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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案知著|第18期 音乐作品相关问题研究: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问题(1)
- 发布日期
-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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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按
音乐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型之一。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既是特点、也是难点。本文以理论和案例出发,介绍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制度背景、具体内容等问题,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08)民提字第57号
案件名称: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三、案件情况
2005年3月4日,原告王海成等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5年3月2日,在联盛公司和南昌百货大楼分别购得一盒涉案光盘,该光盘中所含歌曲《亚克西》,是其父亲王洛宾生前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侵犯了王海成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法院判决
针对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及南昌百货大楼各自对其制作、出版、复制及销售《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王海成等享有的著作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
《亚克西》是一首于涉案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前早已公开发表并已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王海成等并未主张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该作品,故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属于法定许可,可以不经其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王海成等将涉案音乐作品已交由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及音著协与王海成等的约定,音著协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三峡公司出版、发行、复制《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使用音乐作品《亚克西》,属于法定许可范围。三峡公司复制手续齐全,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委托人只要按规定支付报酬,复制方无需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故其复制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未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除应取得罗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该制品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亚克西》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音著协的许可和收费系针对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使著作权人对复制、发行录音制品所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音著协与广州音像出版社之间就音乐作品《亚克西》所发生的往来,应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出版、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已取得了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本案多份证据证明了不同的发行数量,广州音像出版社给三峡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复制数量为90万张,而大圣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委托复制加工合同》载明的复制数量为20万张。根据出版行业惯例,一份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数量可分为一次或多次履行,所以大圣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属有效证据,但并不能排除在这20万张以外没再复制生产。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本案以具备出版资格的广州音像出版社向三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即复制、发行的数量为90万张。因音著协许可和收取报酬的只有20万张,其余70万张的复制、发行未取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本案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及南昌百货大楼复制、发行的《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系录音制品,根据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可以认定该制品的制作人为大圣公司与罗林,并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在国内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王海成等否认大圣公司录音制作者身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亚克西》,已经在该专辑发行前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王海成等认为法定许可只限于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王海成等许可,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亚克西》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五、延伸案例
1.许巍与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6号】
案情简介:2004年,《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音乐专辑CD唱片出版发行;2006年,《时光?漫步典藏版》音乐专辑CD唱片出版发行。该两专辑内附的歌词页中,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署名人均为许巍。2008年2月11日,原告许巍在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www.joyo.com.cn购得《反转许巍》CD唱片一张,该CD光盘共收录时光、故乡、简单、闪亮瞬间、礼物、旅行、漫步、每一刻都是崭新的、温暖、曾经的你、夏日的风、完美生活、那一年、蓝莲花等14首歌曲。原告许巍诉称该《反转许巍》CD光盘中收录的时光、礼物、旅行、漫步、每一刻都是崭新的、曾经的你、夏日的风、完美生活、蓝莲花等9首歌曲侵犯了许巍的词曲著作权。
针对被告加工制作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又设定了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涉案《反转许巍》CD光盘系录音制品,根据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可以认定该制品由长城艺术中心出版制作发行,泰一公司总代理,该光盘盘芯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Q120,表明是由佩斯公司加工制作的。长城艺术中心、泰一公司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鉴于《反转许巍》CD光盘录音制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时光、礼物、旅行、漫步、每一刻都是崭新的、曾经的你、夏日的风、完美生活、蓝莲花等,已经在该录音制品发行前被他人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许巍在已经公开的录音制品《每一刻都是崭新的》、《时光漫步》中虽然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声明,但这是对整个录音制品著作权所作的声明,并非针对录音制品中词曲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而言,长城艺术中心、泰一公司使用上述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反转许巍》录音制品,不是简单的翻录,而是对作品的演唱形式、表现风格进行了相应处理,进行了再创作,故长城艺术中心、泰一公司的制作并复制、发行《反转许巍》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许巍认为法定许可只限于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佩斯公司在接受聚海公司委托加工制作激光视、唱盘的过程中,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就聚海公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致函出版单位(委托人)长城艺术中心,在取得长城艺术中心复函确认后进行加工制作,已经尽到音像复制单位的合理审查义务。而且佩斯公司加工制作光盘只是为了收取加工费,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因此,许巍指控佩斯公司侵犯了其复制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长城艺术中心、泰一公司、佩斯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巍许可,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时光、礼物、旅行、漫步、每一刻都是崭新的、曾经的你、夏日的风、完美生活、蓝莲花等,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国家体育总局组织投入人力物力,经过多年努力,在前八套广播体操的基础上,创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套广播体操(以下简称第九套广播体操)。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签订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出版合同,独家获得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投入人力、财力出版发行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图书、挂图、CD、VCD、DVD等产品投放市场,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图书大厦处购得由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音像公司)出版、被告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文化公司)总经销的涉案第九套广播体操侵权作品,该作品除音乐、动作、播音侵权外,不科学的动作设计还严重误导使用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设计编排、伴奏音乐、口令以及相关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
针对伴奏音乐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明确将法定许可的条件限定为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被控侵权DVD是录像制品,故并不适用。此外,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经录制好的录音制品直接复制到自己的录制品上,而只能是使用该乐曲,由表演者重新演奏,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DVD中使用的伴奏音乐就是国家体育总局制作的录音制品,并不是重新演奏、录制的,故亦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综上,被控侵权DVD使用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
六、理论争鸣
针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将音乐作品制作为录音制品发行,并不适用于出版曲谱,也不适用于使用其他类型作品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王迁教授认为,其原因在于音乐作品的特殊性。音乐作品主要是通过听觉而非视觉被欣赏的。如果不经过表演,不以声音形式被表现,音乐作品将无法被绝大多数人欣赏。大量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如果选择与录音制作者签订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专有许可协议,将严重影响音乐作品通过不同风格的表演的录音制品进行传播,也会实质性地限制公众的选择权,从而损害音乐文化的多样性。“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实质,就是对音乐作品权利人向录音制作者发放专有许可的行为进行干涉。在法定条件下允许不同的录音制作者录制不同表演者对相同音乐作品所作的表演,并制成录音制品发行,可以维护并促进音乐文化的多样性。1
针对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权项内容,王迁教授进一步指出,《伯尔尼公约》第13条之所以只提及允许对音乐作品进行“录音”,即制作录音制品,而没有提及允许“发行”该录音制品,显然是因为允许发行由此制成的录音制品,是此项非自愿许可的应有之义。如果录音制作者不能发行依据非自愿许可制成的录音制品,制作录音制品也就丧失了意义。因此,录音制作者在根据“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之后,自己当然可以发行录音制品。那么,录音制作者对于根据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不是自己发行,而是许可他人批量复制后发行,被许可人是否还应获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否则将导致此项法定许可的效果大打折扣。这不仅因为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录音制作者与发行者可以分离,还因为我国对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许可制度,只有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单位”才能出版音像制品。没有音乐出版资质的录音制作者只能许可他人发行自己制作的录音制品。2
七、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发布)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
7.14 【制作录音制品】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将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用于制作录音制品,且支付了报酬,被告主张法定许可抗辩的,予以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已声明不得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除外。
参考资料
1.王迁:《著作权法限制音乐专有许可的正当性》,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2.王迁:《著作权法限制音乐专有许可的正当性》,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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