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上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案例评析中国大陆秘密性客户信息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03|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客户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秘密,其秘密性认定亦存在一些特别之处,本文选取几个典型案例来说明在认定客户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时,法院会重点考虑哪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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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16)豫民终347号

案件名称: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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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据此,权利人制作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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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宋某超自2006年起在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某反光材料公司与宋某超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某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某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某商贸有限公司(即某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在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宋某超以宋某名义参与办理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某超以个人名义从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取款多次。某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宋某超等诉至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某超、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宋某超、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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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反光材料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向东北地区客户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与其客户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要货通知单、包裹票,能够证明反光材料公司与交易记录中的客户发生了实际交易,有的已成为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有的虽未建立业务关系但亦是反光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证明反光材料公司与交易记录中的客户建立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以及潜在的交易关系网。反光材料公司将获取的客户信息整理后输入电脑数据库以及将向东北地区客户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与其客户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要货通知单、包裹票、出差工作日程表及出差计划上载明的信息予以汇总、整理,最终形成了客户名单及相关载体上记录的信息,由此证明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价格成交的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体现了反光材料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的特有,不能从公开的信息中获取。因此,以上证据符合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客户名单以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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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反光材料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即是否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指信息完全无人知晓,而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法院认定反光材料公司通过长期交易积累的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交易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成交日期及特殊备注等信息,并非简单的公开企业名录,而是经过系统整理、分析后形成的深度经营信息。例如,“单价”反映客户价格承受能力,“成交日期”体现交易规律,“备注”揭示特殊需求,这些内容构成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秘密点”,难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此外,信息的获取成本与整理程度也是判断“秘密性”的重要参考。法院强调,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将零散交易信息汇总、整理为数据库与客户名册,这一过程体现了企业对信息价值的投入与加工,使其具备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独特性与隐蔽性。本案表明在认定客户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方面,法院会重点关注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具备“深度信息”的特征,是否体现权利人对该信息形成过程中的成本投入,进而判断该信息是否“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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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 石浩田、陈辉等与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7)京73民终1776号】——客户信息不要求客户信息的每部分都具有秘密性,只要整体具有秘密性即可。通常具有秘密性的深度信息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些特殊需要。


案情简介:原审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岩通公司)诉称,其员工陈辉(项目经理)与石浩田(技术工程师)在职期间,深度参与该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的多个移动应用平台项目,掌握包括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及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深度经营信息。万岩通公司与二人签订了包含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多重文件。2014年5月,陈辉与石浩田在未离职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控制人(通过亲属持股)成立了与万岩通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行者公司)。二人于2014年6月从万岩通公司离职后,恰行者公司随即于同年12月与管道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所涉服务内容正是二人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从事的核心业务。万岩通公司认为,陈辉、石浩田及恰行者公司利用其掌握的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深度信息,不正当地获取了本属于万岩通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观点:本案中,万岩通公司主张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系与其保持长期稳定合作关系的特定客户管道公司,包括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上述信息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首先,虽然客户的部分相关信息如名称、联系地址可能能够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获得,但并不包括该客户负责相关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此外,涉案特定客户管道公司与万岩通公司有过长期业务关系,其过往的交易记录等信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同时,管道公司系石油系统企业,考虑其交易的市场化程度,并非一般企业能掌握其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故上述信息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因此,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2. 张娄、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107)陕民终1027号】——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需要考虑建⽴客户信息所付出的代价


案情简介: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高压电器产品检测和电力自动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张娄于2007年10月入职该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专门的《工作保密协议书》,约定员工须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博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形成了包括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该名单不仅包含客户名称,还涵盖了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方式等深度信息。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多份保密协议并在相关文件上明确保密要求等方式,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张娄于2014年从博能公司离职,并于2015年5月与其亲属张珍共同成立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东公司),张娄在该公司继续担任销售经理。锐东公司成立后,向博能公司的上述7家客户销售同类产品,且销售价格低于博能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博能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张娄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锐东公司因明知张娄行为违法仍使用该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方式、联系人等方面的特殊信息,上述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交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博能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


