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创作和生成版权标准(一)
- 发布日期
- 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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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知产力,作者Danny Friedmann,翻译王茜。
本文主张,应当建立这样一种标准,在人类的贡献与 AI 的辅助作用之间取得平衡,以适用于艺术、文学与音乐作品。

作者介绍
Danny Friedmann 博士是深圳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的副教授。他拥有香港中文大学法学博士学位、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包含法学学士学位)以及荷兰布鲁克伦尼恩罗德商学院工商管理学士学位。他教授人工智能与版权法、商标法、外观设计法等知识产权课程,并著有关于人工智能与版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文章。
Danny Friedmann, 创作和生成版权标准 (Creation and Generation Copyright Standards) (May 08, 2025). 14:1 N.Y.U. J. INTELL. PROP. & ENT. L. 51, 51–119 (2024) (中文翻译由王茜/Chinese translation edited by Wang Xi), Peking University School of Transnational Law Research Paper.
在版权适格性问题上,事实上存在一种双重标准。尽管美国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坚称版权法对所有主体一视同仁,但在实践中,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服务的用户却需要满足一个几乎无法达到的高标准。其中包括: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具有完全成熟的构想和对作品创作的完全控制,甚至超越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本文作者将其称为版权法中的“柏拉图式(“platonic”)理想”。而传统作品,如绘画和摄影等,其创作者通常并不需要满足这一标准。
本文对比了美国版权局对 AI 生成图像的版权保护申请的拒绝与北京互联网法院对类似作品所作出的认可裁定,从而凸显出全球范围内关于 AI 生成内容与传统表达性作品版权适格性之间的争议。本文是首篇同时批评这两种立场的文章,指出它们均忽视了创作中创意本身的不可预测性、作者的即兴性,以及在某种程度上细致构思最终会转化为表达的这一事实。本文主张,应当建立这样一种标准,在人类的贡献与 AI 的辅助作用之间取得平衡,以适用于艺术、文学与音乐作品。
本文并不建议以一个统一标准取代“双重标准”,而是提出应当采用“双轨标准”:一套适用于人类创作的作品,另一套适用于 AI 协助生成的作品。因此,创作者应当披露作品中由AI 生成的部分。但同样重要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gAI)服务提供者应向版权局开放一个 AI 生成作品数据库,以便版权局在审核版权注册申请时,能够将申请内容与已知的 AI 生成作品进行比对,判断人类干预是否达到了“独创性”与“保护门槛”的要求。
在此机制建立之前,应暂停通过版权法或特别权利(sui generis right)对 AI 生成作品的保护。相反,为了在促进创新与鼓励创作之间取得平衡,版权局应开放已注册版权作品及其作者元数据(metadata),以供 AI 服务提供商用于训练数据,并以此为依据向人类作者支付补偿。本文作者建议,应当对人类作者给予优待性保护,以防止或至少延缓人类文化的稀释过程。
目录
CONTENTS
引言
A. 从“版权归因性”(Copyrightable-Causation)到“platonic”标准
B. 数字尊严
C. 合成数据的来源可追溯性
D. 摆脱浪漫主义视角
E. 版权适格性的“platonic”构想
F. 版权公理与规则
G. 切断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脐带连接
I. 版权局对AI生成图像施加“platonic”标准
A.“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B.“Zarya of the Dawn”
C.“Theatre D'opera Spatial”
D.“SURYAST”
II. 北京互联网法院接受了AI生成图像的版权保护
A.“音乐喷泉”
B.“菲林”
C.“Dreamwriter”
D.“热气球”
E.“春风送来了温柔”
III. 版权适格性的“Platonic”视角
A. 人类介入
B. 精神构想还是机械控制
C. 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控制
D. 作者与作品之间不可切断的联系
E. 观点的表达
结论

有关“作者之死”的传言或许被大大夸张了。
