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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笔记|专利权权属纠纷裁判规则研究

发布日期
2023-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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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时间:30分钟

 

专利权权属纠纷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较为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的最新数据,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2022年新收的2956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以下合称“专利权属纠纷”)有312件,占比达10.6%。而专利权权属纠纷往往涉及职务发明问题,甚至可能引发离职员工与新、老单位三方的纠纷。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典型判例,对相关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进行梳理。


一、发明人的认定


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形下,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发明人的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权利才归属于发明人本人。在因职务发明引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常出现登记的发明人与原告或被告主张的发明人不一致的情况。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由于不要求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申请人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专利申请文件及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仅为名义发明人,而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此种情形下,应首先查明、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再进一步查明、认定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1. “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如何界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指出:“发明人应当是个人”。此处“人”的应有之义为“自然人”,这是由于发明创造依赖于自然人做出。尽管人工智能AI技术迅速发展,如今也有少数AI机器人做出的发明创造,但目前各国专利法尚未承认将AI机器人作为发明人。因此,专利的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关于“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两点如何准确定义尤为关键。


对于实质性特点的定义,《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提供了一些思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专利创造性的规定中提到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针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审查指南》中对“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指南》中还对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方法进行了说明,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2.  何为“作出创造性贡献”?

 

对于“创造性贡献”,专利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并未进行直接的定义。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排除了不符合“创造性贡献”人的情况:“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016)苏民终988号案件中,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将实际作出发明创造的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列为发明人,而列入了案外人杨某。案外人杨某在作出涉案专利发明前并无技术领域相关的学习、从业经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三位发明人的职业经历与技术背景,与公司的关系及案涉专利的申请信息与技术内容,最终认定案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史某某、杨某某及周某。法院基于此认定争议专利属于上诉三人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职务发明的认定

 

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共分为四种情形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1.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如何认定“本职工作”?

 

首先,本职工作的范围应当限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具体的工作责任与职责的范围,而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业务范围。其次,单位包括一些临时性单位,单位员工包括为完成某些特定工作任务而与用人单位建立临时性劳务关系的临时工作人员如兼职、借调、实习等人员。(2017)沪73民初349号案件中表明,即使发明人与单位的《兼职协议》已经到期,但由于其仍为单位提供研发劳动,单位也向其支付工资,两者间存在临时劳务关系,此时发明人为执行该单位的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第一,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职务发明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由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该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第二,个人与用人单位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2. 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时间如何起算?

 

规定离职一年以内作出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仍然属于职务发明,主要是考虑到发明创造通常需要较长的周期,员工即使离开原单位,其仍然对于原单位已经完成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有所了解,如果不设置一定的技术隔离期,则离职员工很容易就会在原单位已经完成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基础上进行继续开发,从而损害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确保原单位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一定的技术领先期,并进一步平衡保护原单位合法权益与离职员工自由流动、自主研发之间的利益,专利法规定了一年的技术隔离期间来避免离职员工利用原单位已经完成或正在完成的技术进行开发。

 

此处的“1年内”的定义在实践中仍颇有争议,主要分为三派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专利申请日为准,即专利申请日为离职后1年内的,为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发明人的技术交底书的完成时间作为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理由是发明人撰写完了技术交底书即表明发明创造已经完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专利申请书的初稿完成时间为准。然而,由于在技术交底书或专利申请书初稿完成后,申请人仍可能修改权利要求,此时并不必然可以认为发明创造已完成。法院判决支持第一种观点,根据(2022)最高法知民终810号中判决理由的论述——“涉案专利申请提出的时间在罗X与驰X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似可推断该案以专利申请日作为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亦即,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次日起算,到诉争专利申请日止,如果这期间未超过1年,即属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在实践中,法院可能综合案情来具体分析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2018)苏民终1488号案中原单位是一家从事航空手推车的研发和生产的企业,离职员工在原单位工作时担任技术部长,并曾在原单位多份图纸的设计人处签名。该员工于2014年12月1日离职后入职新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涉案专利。原单位认为涉案专利为该员工在职时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应属于原单位。现单位抗辩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该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的,其权属应属于现单位。该案经二审审理,一、二审法院认为,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一般应早于专利申请日,实践中法院为便于审查,常以专利申请日在员工离职1年内作为认定理由从而判定技术方案的实际完成时间也必然在离职1年内。但当事人对以该认定方式有争议时,则应当综合案情具体分析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在本案中,虽然专利申请时间已超过员工离职时间1年,但超过时间不足一个月,而一个发明创造从构思到技术方案的完善再到申请文件的撰写、提交,一般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完成,而被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研发证据或者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专利申请材料,因此推定涉案发明创造是该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涉案专利的权属应归原单位所有。

