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除了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的技术方案等技术信息外,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也是商业秘密中十分重要的保护对象,此处的客户信息不是公开渠道上可随意获得的客户名称、联系地址等基础信息,还需要体现其深度性,能反映客户需求、交易情况等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这样的客户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切实的商业利益,因而值得被当作商业秘密保护,本文将结合案例对客户信息的认定加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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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案件名称: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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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应为能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偏好等的深度信息,且应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仅对少量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行简单罗列且可以从公共渠道获得的一般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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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马某某模具公司是涉案“热流道喷嘴”技术信息的独占许可人,其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设置物理限制等保密措施对该技术信息保密。吕某从马某某模具公司离职后,通过其儿子设立昆山洛某公司,又实际控制苏州睿某公司,两公司混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吕某还招聘了周某、蔡某等原马某某模具公司员工,昆山洛某公司在销售相关产品时向客户宣称其具有马某某模具公司技术背景。后马某某模具公司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在昆山洛某公司等生产场所扣押的图纸和资料中具有与马某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吕某等人亦向市场监管部门陈述其认可加工装配热流道系统及喷嘴、分流板等组件参考了前述图纸和资料。马某某模具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诉讼中,昆山洛某公司等辩称,法院不应采信行政查处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纸质图纸中未发现涉案技术秘密,其实际加工工艺、产品品质等与马某某模具公司存在较大不同,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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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等主张,客户知晓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且不具有保密的义务,故涉案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本案中,某模具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是在实际经营中积累形成的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客户代码、联系人,还包括客户需求、交易情况等深度信息,上述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商业秘密是相对秘密而非绝对秘密,客户知晓交易价格等信息,并不意味着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某模具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故客户也具有相应保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模具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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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在商业秘密保护语境下,客户信息的法律保护边界取决于对“基础信息”与“深度信息”的严格区分。公开可查的名称、地址等基础信息因缺乏秘密性,通常不受保护。而司法保护的核心对象,是通过长期交易积累形成的,反映客户特定需求、交易习惯、价格承受力及未公开联系渠道等综合性“深度信息”。这类信息体现了权利人的智力投入与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的本质。保护的实现有赖于“秘密性”与“合理保密措施”的协同。即使深度信息为特定客户所知,亦不意味其在相关领域内“普遍知悉”。权利人通过签订保密协议、设定信息访问权限等措施,对外宣示权利边界,是司法认定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关键。因此,企业构建保护体系必须双轨并行:系统性梳理与固化深度信息,并实施与之价值匹配、可被司法识别的保密管理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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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中山百盛德电子有限公司与廖小军、吴国伟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6)粤2071民初4755号】——客户信息缺乏深度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原告中山百盛德电子有限公司指控其前员工廖小军、吴国伟在离职后加入被告中山市新世汇电子有限公司,并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供应商资料及产品方案等经营秘密,与新世汇公司共同从事同类业务,侵害其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客户主要指美国ESI公司,并索赔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则辩称保密协议因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而无效,且ESI客户非原告独有,其信息来源于案外人格美公司,同时否认接触或使用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仅为基本信息,易于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且原告未能证明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产品外观因已公开销售而不具秘密性,成本清单属于技术秘密范畴而非经营秘密。此外,证据显示被告及相关人员在格美公司期间已接触ESI客户,故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因原告未能证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因百盛德公司所指称的客户、供应商均是与之存在交易往来的相对方,从本质上均属于客户名单。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上述三要件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经营秘密。……也即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内涵不局限于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还应包括之后承载的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譬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换言之,从客户名单内容的深度来说,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所指应当具体、明确,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从百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权利的ESI公司的客户明细表所记录的信息内容比较简单,相关信息仅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邮箱,缺乏深度性,对于其他的供应商百盛德公司则根本没有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且百盛德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不能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