——Theresa Enos,《Reports of the ‘Author’s’ Death May Be Greatly Exaggerated But the ‘Writer’Lives On in the Text》,载于《Rhetoric Society Quarterly》,第 20 卷,第 339 页(1990年)。
任何不是野兽,并因此具有人的意识和尊严的人,即使是那个从未背弃自身个性的最贫穷的人,都会有这样的需求:被打动,并去打动他人,表达自我。
——Carlo Mollino,《Vedere L’architettura》,发表于《Agora`》,1946 年 8 月,第 13 页。
引言
本文首次揭示了一个极高的版权适格性标准,该标准实际上已被美国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和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断 AI 生成图像是否应受版权法保护的问题上不自觉地采用。尽管版权局坚称其适用于所有作品的标准一致,但它对人类创作的作品实际上采取了更加宽松的标准。
A
从“版权归因性”(Copyrightable-Causation)到“platonic”标准
一个合理的版权适格性标准是,人类作者将想法转化为一种固定的、有形的表达媒介1,并具备原创性2;也就是说,该作品是独立创作的,并包含一定程度的独创性3。然而,Shyamkrishna Balganesh 教授认为,版权适格性的分析若不考虑作者在固定该表达过程中所起的因果作用,是不完整的,他将此称为“版权归因性”4。在能够证明申请人确实对作品作出了贡献之后,Balganesh 提出了三项可能否定其版权归因性的质疑:“申请人是否对创作过程缺乏足够控制?其主张是否与其贡献不成比例?该主张是否会混淆创作者的创作选择?”5换言之,Balganesh 描述了一种情形,即版权局或法院撒下的判断之网过于宽泛,结果却让那些不应被排除的作品从网中漏掉。从正面理解,即:对创作过程具有足够的控制、贡献和选择权,这些因素实际上构成了版权适格性的“platonic”6前提条件。这些“platonic”前提条件强调的是人类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对作品的精神构思与控制,但它们并未在传统作品中得到一致适用,从而造成了双重标准7。版权局将提示词设计者反复向 AI 输入指令的行为仅视为传达想法,认为其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因此不具备版权保护资格;而北京互联网法院则认为 Stable Diffusion 用户所进行的人为干预构成智力成果,具有原创性,因此应受保护。尽管两个机构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但它们在版权适格性的判断中都用到了“platonic”前提条件,唯一的分歧似乎在于是否将提示操作过程视为一种创造性活动。作者认为,与其维持这种双重标准,不如基于政策考量确立一套双轨制标准:一套适用于人类创作的作品,另一套适用于 AI 辅助生成的作品8。此外,版权局还应明确区分这两种标准,而不是继续维持“所有主体适用同一标准”的表象9。
B
数字尊严
在大语言模型(LLMs)运行的两端都应实现透明。在输入(摄取)端,作者主张应将版权登记库中的受版权保护作品,与公共领域作品、采用 Creative Commons 许可(Creative Commons-licensed)10的作品以及事实性数据一起用作 LLMs 的训练数据11。正如微软的“首席统一科学家”(Prime Unifying Scientist)Jaron Lanier 所指出的12,AI 在输出与输入之间的来源关系上13,并不必须是一个黑箱。Lanier 提出的数据尊严理念14,正是一剂对抗技术决定论15的良药。数据来源也可以被视为让人工智能变得可解释(XAI)的研究议程的一部分。由 Reidenberg、Lessig 和 Elkin-Koren16等教授所提出的“通过设计实现法律规范”(Law by Design)理论,主张在训练数据中纳入可被输出内容识别和追溯的元数据,并将其用于向训练数据中的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总部设在美国的生成式 AI(“gAI”)服务主要侧重于创新17和用户安全,而非透明性,更遑论数据来源。2023 年 10 月 30 日,拜登总统发布了《关于人工智能安全、可靠与可信开发与使用的行政命令》18。该命令提出了一系列软法措施,包括原则与政策目标,报告,指南以及最佳实践方法,旨在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推动 AI 行业建立共识性标准,其中也包括对合成数据的认证、标注、识别与溯源等方面的指导19。2024 年 7 月 12 日,欧盟发布了《人工智能法案》(AI Act)最终文本,其中将“透明性”列为适用于所有 AI 系统的一般性原则之一20。根据该法案序言性条款第 27 条的表述:“透明性意味着 AI 系统的开发与使用应当具有适当的可追溯性与可解释性,使人类能够意识到自己正在与 AI 系统进行交流或互动,同时应适当告知部署 AI 系统的人该系统的能力与局限,以及告知受影响人员其相关权利。”21