 

如果原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争议专利的完成时间是在离职一年以内,仍然可以适用职务发明。如在(2018)鄂民终714号案件中,虽然被告主张争议专利的作出时间不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期间内,但该争议专利申请不但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任务相关,而且也与被告离职一年以内提交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技术相关,属于在先撤回专利申请技术的拆分,因此,仍应受到原、被告双方关于在先专利及其相关技术申请专利权利的约定限制。

 

原单位还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该争议专利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来主张其为职务发明,这通常发生在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单位提供的发明人在职期间完成的在先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如在(2016)沪民终240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虽然争议专利是张某在离开朝阳公司后一年之后才申请的,但根据证据可以认定争议专利实际上在张某任职朝阳公司时就即已经完成,也即其属于职务发明。

 

另外,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存在商业秘密泄露并申请为专利的情况,则对于专利权属的主张通常并不受此1年期限的限制。(2017)鄂01民初3882号案中被告雷某于2013年9月任职于原告,2015年4月被告雷某离职,并于5个月后成立被告微某公司且申请了专利。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撤回专利申请。2016年10月12日,被告微某公司撤回该专利申请,在将被撤专利申请名称和相关内容稍加更改之后,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与被撤专利相关的三项专利申请。法院认为,两被告申请被控三项专利的时间虽然不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期间内,但仍应受到原、被告双方关于在先专利及其相关技术申请专利权利的约定限制。



3. 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关联性如何认定?

 

此部分认定涉及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了确保原单位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一定的技术领先期或者技术隔离期,即使该争议专利与该员工在新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新单位亦不能当然因此对该发明创造享有权利。

 

指导案例158号((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判断争议专利是否属于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四个具体考虑因素。分别是: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2022)最高法知民终81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发明人虽然已经与原单位不存在工作关系,但是只要证明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也属于“有关”。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需要审查涉案发明创造与罗某在驰某公司工作任务是否有关即可,在判断是否有关的问题上,可以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内容、涉案专利与原单位分配工作的关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予以考虑。驰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自动化设备等研发工作,罗某先后担任过驰某公司的机械工程师和机械部经理,具备一定的研发能力且工作期间驰某公司也申请过多项专利,其工作内容涉及机械加工、研发等多个方面。在2018年12月离开驰某公司不久,即进入鼎凡公司工作,该公司在罗某入职的同一时期就以罗某为发明人申请了四项专利。该公司后续在同年申请了其余六项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均属于包装机及其相关技术领域,均与罗某在驰某公司的任职岗位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指出,只要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也属于“有关的发明创造”;随后指出具体认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最后,基于罗某申请的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均属于包装机及其相关技术领域,均与罗某在原任职单位驰某公司的任职岗位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而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发明创造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是否“有关”,既要注意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也要注意避免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基于这些因素,在认定汽车中某一特定零配件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应适度把握“相关性”的认定尺度:除非有证据表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具体指向该零配件,或有证据表明诉争专利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相关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承继关系,且相关技术资料存在被离职员工接触的可能性,否则不能仅以离职员工曾经在原单位参与和汽车项目研发有关的工作,就当然地认为新单位以离职员工作为发明人就某一汽车零配件提出的专利申请及由此获得授权的专利权属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判断“相关性”时,要对诉争专利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涉及的具体技术(该案中指某个汽车零部件)做具体的分析,不能因为离职员工在原单位参与过汽车研发项目,而诉争专利也属于汽车领域,就认定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而是要具体地分析诉争专利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参与的技术是否都涉及同一具体的技术,是否高度关联,是否有延续、承继关系。该案例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更加严格,更加偏向保护离职员工及其新单位的利益。这一司法动态值得关注。



4.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何认定物质技术条件?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帮助完成发明创造的条件。但并非凡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均为职务发明创造,而必须构成“主要利用”。如果对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是完成发明创造不可缺少或者不可代替的前提条件,则可以认为是“主要利用”。相反,少量的利用或者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实质性帮助的利用,则可以认为不属于主要利用。

 

