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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百案评析06|入库案例:被AI“偷”走声音怎么办?
- 发布日期
- 202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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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处理自然人的声音并进行商业化应用的情形较为常见,公众通常难以区分哪些是“合成”的声音,哪些是自然人的声音。一些企业滥用人工智能技术,未经授权随意“合成”足以以假乱真的声音用于经营性活动,对于“合成”声音是否侵犯自然人合法权益?侵犯何种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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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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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殷某桢是一名配音演员,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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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经人工智能处理的声音;二是案涉对殷某桢声音的使用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其一,殷某桢声音权益保护范围涵括由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而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则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殷某桢个人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殷某桢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殷某桢本人,进而识别出殷某桢的主体身份。因此,案涉AI声音属于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其二,案涉对殷某桢声音的使用是否取得合法授权。被告二某文化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殷某桢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数据授权书》并非殷某桢本人签署,因此,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签订协议,在未经殷某桢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的被诉使用行为未获得殷某桢的合法授权。
其三,五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某文化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未经殷某桢许可AI化并使用了案涉声音,构成对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殷某桢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殷某桢请求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殷某桢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殷某桢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桢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三、驳回原告殷某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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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明确了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受声音权保护的认定标准,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则该声音属于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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