2019 年,中国的一个专家委员会提出了八项“负责任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其中包括公平正义与可追溯性22。2021 年,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家委员会发布了软法性质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23,其中第 12 条规定要增强安全透明,并提出了“逐步实现可验证、可审核、可监督、可追溯、可预测和可信赖”的目标24。2023 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起草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 4 条第 3 项规定要尊重知识产权;其对应条款第 4 条第 5 项则要求不得侵犯知识产权;更为关键的是,第 7 条明确规定,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应对其预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承担责任,第 7 条第 2 项明确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25。截至目前,在中国尚未有版权所有者起诉训练数据抓取者、数据收集者、大模型训练者或 AI 服务提供者的案例公布。网信办可能正在观望其他法域,尤其是美国的动向26,之后再考虑是否建议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类似案件。
因此,作者提出,AI 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一种同时促进创新与版权保护的方式来获取训练数据,作为“合理使用”27和“文本与数据挖掘”版权例外的替代方案。作者建议,版权局应开始将作品及其作者的元数据作为大语言模型28的训练数据进行登记29,使 AI 服务提供者能够使用这些元数据,并对训练数据中作品的作者进行报酬补偿30。
在输出端,用户必须披露其作品中有多少部分是由 AI 生成的,以确保能够清晰地区分人类创意与机器生成内容31。这种透明性要求不应仅由 AI 的使用者承担责任,提供 AI 生成服务的厂商同样肩负着使数据来源可见且可追溯的重要责任。迄今为止,行业的重点主要放在通过显性和隐性的水印32以及数字签名33来识别和标注 AI 生成内容。此外,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还应建立并维护一个完整的数据库,记录其技术所生成的全部产品,并向版权局开放该数据库。这一举措将发挥关键作用:它可以使版权局在审核版权登记申请时,有效地对比当前申请作品与现有 AI 生成内容,从而判断该作品中的人类贡献是否超过了“原创性”门槛——这是版权保护的核心要求。
C
合成数据的来源可追溯性
2023 年 1 月,OpenAI 表示其可以识别由 AI 生成的内容34。但到了同年 7 月,该公司又称无法区分合成数据与非合成数据35。然而在 2024 年 2 月 13 日,这家总部位于美国的 AI 研究机构宣布,除非用户主动请求删除“记忆”36,否则其会记录用户的使用会话。2024 年 8 月 4 日,OpenAI 在一篇关于内容来源追溯方案的博客中发布更新37,宣布将推出视听内容的来源追溯解决方案,正在尝试使用分类器、水印和元数据来识别合成数据,并已加入“内容来源与真实性联盟”(Coalition for Content Provenance and Authenticity,简称 C2PA)。38
区块链解决方案可以建立一个不可篡改的记录系统39,记录训练数据中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元数据,以及 AI 生成内容及其分发情况。
在欧盟,AI 服务提供者以及使用 AI 系统的用户生成或修改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在外观上与现实中的人物、物体、地点或其他实体或事件高度相似,足以让人误以为是真实或可信的(即“深度伪造”(deep fake)),则有义务披露该内容为人工生成或修改的。40
在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 17 条要求,AI 服务提供者必须对所生成的内容加注显著标识。41
总的来说,美国希望通过自由放任的市场机制,在 AI 创新方面成为全球领导者;42欧盟则希望在生成式AI治理方面占据主导地位,并试图复制其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所实现的“布鲁塞尔效应”——即通过其市场影响力,将本地制定的标准单方面外溢至全球,尤其在网络隐私领域取得显著成效43。中国则计划在创新和技术两个层面都成为全球领导者。44早在 2017 年,中国就通过一项涵盖至 2030 年的人工智能战略监管框架45,展现出其长期布局的雄心。
D
摆脱浪漫主义视角
在美国、中国以及欧盟成员国,版权保护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产生。然而,在美国法院提起针对本国作品的版权侵权诉讼之前,申请版权登记是前置条件。46版权局对版权适格性施加了一个几乎无法达成的高标准。在介绍这种“platonic”标准之前,本文将简要回顾浪漫主义作者观及其批评者,并说明为何这一视角不足以用来批判美国版权局和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相关决定。
