驻平台进行商业营销,产生和积累了大量“种草”笔记内容,构筑起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A公司根据“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对平台内用户发布内容享有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合肥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肥C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通过一款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笔记一键生成服务,并使用“为帮你生成符合小某书调性的分享文案”等宣传语;杭州D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该AI写作工具的下载服务。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提供的“小某书”平台种草笔记自动生成服务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基于“小某书”种草内容生态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也损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B公司、C公司通过该AI写作工具提供伪原创产品及服务的行为,也侵犯了A公司对平台种草笔记享有的著作权。故A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C公司等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D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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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鉴于A公司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客体不明、侵权行为客体亦不明确,A公司的著作权侵权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AI写作工具中的“小某书种草文案”“小某书旅游攻略”等服务损害了A公司基于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享有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损害了小某书平台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B公司、C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D公司就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B公司、C公司、D公司就不正当竞争部分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A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次,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经综合分析,B公司、C公司未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再次,被诉行为对A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被诉行为将严重冲击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和经营管理秩序,A公司对此将投入更高的运营成本,与此同时平台用户体验不断下降,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甚至对小某书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产生负面评价。最后,被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被诉行为不仅会误导平台用户,对用户后续的消费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干扰品牌商家的商业决策,导致其营销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种草内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且A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同时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经营者利益、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及实质性损害证据缺失等情况,以及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D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B公司、C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涉案AI写作工具实施被诉行为而仍然提供帮助,故最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B公司、C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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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用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案件。本案需要规制的其实是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特定应用场景开展特定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不正当地获取和利用其他经营者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本案通过审理明晰了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理应尊重该特定场景或项目的规则,并结合其应用场景、行为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合理设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避免人工智能服务成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司法应当坚持人工智能依法治理、智能向善的基本原则,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秉持包容审慎的理念,动态平衡好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权利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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