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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案知著|第7期 特殊智力成果的独创性问题
- 发布日期
-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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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按
“独创性”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重点和难点。对于一些不太常见的智力成果,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更是难度倍增。本文选取了实用艺术品、图书名称、菜谱、作品名称、临摹成果、角色形象等智力成果的相关案例,并提供了裁判者对“独创性”问题的论述,以供读者参考,并加深对作品“独创性”的认识。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案件名称: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
三、案件情况
2009年1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并申请了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为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
四、法院判决
针对案涉“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认为:
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五、延伸案例
1.马明博、肖瑶诉光明日报出版社、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央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2)东民初字第09636号】——图书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
案情简介:2006年8月,原告汇编出版了图书《舌尖上的中国》,内容系按一定的主题和题目汇编选入了106篇名家关于饮食的散文。后原告发现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与被告凤凰联动公司联合出版发行了《舌尖上的中国》一书,此书与原告2006年汇编出版的前述图书书名完全一致,且都是饮食题材书籍。经进一步比对该图书所选录的15篇名家散文,均系原告书中所选文章。书中内容显示,该书由被告中央电视台编著并授权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与被告凤凰联动公司出版。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中央电视台此前制作了与原告汇编书籍《舌尖上的中国》同名的纪录片,且与原告图书同为饮食题材。原告认为被告中央电视台编著的《舌尖上的中国》一书擅自使用原告同名书籍名称并以相同的散文内容进行汇编;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凤凰联动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同名汇编作品《舌尖上的中国》一书。三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
针对图书名称“舌尖上的中国”是否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劳动成果,因此任何劳动成果只有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两方面的条件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书名“舌尖上的中国”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且该书名仅有六个字,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的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作性,故该书名本身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故二原告据此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舌尖上的中国”此六个字的组合不是我国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
2.田道华与李乐清、成都时代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8)川民终字第218号】——菜谱是否具有独创性?
案情简介:原告田道华创作有《巧用米椒烹佳肴》(以下简称《巧》文)一文,《巧》文并于2003年以笔名“田一歌、唐亮”发表于《四川烹饪》杂志2003年第10期。《巧》文由菜肴特点介绍性文字和原料配方以及操作程序文字三部分组成,全文共有750个字,出版社于2005年2月出版的《中式烹饪秘诀》(以下简称《中》书)一书中收录有《小米椒调味的技法》(以下简称《小》文)一文,《小》文文字内容与《巧》文中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内容相比,二者文字表达相同之处有391字。原告认为《小》文侵犯其著作权。
针对本案作品(菜谱)是否系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问题,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观念本身(思想观念是指想法、概念、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明和发现、工艺和方法等)。换句话说,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原创性表述方式,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这意味着作者不能将自己作品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据为己有;其次,作品具有独创性,作品应当是作者的选择、取舍、安排、搭配、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从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以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出。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本案田道华的《巧》文是由菜肴特点介绍性文字和原料配方以及操作程序文字三部分组成,但其原料配方、用量及制法、操作程序记载的是利用佐料制作的泡椒菜肴及泡椒墨鱼仔菜肴的一种技术信息,这种通过配方、佐料、克数、制法、用法的方式对菜肴配方所进行的表述是一般人们炒菜配方通常的表述方式,不具有独创性;其菜肴组成的表述也仅仅是将众所周知的菜肴中的佐料进行排列、组合,这种排列、组合体现的是技术信息,在表述方式上亦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尽管《巧》文具有著作权,但原料配方、用量及操作程序这部分的表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故该院认为《巧》文中的原料配方、用量及制法、操作程序这部分的表述并非由田道华独创,其单独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即便《小》文在原料配方、用量及制法、操作程序这部分的表述与《巧》文该部分的表述一致,亦不构成对《巧》文该部分的抄袭。
3.华佛尘与广东省广州市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