浪漫主义时期(1798–1837)的历史性作者观,仅为理想化的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关系勾勒出一个粗略的轮廓。浪漫主义的理念认为,作品是从虚无中创造出来的。47英国诗人塞缪尔·泰勒·柯尔律治(Samuel Taylor Coleridge)将想象区分为第一想象力、第二想象力和幻想。 这一三分法可以这样理解:如果说上帝通过第一想象力创造了宇宙(被人类感知并理解),那么创作型艺术家所从事的,便是一种有限但近乎神性的模仿,即第二想象力——它将世界艺术化地转化为具有原创性和表现力的内容;而水平较低的艺术家则只是“凭幻想”将预制的元素随意拼凑。48柯尔律治的同时代人,如拜伦,在《唐璜》中大胆突破传统史诗形式,采用讽刺而不敬的风格,强调个人表达。49德国诗人席勒在《论布格的诗歌》中,将真正的艺术家描述为一个其心与智、想象与理性融为一体的人。50浪漫主义诗人将创作过程重新定义,从模仿转向真正的原创性创作。51
浪漫主义的作者观强调的是孤立个体的想象力,52这种想象力常被视为天才所独有。53在这一观念下,表达个人经验与情感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54自然被视为灵感的来源,55而创作本身则常常被看作一种神秘的过程。Boyle56、Jaszi57、Coombe58、Jaszi 和 Woodmansee 59以及 Farley 60等学者曾对浪漫主义对版权法发展的影响表示遗憾。本文将打破这一传统,转而采用一种更为精确的“platonic”视角,作为分析框架,用以比较美国版权局与北京互联网法院在 AI 生成图像版权适格性问题上的不同立场。
本文作者并非首位批评浪漫主义作为解释版权法的有效框架的人。David Lange 教授曾指出,对作者权的影响被错误地归因于资产阶级浪漫主义,而这一传统其实早在 18 世纪之前的三个世纪就已开始。61他指出:“历史上,对言论的授权始终是国家的职能——无论这个国家是否是资产阶级性质。”62Lemley 同样认为浪漫主义的作者观并非一个适合用于对比当代版权法的有效框架,63因为它无法解释为何版权在历史上是一种有限、受条件限制的保护形式;64为何版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65以及为何道德权在美国始终未能真正发展起来。66此外,诸如职务作品(work for hire)、版权转让和版权让渡等版权制度本身就与浪漫主义作者观相冲突。67Boyle 认为,受浪漫主义影响,作者往往对早期来源的引用不足;68而 Lemley 则主张,“最初创作者被赋予了对后来改编者的作品过多的控制权。”69Litman 同样指出,将每一部新作品都视为在某种意义上基于先前作品的观点,虽然“被频繁引用,但实际上并未被真正深入探讨”。70
Lemley 认为,版权的形成与其说是受到浪漫主义的影响,不如说是源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创作者与改编者之间的对立张力,以及立法者在试图平衡这些利益过程中的博弈。71
本文作者无意基于浪漫主义提出一种历史上并不存在的、更细化的作者观。在当代版权法中,法院仍倾向于认定单一作者,72这种倾向并非出于理论上的偏好,而主要是出于实践考虑,因为共同作者的认定往往会带来复杂的法律问题。73此外,即使在版权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学者之间,对于共同作者的定义也存在分歧。一方面,Melville Nimmer 和 David Nimmer 教授认为,共同作品的创作需要具有创作统一作品的意图,并且每位作者需有不低于最低标准的贡献,但不要求每一部分贡献都必须构成独立的原创作品;74另一方面,Paul Goldstein 教授则认为,“只要达到可受版权保护的表达门槛,共同作品中的贡献在数量和质量上无需与他人持平”。75这种分歧导致联邦巡回法院在相关判例上出现有分歧的判决,76未来可能由联邦最高法院予以裁决。
1884 年,即浪漫主义时代结束47年后,最高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版权案件 Burrow-Giles 一案中裁定,相机可以作为创作者进行艺术创作的工具。771903 年,最高法院在Bleistein 一案中确立了“审美中立”(aesthetic neutrality)原则:版权法不应区分天才之作和平庸之作、高雅艺术与通俗艺术、情感创作与理性创作。781886 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签署,79确立了“艺术作品”的国际版权保护;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签署,80并纳入了《伯尔尼公约》的若干重要条款。81然而,这两个国际条约都没有对“作者”“作品”或“作者身份的具体范围”做出定义。
E
版权适格性的“platonic”构想
本文作者是首位选择建构性地采用“platonic”视角,作为一个更有用的理论框架,用以对比美国和中国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与版权适格性问题上对这一理想的拥护与偏离之处。因为此前并不存在这样一种版权适格性的“platonic”构想(当然,除去柏拉图意义上的那种构想)。历史上的柏拉图将艺术视为对现实的模仿(mimesis),82因此作者无意以一种不合时宜的方式来再现柏拉图本人。当代对“柏拉图主义”(platonism)的理解,尤其是在“理型论”(Theory of Forms)中的应用,是指“相信抽象对象的存在——也就是说,抽象对象并不存在于空间和时间之中,因此完全非物质、非心智”。83