3. 徐恩侵犯商业秘密罪【(2013)浙台知刑终字第4号】——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需要考虑获取客户信息的难度


案情简介: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节日灯、工艺品等产品的企业。徐恩于2004年前入职该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承诺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山河公司通过长期经营积累,形成了包含NIPACH、HCB等11家外国客户在内的客户名单,该名单不仅包含客户名称,还涵盖了国别、近年交易记录、产品类别、数量、金额等深度经营信息。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发放保密费、制定内部保密制度等措施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徐恩在任职期间,与马保江、朱彩芬、周国华等人共同出资成立平舆县鼎威电子有限公司(后成立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并在继续任职山河公司的同时,将山河公司的外贸订单及客户资源提供给其自有公司生产获利。2008年至2009年间,徐恩还通过其他厂家生产山河公司订单并代理出口。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徐恩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7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法院观点:关于客户名单信息,山河公司的11家客户名单信息【具体指NIPACH、HCB、RW、MARICART、HITRADE、HUMBERT、GOLIAT、OKEJ、VERDENER、REGENCYTRADE、RICOMAX(HK)LTD】包含客户名称、国别、近年交易往来记录(含合同号、签订合同时间、产品类别、数量、交易金额)、备注信息等,信息具有深度,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能够给山河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显然具有价值性。以上客户名单信息系山河公司前期通过资金投入、展会交流等方式长期积累、努力培育所得,既属于特定客户的名册集合,每一客户信息又属于特定的多重的经营、交易往来等可以促成交易的信息集合,上述信息的内容及组合使得该客户名单信息区别于普通的公知信息而不易取得。被告人辩称通过展会参展名录、买家目录或互联网即能够查询到本案涉及的客户信息,但通过上述方式查询到的客户名单仅是对客户的泛举,缺乏特定性,且仅包括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而不会出现类似交易往来记录等不为公知的深度信息,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涉案客户名单信息能够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主张。故上述11家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4. 石家庄石脉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创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5号】——需要举证证明所涉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


案情简介:石家庄石脉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脉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要从事阀门等设备的生产销售。朱中六曾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8月,石脉公司四位创始股东(包括朱中六)共同签署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公司的销售业务信息(如顾客名单及需求)属于公司机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泄露。


河北创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民公司)成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与石脉公司存在重合。2019年9月,创民公司变更后股东为马慧和朱中亮(与朱中六姓名相近)。石脉公司主张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等客户保持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这些客户名单构成其经营秘密。为证明交易关系,石脉公司提交了其与上述客户于2017年签订的数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石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其与相关客户存在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客户名单的具体载体、内容以及为此采取了何种具体的保密措施。同时,石脉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创民公司或朱中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经营信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石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石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石脉公司主张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证明从2011年起石脉公司具有一定数量的公司为固定客户,主张因石脉公司客户数量较少,未形成固定客户名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其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2017年11月10日。交易时间难谓长期稳定,且所述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交易价格等一般性条款,并未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亦为格式合同,其在原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性可以认定,前述25份合同也仅能证明石脉公司曾经与上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因此,石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涉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因石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主张创民公司的客户与石脉公司客户相同,朱中六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创民公司并非法获利,构成对石脉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的主张已无审查之必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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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一条第二、第三款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65号】

14.  如何确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修订)

2.5.3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一般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一般而言,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应当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但是,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而未明确其通过交易获知特定客户信息内容,其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付出一定代价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当根据客户信息认定规则综合认定;


(2) 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3) 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区别。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与此对应,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以及双方特定的交易需求、利润空间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在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4) 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概率会大大增加。


4.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

问题3: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疑意见: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础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但该分类并不必然影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秘密性要求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既不要求绝无他人知晓,也不要求他人付出足够代价仍然不能得到。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存在一定特殊性:客户信息实质系可经收集获得的信息,故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行为的实质通常是侵权人通过该侵权行为节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有时间限制。故尽管基础信息较之深度信息容易获取,但这仅导致基础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更困难及相应保护期限更短。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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