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上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案例评析中国大陆权利主体诉讼主体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26|原告主体适格的认定(四)

合法性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为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以合法性作为潜在条件,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援引民法典原则性规定对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确定了合法性前提。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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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件名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三:微某公司诉小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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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合法性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要件,但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收集、使用相关信息的,经营者在收集、使用相关信息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相关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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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微某公司、小某公司均为某电商平台家电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为微某公司前员工,郑某某、江某为夫妻关系,郑某某、辛某某、付某某从微某公司离职后均入职小某公司。某电商平台公开发布的《销售政策和卖家行为准则》规定了禁止“通过支付费用或提供奖励(如优惠券或免费商品)来请求买家提供或删除反馈或评论”、“操纵销售排名(如接受不真实订单、接受卖家自己的订单、接受单外退款或接受单外折扣的订单)”的平台管理政策(下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


微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存储于其ERP系统的某电商平台消费者信息,其通过延保承诺邀请消费者注册延保账户、参加好评返现活动,从中收集消费者姓名、邮箱及订单信息汇总而成相关信息,在未获好评和新品上市时其通过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定向推送好评返现或有偿刷单邮件。微某公司主张,其为收集涉案信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等人将其涉案信息披露给小某公司用于某电商平台竞品的好评返现及有偿刷单用途,损害其竞争优势,遂以五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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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当事人双方就合法性是否为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及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当然也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根据微某公司自述及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信息使用场景,微某公司收集、使用涉案信息的行为,旨在规避某电商平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绕开平台监管获取消费者联系方式,通过向消费者定向推送好评返现和有偿刷单邮件,引诱消费者给予好评或配合刷单,据此虚构用户评价和销售状况。该行为干扰了他人对于平台提供信息的判断,也使得未使用该策略的经营者处于竞争劣势,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微某公司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而收集、使用涉案信息,其在收集、使用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虚假宣传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涉案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故涉案信息不具备合法的价值性要件,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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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裁判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审查边界作出重要界定,填补了法律适用空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未将合法性列为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但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明确民事权益的合法性保护基础,将合法性作为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潜在审查要件,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衔接适用。同时,本案严格适用《民法典》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 原则,明确商业信息的价值性需建立在合法收集、使用的基础上。经营者为实施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做的投入,以及由此获取的竞争优势,因缺乏合法性根基,不能成为认定商业价值的依据,否定了非法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资格。该裁判厘清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准则:法律仅保护合法的市场竞争优势,既防止商业秘密保护被滥用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也为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认定确立了合法性审查标准,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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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西安国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姜超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陕01民初725号】——刷单本身就是经营者组织进行的虚假交易,其利益并不受法律保护,故刷单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西安国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前员工姜超侵害商业秘密,主张被告擅自登录公司电脑拷贝包含客户信息、工作计划、财务数据等文件,并以此要挟公司,导致公司因违反与法国欧法旅游的保密约定被扣罚18万元代理费。被告姜超辩称其因劳动纠纷为留存证据而拷贝了与自身工作相关的资料,否认窃取商业秘密,并指出原告与法国欧法旅游的法定代表人实为同一人,相关协议及扣款可能不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主张多种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但除被告自认拷贝的工作计划及刷单信息外,未能举证证明其余信息的具体内容,无法认定其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而工作计划内容概括、缺乏秘密点,刷单信息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欧公司主张姜超窃取了客户信息、导游资料、欧法会员资料、工作计划、产品更新、活动设置、产品变更等公司经营计划和策略,还有刷单产品及费用等财务数据、账号密码、业务数据等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然而,国欧公司提交的电脑整理资料、录音中,只体现了其所主张的各种信息的文件名称,并未体现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除了姜超认可进行了拷贝并向本院提交了的工作计划、刷单信息外,国欧公司主张的其他信息,因其不能举证证明信息的具体内容,致使本院无法判断该部分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国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至于工作计划,主要表述了国欧公司在12月对文案、UI界面、客服、平台等方面工作的概括性安排,并无旅游产品、路线、价款、客户群体、营销策略等具备新颖性、独创性、价值性的秘密点,且各项工作的工作成果最终均是展现在公众平台、公开渠道中。因此,国欧公司所主张的工作计划尚不构成商业秘密。姜超虽认可拷贝了刷单信息,因刷单本身就是经营者组织进行的虚假交易,其利益并不受法律保护,故刷单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综上,国欧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罗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希望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健康教育协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


案情简介:辰邮公司为强人路公司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双方签订《相互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的内容包括强人路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强人路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强人路公司分别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签订《直邮市场活动服务合同》:强人路公司为两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5000条与10000条数据;数据选择范围指向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合同还中约定:数据只供一次性使用,强人路公司在所提供数据中插入少量种子数据。之后,强人路公司为履行其与汇奥公司和凯柔公司的合同,委托辰邮公司打印信封标签共计15000条数据,每条数据包含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地址中的收件人姓名系其从真实的自然人姓名与公司名称所组成的数据库中随机抽取文字,重新组合而成的虚拟姓名。


上述数据中的多名收件人收到了以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健康教育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辰邮公司承认上述广告函是由其接受案外人委托发出的信函。强人路公司认为辰邮公司、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和健康教育协会使用自己的保密信息,向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故强人路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四名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强人路公司在主张的15000条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路人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前提是其具有合法性,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及使用的个人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来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前提条件就是其诉称的该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经查,由于本案所涉的有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其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及使用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来看,无法反映上诉人是合法取得该有关数据信息的,也无法反映上诉人对于该有关数据信息的使用是经过有关公民的许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保护其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请,尚缺乏足够证据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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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修订)

1.4 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为原告。

权利人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开发者,或者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

利害关系人一般为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 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3)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普通使用许可。

前述“权利人不起诉”包括权利人明示放弃起诉;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知道有侵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前述“权利人明确授权”,包括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和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授权书两种情况,不能仅以使用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即驳回被许可人的起诉。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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