2.石浩田、陈辉等与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7)京73民终1776号】——单一客户名单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陈辉、石浩田原系万岩通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并长期参与万岩通公司与客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简称管道公司)的移动应用平台系列项目,接触了项目谈判、技术实施及客户对接工作。2014年5月,尚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陈辉的配偶与石浩田共同出资成立了恰行者公司,其经营范围与万岩通公司存在重合。陈辉、石浩田于2014年6月从万岩通公司离职后,随即以恰行者公司名义与管道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并于同年12月与管道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涉及的平台正是二人在万岩通公司工作时参与运维的系统,且管道公司方面的对接人员与万岩通公司原有客户关系中的负责人存在重合。万岩通公司主张,其通过与管道公司长期合作形成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交易习惯、需求偏好、价格承受能力及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深度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并被陈辉、石浩田及恰行者公司不当使用以争夺商业机会。陈辉虽辩称其在入职万岩通公司前已接触过管道公司相关项目,但未能证明其提前掌握了本案所涉运维服务阶段的核心深度信息。此后,因万岩通公司发出律师函,管道公司暂停了与双方的合作,并要求双方解决相关争议。
法院观点:仅包含某一个特定客户的单一客户名单,如果其中附着的客户信息属于在长期稳定交易中形成的包含客户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验收标准、利润空间、价格承受能力,以及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等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或者正当获得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时间成本的信息,则属于深度信息。如上述深度信息同时具备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对其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能够遏制不劳而获、促进公平有序竞争的,则应认定该单一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3.江苏欧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帝科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殷春雨侵害经营秘密纠纷【(2017)苏02民终461号】——商业秘密只能是某种呈现在一定的载体上并具有特定内容的信息,而不是某种社会关系,所主张的第三方面的经营信息因缺乏具体的内容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
案情简介:原告江苏欧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指控其前员工殷春雨在离职后加入被告无锡帝科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艾能聚公司的产品价格、性能要求等经营秘密,促使帝科公司与该客户进行交易,侵害其商业秘密。欧耐尔公司主张的具体经营秘密包括其与艾能聚公司交易正面银浆的成交价格,以及艾能聚公司对产品性能的特殊需求。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春雨在欧耐尔公司任职期间确负责跟踪艾能聚公司业务,能接触到相关销售价格和测试数据,其离职后帝科公司即开始与艾能聚公司发生交易。但法院认为,艾能聚公司对产品性能的要求系其在采购过程中的公开需求,任何潜在供应商均可通过测试获取,不具秘密性;而交易价格虽不易为公众知悉,但欧耐尔公司未能证明该价格信息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且不同时期交易价格受国际银价波动影响,不具备直接可比性。因此,法院认定欧耐尔公司所主张的信息不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明帝科公司使用了相关经营信息,最终判决驳回欧耐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在一审中,欧耐尔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艾能聚公司的独特需求,指艾能聚公司采购的正银产品需要能够打印更细的栅线并保证较高的电性能;二是欧耐尔公司与艾能聚公司正银产品的交易价格;三是供应商的选择条件,指艾能聚公司与欧耐尔公司基于背银产品长期稳定交易而形成的良好的合作关系,及殷春雨利用艾能聚公司物质、金钱条件而获得的交易基础和信任基础。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只能是某种呈现在一定的载体上并具有特定内容的信息,而不是某种社会关系,欧耐尔公司所主张的第三方面的经营信息因缺乏具体的内容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将欧耐尔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归纳为前两个方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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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1.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
常见的技术信息包括图纸中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尺寸标法、技术要求;产品配方中的配料、成分比例;工艺流程中的材料、配比、数值、环节、步骤;计算机程序代码、为满足一定技术目的而设定的参数、具体的算法等。
权利人不能笼统主张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或计算机代码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环节、步骤等。
主张计算机软件中的算法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明确算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步骤、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架构等内容。
2.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可以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方案,也可以是经营方案中若干相对独立的信息要素个体或组合。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权利人不能仅以双方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特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如客户特定需求、交易习惯、供货时间、价格底线、利润空间、采购渠道、销售渠道、生产经营能力等,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客户名称、地址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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