“理型论”是柏拉图最重要的哲学思想之一,尤其体现在他所著《理想国》第七卷84中。在该卷中,柏拉图通过苏格拉底与格劳孔的对话,引出了著名的“洞穴寓言”。85通过这一寓言,柏拉图指出:人类所感知的物质世界并非真正的现实,而只是现实的影子或复制品。在他看来,真正的世界是“理型的世界”,那个世界是永恒的、不变的,也是现实的真正本质。86依照柏拉图的观点,人不可能学会或创造出全新的东西;人只能“回忆”(anamnesis)其灵魂早已知晓的东西,也就是那个“理型的世界”。87
Jane Ginsburg 教授曾提出她所谓的“柏拉图式事实准则”(Platonic fact precept),指的是那些可能“悬浮在以太中,或潜藏在洞穴里”的准则、事实与理论,它们‘存在’于某处——真实、不变,等待被有洞察力的人或被眷顾者发现。”88从根本上讲,这种将创作视为对既有理想形式的“再忆”(re-membering)的“platonic”观点,89与 AI 系统的运作方式更为契合:AI 系统通过组合训练数据中已有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要素来生成内容,这是一种“有源之创”(creatio ex materia),而非“无中生有”(creatio ex nihilo)。这种模式也可与原创性要件相容:作品是独立(即“回忆式”)创作的,并包含一定程度的创造性。90
从美国版权局驳回四幅 AI 生成图像的版权申请,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可一幅 AI 生成图像的判决来看,可以明显看出,两者实际上都应用了某种“platonic”的版权适格性观念。两个法域采用了相同的高标准,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91然而,本文并非批评这些判决的结果,而是质疑其背后的推理逻辑。从政策角度看,将人类创作的作品与 AI 生成的产品纳入同一版权标准之下,并不合理。相反,应当采用两套明确区分的标准。这种做法将赋予人类作者优先地位,承认其对人类文化所做的独特创造性贡献。92
F
版权公理与规则
在当代,应当考虑哪些版权公理?传统观点通常将版权保护的理论依据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版权国家(多为普通法系国家,包括美国);另一类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作者权国家(多为成文法系国家,包括中国及多数欧盟成员国)。93不过,这种划分其实更为复杂细致,94尤其是在《伯尔尼公约》和 TRIPS 协定持续推进版权协调化的背景下,二者的立场已呈现出明显的趋同。95可以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在版权保护正当性上的强调更多源于自然法观念96:强调作者与作品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突出作者自我决定权。相应的道德权利包括“发表权”(droit de divulgation),即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公开、如何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度,这也由此形成了授权许可的市场。相较之下,普通法系国家(包括美国)则以功利主义的方式为版权提供正当性基础:在对作者的私人利益给予一定时间保护的同时,平衡公众对作品获取与再利用的需求。例如,在美国,道德权利保护体系远不如成文法系国家显著;其“合理使用”条款中的第二要素考量作品是否已被发表,而第四要素则考虑作品是否具备被授权许可的可能性。97
“版权激励正当性”已被明确写入美国宪法的版权条款中。98人类作者必须通过获得一段时间内的专有权利来获得激励,99从而创作出具表现力的作品。其目标是建立一个“庞大的作者作品库”,100并因 Bleistein 案确立的审美中立原则,101版权法的关注重点不可避免地落在作品的数量而非质量上。
然而,某些版权法的基本公理具有普遍性:例如,作品的实际创作者是最初的作者和权利人,除非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102此外,版权所赋予的经济性权利是有限的,103当保护期限届满后,104作品将进入公有领域。105
作品若属于原创表达,即具备原创性表达,便可获得版权保护。106荷兰的作者权理论认为,只有那些具有“独有的原创特征”并“带有作者个人印记”的作品才能受到版权保护,107这一标准比欧盟法院(CJEU)所提出的“作品应为作者的独立智力创作,并反映其个性”108这一标准更接近“platonic”意义上的理想版权作品。然而,自 CJEU 在 Eva-Maria Painer 案的判决109之后,欧盟成员国(包括荷兰)必须遵循这一较为宽松的标准。
可以说,当代作者的作品不可避免地受到先天与后天因素的影响,包括其他作者作品的影响,正所谓“我们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110。因此,所谓“独立创作”的原创性要求,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虚构。111同样地,可以认为 AI 生成的作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创作,而是在生成过程中部分重构了训练数据中那些已“蒸发”的受版权保护作品。112
