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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笔记|说话可以不算数?有关“自认”的几个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
2023-09-24


全文字数:5103


阅读时间:15分钟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事实与证据审查确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结果,因此需要特别重视在诉讼中有意或无意的“自认”行为。然而,针对当事人在另案自认、陈述内容的效力及举证负担,却时常成为盲区。言上法律团队特此结合案例,对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要旨进行梳理如下:


一、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二、裁判规则


1、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马文义、马瑞和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裁判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与受让方马文义、马瑞和,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文义、马瑞和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2、裁判要旨:他案中材料反映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行为。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再审申请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国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3)民申字第993号


裁判内容:亚盛实业公司发出的《函告》、其在与宝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答辩和陈述以及37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片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亚盛实业公司向天同证券公司发出的《函告》在上文中已作分析,亚盛实业公司出于应对与宝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出具《函告》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利益倾向性,该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纳。同理,亚盛实业公司在与宝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答辩和陈述亦属为应对该案诉讼而为,同样具有特定目的性和利益倾向性,在未获得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人民法院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再者,《函告》、答辩以及陈述内容系在它案中形成,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行为。37号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引用《函告》中关于天同证券公司按照亚盛实业公司指令划款6000万元至国恒利实业公司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后对此节事实予以排除使用并无不当。


3、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自认主要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答辩、陈述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作了认可,而刘素英在他案中的陈述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能直接认定为自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刘素英与范永婷、朱惠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民再130号


裁判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两张借条系针对同一笔借款的主要理由是刘素英在(2013)金婺商初字第280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这张借条中的钱确实是其姐姐的,确实重新向其姐夫出具过借条(姐夫名字叫胡汉兴),该案其姐夫已经起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自认主要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答辩、陈述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作了认可而刘素英在他案中的陈述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能直接认定为自认。若当事人反悔,只要有相反证据对其反悔内容足以证实的情况下,也可以结合相关证据据实认定。综合相关因素,原审法院关于刘素英主张的所涉4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实体处理结果欠妥当,应予纠正。


4、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它案的陈述,不符合本案自认的认定条件,其仅是一种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他方不得以此免除证明责任。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潘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3民终214号


裁判内容:本院认为:一、关于潘刚在(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的涉案质证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自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由此可知,自认需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承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第二,承认的对象是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第三,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于己不利。


本案中,潘刚的涉案质证意见系在他案中的陈述,并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承认。其次,潘友建对涉案款项的陈述为除其中96.452万元外,其余全部用于厂房建设,而潘刚在(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中与之相关的陈述为“潘友建以借款的名义将其投入的资金拿走了且多拿走14万元”,二者明显不同,潘刚的上述意见亦非对潘友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再次,本案系恒大公司与潘友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是潘友建与潘刚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两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潘刚在两案中所处的地位及维护的利益亦不相同。潘刚非本案当事人,其在另案中的陈述不能必然视为本案恒大公司的意见。最后,即使如潘刚所言,潘友建以借款的形式抽逃出资,也不能否认潘友建自公司取得涉案款项的事实,更不能理解为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具有正当合理性。综上,潘刚在(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有关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自认的认定条件,其仅是一种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他方不得以此免除证明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潘刚的上述质证意见直接作为本案的自认,从而免除潘友建对己方主张的举证责任,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裁判要旨:诉讼外材料中的自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诉讼中的自认行为。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815号


裁判内容:本案中,抚顺新钢铁公司陈述在检修时发现炉膛内有部分格子砖被灌浆料堵塞,清理堵塞格子砖后热风炉风温正常并提高,而这仅能说明案涉热风炉风温下降是热风炉中部分格子砖被堵塞所致,并不能说明格子砖堵塞的原因。武汉宏程公司在《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中的自认,不是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


6、裁判要旨: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罗伯特瓦格纳娱乐有限公司与吴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京03民终6023号

 

裁判内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自认作出的场合,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者在证明力上有很大差异。诉讼法学上一般认为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在实证法上,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从法理上分析,自认可以使当事人免除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自认事实的无争议性,而不是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虽然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是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认定事实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真实性并非自认效力的唯一依据,更重要的是自认效力的基础即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主义。根据这一原理,双方对事实的一致陈述能拘束法院事实认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承认,就使该主张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应受该事实的约束。因此,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本案中,瓦格纳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而吴氏传媒公司向瓦格纳公司发送001号备忘录及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月间,并未经过诉讼阶段主张或认可,因此,瓦格纳公司据以主张9万元欧元债权的上述两份文件,不属于吴氏传媒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自认规则直接确认该欠款事实存在,仅应作为主要证据使用。既不排除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相关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也不排除法院根据经验法则或者日常情理、交易习惯等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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