在最高院指令湖北高院再审的(2016)鄂民再12号案中,湖北高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并结合审判实践指出:“主要利用”应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况:其一,职工在发明创造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其二,职工作出的发明创造其实质性内容是在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此外,由于单位对其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以及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都有完全的控制权,一般均制定有管理措施,并有相应组织机构予以实施,因此,单位主张发明人主要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的,应对“主要利用”的情形负举证责任。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此种情形的发明创造,无论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于什么时间完成,即便离职超过1年,均归属于单位。例如,即便已经自原单位离职3年,只要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实验数据完成的,发明创造就仍归属于原单位。



三、损害赔偿

 

实务中,很多案件并不支持在权属纠纷中提出损害赔偿的做法,法院一般认为权属纠纷有别于侵权纠纷,其构成要件一般并不包含被告主观过错,故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很少在权属纠纷中直接支持损害赔偿(含合理支出)。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61号一案,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该费用实为新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因专利权权属纠纷系确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宜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即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案同样持类似观点,法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专利侵权纠纷,一般不及于专利权属纠纷。涉案专利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不包括过错。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由败诉方转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永某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由和某公司、谢某英、蔡某迪承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以上最高院案例中也提到了一种特殊情形,也即“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这为某些特殊情形下主张赔偿与合理支出留下了空间。因此,作为原告,可以视案件的实际情况来主张损害赔偿与合理支出。如(2018)苏民终1488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虽然属于确权纠纷,但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将他人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专利引起的权属纠纷,其本质是侵犯他人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则被侵权人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侵权赔偿,其因维权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侵权赔偿在权属纠纷中一并主张。本案中,安某公司擅自将应归属于蓝某公司的发明创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本案属于侵权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蓝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和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处理中的工作量,蓝某公司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同样支持赔偿的判决还有(2021)最高法知民终5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实质上是乐尔公司、王某将原本应当属于多维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擅自申请专利并登记至自身名下,对多维公司的权利造成损害,符合民事侵权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判令由乐尔公司、王某承担多维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司法动态是在新版《专利法》修订之前,通常认为只要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则单位应该享有绝对的专利权,并不适用约定优先。只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种特殊情况才有协议约定权属的空间。但随着新《专利法》的修订,在职务发明的条款之后,新增加了“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这样的内容。以上新增内容为单位与员工通过协议来约定权属预留了可能性,有助于激励发明人的创新热情,并使单位和员工找到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这也反映在2020年5月实施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及2021年1月实施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的相关条款之中。

 

最高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311号案中,曾提到“关于康某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不得通过约定确定权属,否则属于无效事由的主张,因专利法第六条对此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康某斯公司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是违反法律的悄况下约定的,应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21)浙02知民初238、239号案中法院提到:被告朱某汉作为探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在庭审中辩称与探某公司曾有过专利权利归属的约定,但财务审批流程或是相关未生效及口头约定均未明确体现出其与探某公司曾就专利权归属作出过明确约定。相反,原告探某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任职期间为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任务并实际参与研发的初步证据,具有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事实及法律基础。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朱某汉虽系原告探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据本职工作任务参与了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且其与探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没有明确约定,依据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探某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将被告朱某汉与探某公司列为共同专利权人的做法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程序问题

 

1. 专利权属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新《专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但专利权属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都认为专利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与有形资产在物权属性上类似,由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目前从最高院的判例来看,最高院已经明确了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歌某科技公司明显存在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无论歌某科技公司于何时提起本案诉讼争议,亦或是否在产品研发及实际产品技术应用中采用或者是需要采用涉诉专利技术,都不应影响对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的认定。"

 

2. 专利权属诉讼是否能合案审理?


在争议专利数量较大的情况下,是否能合案审理对于原告来讲,具有非常大的经济价值和影响。由于大量争议专利的案情经常较为类似,证明权属的证据也基本相同,因此合案审理无论对于原被告,还是对于裁判者来说,都具有效率上的积极意义。近年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是否能合案审理有趋严的趋势。这样就导致了在专利权属诉讼中,经常会碰到每个专利都需要单独进行立案,给原告主张权利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最终是否能合案审理,需要审判者进行裁量。因此作为原告,还需要尽量争取合案的可能性。在无法达成合案审理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考虑选取较为核心的专利来先期主张权利,并随着诉讼的进行再行考虑其他专利案件。比如在(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案中,法院一并审理了涉及专利一到专利九等9项专利。


附:相关法律法规原文


《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专利审查指南》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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