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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上研究笔记|“竞争关系”是否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

发布日期
2022-05-16


“竞争关系”是否

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


全文字数:2874

阅读时间:9分钟



、 严格要求阶段


1. 司法政策:《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2004)

“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其次,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



2. 典型案例:

【1】(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

因只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才可能会对其他经营者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并最终损害竞争秩序,因此,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


【2】(2015)成知民初字第60号

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竞争法的范畴,目的在于制止不公平的竞争行为,适用该法的经营者之间应当具有竞争关系,只有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才可能会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产生损害,因而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兴睿龙公司系纸制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天府汇城公司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两者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范围及业务领域、客户群体等并不相同,无法认定不同行业领域的天府汇城公司与兴睿龙公司具有特定或具体的市场竞争关系。



二、 扩张解释阶段


1. 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016)

经营者之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一,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变化的,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1)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替代关系;(2)经营活动存在相互交叉、依存或者其他关联的关系。



2. 典型案例:

【1】(2014)京知民终字第79号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传统经济模式下,经营者在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的竞争应当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进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新的经济模式下,只要双方在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亦应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极科极客公司所经营的是路由器硬件的生产和销售及后续网络服务领域,爱奇艺公司所经营的是视频分享网站领域,二者看似并非同业。但是,二者经营成败的核心利益都在于网络用户的数量,当其中一方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或以使用影响他人经营模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自身网络用户时,因该行为必然会使他人网络用户减少,从而二者在各自的最终的核心利益,即网络用户的争夺方面,会产生直接影响,在此基础上,双方构成竞争关系。


【2】(2016)京73民终156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按照通常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限于竞争者之间实施的行为,以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为同业竞争者(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为前提。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仿冒行为,原则上应限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行为,因为如果不对此进行限制,则必然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不协调。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不宜如此狭义,只要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关系的广义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变化的结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由民事侵权法发展而来,起初仅仅保护竞争者利益,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其立法目标已经由保护竞争者利益不断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拓宽,由单纯的私权保护不断向实现市场管制目标发展。这就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拓展到非同业竞争者的竞争损害。因为,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竞争行为除直接使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外,还会使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受到损害。如果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将可能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从而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



三、 要件虚置阶段


1. 司法政策:《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 全面开启新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征程》(2018)

要深入理解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在理念和精神实质,正确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本质要件,以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为核心标准。…正确认识竞争关系的法律定位,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



2. 典型案例:

【1】(2018)浙8601民初1020号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阻止市场主体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维护“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是损害消费者或社会公众,而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竞争行为的广泛性,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亦是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因此,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在本案中除平台一般消费性用户还包括经营者用户)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故此,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而进行认定。换言之,竞争关系既不应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但其仍具有原告资格意义,在本案中同样作为确定两原告资格的考量因素加以分析。


【2】(2018)沪73民终420号

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经营模式的多样性发展以及不同用户群体的需求交织,使得市场界限日趋模糊,业务领域存在交叉或关联的企业之间均有可能产生市场竞争。同时,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通过规制行为来调整竞争关系,而从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来看,并未要求具有严格的竞争关系,只要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 主体回归阶段


1. 法律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3. 学者观点:王艳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解构与重塑》

在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竞争法律关系仍可以是当事人诉辩和判决需要回应的争议焦点,但已由传统的根据经营领域的相同、相关性确定的竞争对手关系,转换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 已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转换为外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法律后果和原告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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