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上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案例评析中国大陆价值性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04|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认定中相对宽松的部分,但这不代表法院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判断毫无章法可言,本文将选取几个典型案例探析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要点,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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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案件名称: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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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业价值不限于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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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有限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是“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DAKS系统)的权利人。该系统数据库包含定义1339个油气藏属性的474个技术参数及其对应工程数据,构成其技术秘密。公司通过保密协议、门禁及服务器密码等措施对上述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手段。


翟某于2009年至2012年任职于某(北京)有限公司,担任油藏工程师,接触并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离职后,翟某于2015年完成“勘探开发油藏评价大数据分析平台”(IRBS系统)的开发。2017年,翟某以技术入股方式将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大庆某有限公司,获估值350.72万元。大庆某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随后对该系统进行了商业推广与使用。


经司法鉴定,IRBS系统中技术信息与权利人DAKS系统秘点构成实质性相同。翟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大庆某有限公司在交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知软件来源存疑仍受让并使用,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停止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60万元,翟某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翟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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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价值性,判断信息是否满足价值性的要求,重点是分析该信息是否具有能够给权利人确立起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竞争优势之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即该商业价值不限于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某(北京)有限公司先后与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签订DAKS系统软件购买及服务合同,并由此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回报。DAKS系统系一套包含各类评价报告和丰富海量数据的全球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购买该系统软件的企业用户可利用该系统中的数据库所提供的区域地质、含油气系统、圈闭机制、储层特征以及生产与工程关键参数的综合认识,产生新的勘探思路、预估勘探区块的储量、降低勘探风险、降低勘探试错的成本、优化油田开发、增产和老油田挖潜方案。该系统发挥上述功效的关键,就在于支撑该系统运行的底层数据库,即涉案技术信息。翟某关于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价值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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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油气藏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具备商业价值”,即是否具备“价值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并不要求该信息已实际产生经济利益,而是指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本案中,法院认定某有限公司的DAKS系统数据库虽未作为独立标的进行交易,但其作为系统核心组成部分,为油气田勘探开发提供关键决策支持,具备显著的商业价值。例如,该系统能够帮助用户“产生新的勘探思路、预估勘探区块储量、降低勘探风险、优化开发方案”,这些功能直接源于涉案技术信息的运用,体现了其在降低成本和提升决策效率方面的潜在价值。


此外,某有限公司通过授权使用DAKS系统与中海石油等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获取经济回报,进一步印证了该技术信息在市场交易中的实际价值。法院在认定“价值性”时,并未局限于信息的单独交易状态,而是从“是否有助于形成竞争优势”的角度进行综合判断,强调即使信息依附于系统整体,只要其贡献于系统功能实现并带来竞争利益,即可认定具备价值性。本案表明,在认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价值性”方面,法院会重点关注该信息是否在整体业务中发挥实质性作用、是否有助于提升竞争效率或降低运营成本,并可通过相关交易合同、系统功能说明、侵权人利用该信息获利等间接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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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 艾伯维医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梁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京0105民初18924号】——价值性需要具有客观性、具体性及确定性


案情简介:原告艾伯维医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伯维公司)诉称,其前员工梁旭在任职丙型肝炎病毒市场部总监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将公司两份内部文件——《全国三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数据分析(2016)》报告和《3D各省销量预测模型》表格——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其个人邮箱,并将后者存储至个人移动设备。梁旭于2017年2月从艾伯维公司离职后,加入竞争对手吉利德(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艾伯维公司认为上述文件属于其商业秘密,梁旭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艾伯维公司与梁旭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且公司通过《员工手册》等制度明确了保密要求。关于《全国三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数据分析(2016)》报告,证据显示该报告可由案外咨询公司公开售卖,梁旭的委托代理人亦实际购得相同版本,故法院认定该报告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关于《3D各省销量预测模型》表格,其内容除部分基础数据外,缺乏具体计算方法和完整内容,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价值性和确定性。综上,法院认定艾伯维公司主张的两项信息均不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关于《3D各省销量预测模型》表格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价值性,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价值性需要具有客观性、具体性及确定性,即商业秘密应当是客观上有价值的信息,而不能仅由所有人认为有价值;应当是具体的、具有实际内容的信息,而不是抽象的概念或原理;应当是具有确定边界的信息,而不是内含及外延均无法界定的不确定信息。本案中,《3D各省销量预测模型》表格中虽然包含了各省理论HCV治疗总人数、假设影响因素X、产品历史销量Y、预测3D销量等表头,除各省理论HCV治疗总人数一栏有具体数字外,其余项下均无具体内容,且无计算方法,该表格内容并不具体或确定,进而很难认定该表格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故本院认定该表格不构成商业秘密。


2. 童依、德观道一(武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20)鄂知民终17号】——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无论是持续性的价值,还是短暂性的价值,都属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体现


案情简介:德观道一(武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观道一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企业。童依于2018年5月入职该公司,担任软装设计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了保密条款及专门的保密协议,约定员工须保守公司的设计方案等商业秘密。德观道一公司为“越秀·逸府”项目开发了样板间软装设计方案,该方案包含了针对特定户型的家具、灯具、装饰画、布艺等物件的选择、摆放位置及整体色彩搭配。公司在向客户提交的设计方案上明确标注了“机密”字样,并与客户约定了保密义务。童依于2018年7月从德观道一公司离职,随后入职武汉意庐万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庐万象公司)。


童依在意庐万象公司参与设计了“光谷188三期项目样板间软装工程”,该项目于2018年8月3日中标。经比对,童依参与设计的“光谷188”项目样板间在沙发、灯具、桌椅、床、地毯、挂画等软装物品的选择、摆放及色彩搭配方面,与德观道一公司的“越秀·逸府”项目设计方案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同。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德观道一公司的样板间设计方案构成商业秘密,童依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意庐万象公司因无证据表明其明知或应知童依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无论是持续性的价值,还是短暂性的价值,都属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体现。德观道一公司以建筑装饰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业务等为主要经营范围,越秀逸府项目样板间设计方案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当然具有价值性。童依认为越秀逸府项目样板间设计方案因不能重复使用而不具有价值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虽然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案情简介: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倍通数据)是一家从事数据处理、数据调研等业务的企业。崔恒吉于2019年7月入职该公司,担任管理岗位,负责组织技术团队开发“爬虫平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了保密条款及专门的《保密协议书》,约定员工须保守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将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等列为绝密级信息,同时倍通数据每月向崔恒吉支付保密工资作为补偿。


倍通数据为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开发了“爬虫平台”项目,该技术信息包括数据库设计(系统架构、数据库架构)、系统运行程序、系统源代码及系统运行配置文件。公司通过《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等措施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管理,并明确限制使用和传播。崔恒吉于2019年12月离职前,未经倍通数据授权,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其个人邮箱,致使技术秘密脱离倍通数据的控制。倍通数据发现后与崔恒吉签署了《处置协议》,要求其销毁文件并不得扩散,但倍通数据保留追诉权利。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崔恒吉的行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判决其停止侵害并赔偿倍通数据5万元(含合理开支)。


法院观点: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针对该特定目的和行业要求而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及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对于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增强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虽然该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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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四)“商业价值”的认定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商业价值:

1. 能够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收益的;

2. 能够实施,并实现一定创新目的,达到一定创新效果的;

3. 能够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4. 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投入、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的;

5. 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

7. 原告主张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可以主张该阶段性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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