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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笔记|吹牛是否要上税?夸大宣传或刷单数据能否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裁判规则
- 发布日期
- 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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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往往会固定侵权⼈在其官⽅⽹站宣传或者第三方电商平台中显示的销售数量,并以此作为基础来计算损害赔偿,⽽侵权⼈在诉讼中则常常会否认此类宣传资料或平台中所显示的销量,辩称为夸⼤宣传或存在刷单等情况。对于此类侵权人披露或第三方平台显示的销量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侵权人有关刷单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采信,能否在赔偿计算时予以直接扣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言上法律团队结合案例,对相关裁判要旨进行梳理如下:
一、能否直接采信侵权人在官网披露或第三方平台显示的销量证据?
1、不支持
在(2019)浙民终70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由此可见,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梦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作为赔偿方式时,应当承担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举证责任,其仅以梦凯公司官网上宣传的年销量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显然不具有对应性,以此计算的侵权获利难以支持。
在(2022)粤0111民初18471号案中,广州白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抗辩6.6万件销售量仅为宣传页面数据,不是产品实际销售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M&L公司未对提供的后台销售数据予以佐证,以该销售量为基础计算损失,亦存在不合理之处。
在(2023)粤0111民初4828号案中,该院继续认为: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销售页面显示的“已拼1.8万件”为真实销量,以此认为双方的举证均未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量。
2、支持
在(2021)闽民终826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账务帐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由于肖珍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经公证的网店的公开销售数据可以作为认定销售金额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
在(2014)京知民终字第79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极科极客公司官方网站宣称“极路由”路由器销量达1177712台,官方微博宣称“极路由”路由器市场份额达64.3%,均有较高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
二、侵权人主张相关官网披露或第三方平台显示的销量证据为夸大宣传或刷单所致,相关主张能否成立?
1、法院直接对刷单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不认可侵权人有关刷单的抗辩主张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秉持的基本准则。刷单系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还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破坏,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应给予否定评价。
在(2018)粤73民终2794号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抗辩,销售数据是通过刷单产生,被告亦应对其该种为吸引客户而制造虚假交易的不诚信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2019)湘民终97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刷单情形,也是店铺开办者伪造销售数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将店铺标明的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也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和诚信经营。因此,本案赔偿额应考虑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
2、在侵权方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侵权方有关刷单的抗辩主张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在二审阶段辩称其销售量主要是刷单所致,库存量也是公司自行填写,并不是真实的库存量。对此,本院认为,蓝音公司及奇创公司主张其月销量与库存量并不是实际数量,但二审阶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刷单和虚造库存的辩解不予认定。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点挂公司和张守彬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点挂公司和张守彬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6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英果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根据(2021)厦鹭证内字第4273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售426201支。虽然英果公司抗辩称该销售数据存在刷单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应予认定。
3、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且人民法院责令侵权方提供相关获利证据,但侵权方拒不提交的情况下,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所载明的内容作为判断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参考。
在(2017)京民终335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对市场经营主体对外宣传所载明的企业自身情况不宜作为单一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账簿、材料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诚信商环境的视角出发,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所载明的内容作为判断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参考,但应当避免在案证据证明内容之间相互冲突,以及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4、在侵权方提出刷单等反证的情况下,仍将刷单作为赔偿考量因素
(1)作为主观过错考量因素。在(2022)粤0111民初18471号案中,广州白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进行数量巨大的刷单销售行为,欺骗相关消费者,可以认定其侵权主观过错程度较大。
(2)作为诉讼费承担考量因素。在(2021)冀知民终19号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也是王雪松根据廊坊千萍公司在网站中显示的销售数量,计算出其损失数额后由法院确定的,如果由王雪松承担因廊坊千萍公司的刷单欺骗行为多产生的诉讼费用,无异于合法维权的王雪松在替廊坊千萍公司的欺骗刷单行为承担责任,有违法律的本意。故本案应当由廊坊千萍公司为其欺骗行为负责,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3)作为赔偿金额计算的考量因素。在(2020)沪73民初38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邱瑞提供的其与“姣姣”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团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符,相应的开团订单编号亦与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订单信息相符,被告邱瑞主张该证据项下241件订单所涉商品并非实际销售,可予支持。但被告邱瑞的刷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对拼多多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信誉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院亦将此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4)刷单会给权利人带来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在(2017)浙02民初304号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产品销量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直接相关,一方面不能因为被告刷单行为具有非法性而全盘否定刷单的事实,需在证据上严格审核查明该事实;另一方面,刷单事实如成立也不能单纯地从数量上扣减侵权产品销量以确定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而应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综合确定对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本案经审核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网络销售记录,聊天记录、汇款记录在交易时间、交易对象、事后汇款金额及汇款对象时间上均相符,可证明被告电商销售的3307个侵权产品成交量中有3292个系故意刷单的事实。综合分析本案案情,被告该刷单行为,以虚假交易为手段,以吸引消费者误认购买为目的,虽然在被告获利上可相对减少,但该行为依然对原告造成了真实销售量之上的损害,使得原告对专利产品的市场推广受到不利影响,分流了目标消费者的注意力,也因被告侵权产品相对原告专利产品仅为约1/4的售价,大幅降低了浏览电商网站的消费者对专利产品售价的认可度,从逻辑上必然会间接地造成原告专利产品销量受损的事实,而且该销售量排名及相关综合排名在电商平台上长期存在,也使得原告遭受了长期的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显而易见地与被告恶意刷单相关联,并与刷单数量正相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在刑事案件中,刷单数据是否应予扣除?
在(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案中,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在(2016)鄂01刑终147号案中,法院认为:有关上诉人邓丰成、原审被告人程先荣网络销售部分的涉案金额,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电子商务交易现状等因素,尽管支付宝销售记录核算的销售金额为521314.60元,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称的正品交易、虚假交易等情形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该证据显示的金额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依据。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网络销售记账本系被告人亲自手写,其上记载的买家姓名、购买时间、购买食品类型、交易金额等信息清楚、明确,且可与支付宝销售记录相互印证,故将网络销售手写记账本核算的销售金额人民币256227.45元作为认定网络犯罪数额的依据。
在(2020)粤0606刑初585号案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廖文豪销售烤箱的准确数量及获利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结合被告人廖文豪的供述,以扣除“刷单”记录后的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采信被告人廖文豪直接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为1557063.4元;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文豪的销售数量、获利情况的认定,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文豪的销售金额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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