正如《伯尔尼公约》和 TRIPS 协定对“作者”和“作品”这两个术语保持沉默一样,“原创性作者作品”(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这一表述在美国国会立法时也被“刻意留空”,以便法院能够“无须更改地沿用根据 1909 年版权法确立的原创性标准”。113根据美国版权局在“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一案中的说法,这一术语“非常广泛”,但其适用范围并非无限。114在“Zarya of the Dawn”和“SURYAST”案件中,版权局援引了“Feist”案所确立的原创性标准。115北京互联网法院则认为:“通常来讲,‘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116
Walter Benjamin 曾为艺术作品的时空统一性唱起了挽歌。117机械复制使作品的灵韵消解。如今我们不仅能在卢浮宫欣赏《蒙娜丽莎》,还可以通过网络、复制品,甚至印在各种商品上的图像随处观看这幅画作。
G
切断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脐带连接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后结构主义者和解构主义者如雅克·德里达(Jacques Derrida)、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和罗兰·巴特(Roland Barthes)等人所提供的哲学基础似乎预示了在大语言模型领域中可能遇到的固有挑战。德里达在《语法学》(Of Grammatology)一书中,通过他所提出的“差异”(différance)概念,批判了固定意义的观念,认为意义是延迟的、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所不同,这意味着语言本身存在流动性和不稳定性,而这一点正是大语言模型难以完全体现的118。罗兰·巴特,尤其是在《作者之死》(“The Death of the Author”)中119,提出了作者的意图并不是文本意义的最终来源,强调了读者在创造意义、解释和批评文本中的角色。福柯在《什么是作者?》(“What Is an Author?”)中则认为,作者是每个读者创造的功能,并不等同于写作文本的人;作者是一个社会建构120。“因此,作者是一个意识形态人物,通过这一人物标志着我们对意义扩展的恐惧。”121
在大语言模型的无监督训练过程中,这一复杂且昂贵的过程往往将文本与其语义根源割裂——这可以被称为语义的“断头”,即与常常具有版权的作品断开联系,且在这一过程中切断了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脐带。作品的各个呈现方式(文本、音频、图像、视听内容或计算机代码)被拆解成一个个符号,并为每个符号分配权重。这些符号之间的关系通过无监督的学习过程进行推断:通常使用梯度下降法的变种进行优化,从而迭代调整权重以最小化损失函数122。在这种现代形式的“神秘学”(Gematria)123中,作品的模式和原则被抽象化,并能被概括和应用于新的未见过的情境。这种与原始语境的脱离以及对人类意识解释作用的忽视,揭示了大语言模型的局限性。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在引言之后,第一部分简要概述了美国版权局拒绝四个 AI 生成图像申请版权保护的决定 : “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Zarya of the Dawn”“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 以及“SURYAST”。
第二部分简要分析了 AI 生成的图像“春风送来了温柔”,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其符合版权保护资格。本案并非首例,因此,本文将简要回顾该案件的四个在先案例。
基于这些案件,第三部分通过“platonic”视角探讨版权适格性,并提供一个可能的框架,以便在面对美国版权局和北京互联网法院对 AI 生成图像的各自裁定时,能够深入理解它们选择的动机。本部分将重点讨论版权局的错误假设,即一系列指令无法产生表现性作品;以及 AI 生成图像的相关时间维度。
最后,结论部分指出,美国版权局拒绝了 AI 生成图像的版权注册,而北京互联网法院则接受了,二者的判断都基于错误的前提。本文作者认为,AI 生成的图像应当被拒绝版权注册和保护,但要出于正确的理由——即出于政策考量,给予人类作者优先保护。此外,本部分还提供了一些建议,旨在防止或至少减缓人类文化的稀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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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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