案情简介:2006年6月28日,原告华佛尘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策划广告新星大奖赛方案,为大奖赛冠名“美在花城”,在承包广州市电视台广告部期间投资举办大赛及拍摄电视节目,对前述《方案书》、第一届“美在花城”电视节目及“美在花城”作品名称均享有著作权。广州市电视台向国家商标局抢注“美在花城”文字商标,在历届“美在花城”大奖赛活动中,未付酬劳给著作权人,持续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针对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法院认为:
本案中争议的“美在花城”作品名称由文字组成,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标识作品主题、吸引读者对作品产生关注和兴趣的功能。但是,人们对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活动过程、具体步骤、游戏规则等内容,必须通过阅读《方案书》全文才能知晓;对总决赛选手表演、舞台美术设计、主题音乐的欣赏,必须通过观看总决赛晚会电视节目才能完成;对《方案书》和晚会总决赛电视节目作者的思想、情感、立场的了解和评价,必须通过阅读或观看完整的作品后才能形成。因而作品名称不同于广告词或诗句,它与作品内容一道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离开了作品的内容部分,单纯“美在花城”四个字难以独立表达作品的内容。故华佛尘不能就“美在花城”作品名称主张著作权。当然,作品名称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主张著作权,并非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4.黄燕娟与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6515号】——临摹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
案情简介:原告为插画师,其创作美术作品陈乔恩画像一幅,并发表在个人的新浪微博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并进行了编辑、制作、传播,且未支付费用,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系根据电视剧《放弃我抓紧我》的剧照进行临摹的,且与该剧照人物形象一模一样,没有任何独创性。
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陈乔恩人像图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被告对涉案图片系根据陈乔恩剧照临摹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该临摹的性质意见不同。本院认为,判断某一种临摹是属于复制还是其他行为,应该根据其是否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还是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来判断。
本案中,将原告主张权利的陈乔恩人像图与剧照相比,两者在画面内容、人物造型、人物眼神、元素布局、构图、线条等实质性要素方面均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作品的载体不同。针对这一区别能否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本院认为,作品的原创性应当体现在表达之上,而非有别于表达的其他物质之上,如果仅是已有作品的载体发生变化,即仅将一个艺术作品复制在另外一个载体之上。作品的表达与先前的表达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即使投入了劳动,仍属复制行为,并不具有原创性。具体到本案,从摄影到绘画的临摹确实需要绘画者凭借其个人对摄影作品的观察和理解再现摄影作品的画面形象,但是该过程制作的绘画仍需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特别是在现代数字化图形处理技术发展的背景下,该种制作应达到可区别性的、实质性改变的程度才能符合独创性最低限度的要求。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陈乔恩人像的制作过程中投入了劳动,但因后制作的陈乔恩人像图在表达上与在先摄影作品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仅是将原有表达在另一种载体上重现,故原告所制作的陈乔恩人像图仅是剧照的复制品,原告的临摹行为属于对于剧照的复制。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在陈乔恩人像图中并未体现出其本人的具有独创性的劳动成果,而仅仅是再现了剧照,故对于原告关于陈乔恩人像图已经构成新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被控行为构成对其陈乔恩人像图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判断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构成美术作品。现本院已认定陈乔恩人像图不构成美术作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的被控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角色形象是否具有独创性?
案情简介:原告从《迪迦奥特曼ULTRAMANTIGA》(1~52集)等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圆谷)处,依法获得该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以及该作品中角色形象的商品化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不法生产商为扩大自身商品的影响,未经上海华创授权,擅自将上海华创享有的该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用于生产、销售玩具。新一佳超市应知上海华创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仍然销售这些带有“迪迦奥特曼”形象的侵权商品,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针对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中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能否构成一个单独的作品,法院认为:
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显然,构成“作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二是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三是外在表达必须具有独创性。“迪迦奥特曼”的作者在创作“迪迦奥特曼”这一虚拟人物形象时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创作出真人所不具有的特点,特别是头部、眼部、脸部、鼻部、耳部等部位,采取虚拟夸张的创作手法,塑造出一个如机器金刚般的人物形象。虽然“迪迦奥特曼”可能是在“奥特曼”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但“迪迦奥特曼”与原奥特曼之间还是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例如头盔的形状、人物胸前的圆形蓝色图案、全身分布的红色蓝色相间的条纹等,这些差异部分仍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并能被客观感知。“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六、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发布)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
2.2【独创性的认定】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
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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