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上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案例评析中国大陆秘密点明确证据组织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22|商业秘密内容的明确规则(七)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客户信息的“明确”具有其独特难度与要求。与技术秘密中配方、参数等可固定载体不同,客户信息的“秘点”往往深植于长期的、动态的交易过程中,其核心在于将抽象的“交易习惯”与“深度需求”转化为可被法律识别和保护的具象内容。法律保护的并非客户名称本身,而是附着于该名称之上、经企业投入积累而形成的深度交易信息集合。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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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终7145号,(2016)浙0106民初9018号

案件名称: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陈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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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客户名单的内容除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等一般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需求类型、交易习惯、经营规律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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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本案为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起诉其前员工陈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陈露在任职期间担任血糖国际销售,并签署了包含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承诺书》。陈露于2011年7月离职后,随即加入同业竞争对手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指控陈露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销售政策、产品价格等商业秘密,为新雇主招揽原告客户、劝诱原告员工,导致其客户流失并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密义务、赔礼道歉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应为具体明确、包含独特交易习惯、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且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其所指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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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艾康公司提起的系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此,艾康公司负有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陈露实施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方面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艾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客户名单的内容除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等一般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需求类型、交易习惯、经营规律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并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后形成的。而艾康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已构成商业秘密,故其主张权利的前提未能成立。况且,艾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仅能证明陈露向其作出的有关保密承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露实施了艾康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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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具有典型指引意义。法院明确指出,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并非简单罗列的名称与联系方式,而必须是经深度加工、具有特定交易内涵的综合信息集合。权利人须证明该名单包含诸如独特交易习惯、需求类型、价格承受能力等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内容,且已通过合理保密措施予以保护。本案中,艾康公司虽能证明与客户存在长期交易,但未能清晰固化并举证交易习惯等具体内容,其所提交的订单、发票等证据亦因形式瑕疵而未被采信,最终导致其主张未能获得支持。此判决警示企业在商业秘密管理中,不仅要注重信息的保密性,更应系统梳理、固化并妥善保存能体现客户特殊性的深度交易信息,方能在诉讼中有效举证、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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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25号】——没有具体明确是用于何种项目的标书,无法固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泉州晚报项目投标后,财政部门认定双方串通投标,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原告主张被告窃取其投标书并使用其中内容,侵害其商业秘密。被告承认其因缺乏经验,参考了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离职后电脑中留存的以往项目投标书,并在本次投标书的业绩、流程及人员部分使用了相关内容,且出具了致歉函。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明确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具体投标书范围,亦未举证证明其对相关投标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无法认定涉案投标书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投标书,但原告没有具体明确是用于何种项目的标书,无法固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原告称其对投标书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原告对此没有举证。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投标书具有秘密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主张投标书为商业秘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2.旭邦公司诉张某、信懿捷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66号】——客户名单内容为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具有一定深度,载有除客户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客户名单需具备交易的稳定性,并非一次性、偶然的交易对象


案情简介:张某与旭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税务主管。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其中,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张某在任职及离职以后保守旭邦公司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宜,竞业限制合同则主要约定了张某未经旭邦公司同意,离职后1年内不得到与旭邦公司相同或相似行业以及其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亦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旭邦公司相同或相似行业以及其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者从事与旭邦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后张某于2014年1月21日离职。张某在职期间,旭邦公司曾与案外人华石公司、永泉动漫公司订立了财务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乙方(旭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张某作为签约代表的签名,以及甲方(华石公司、永泉动漫公司)签约代表的签名,以及联系人的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号码。2014年3月11日,张某与案外人成立了信懿捷公司,经营项目为企业财务咨询服务等。2014年6月17日,华石公司、永泉动漫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基于信懿捷公司工作人员较高的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其公司决定聘请信懿捷公司代为办理有关财务报告。


经法院释明,旭邦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诉请的为侵害商业秘密而非竞业限制纠纷。商业秘密具体指的是华石公司、永泉动漫公司两家客户名单。为证实其为获得涉案的客户信息付出了人力、物力等代价,旭邦公司提供了《业务员入职登记表》《业务员工资条》,张某的《维护提成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信懿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法院观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价值性;3.具有实用性;4.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的客户名单,除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还应当为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举证规则及与此相关的诉讼风险承担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旭邦公司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事实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的,旭邦公司应举证证实涉案客户名单内容为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具有一定深度,载有除客户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客户名单需具备交易的稳定性,并非一次性、偶然的交易对象。旭邦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仅体现在与两个客户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上显示之签约人、联系电话等简单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的经营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不符合深度信息与交易稳定性的要件;此外,旭邦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何种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旭邦公司所主张要求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未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不具有法律权利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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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修订)

2.3 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必须先行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并提交相应证据。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主张一个较为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会包括一些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对原告的释明,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通常情况下,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多次释明和举证、质证才能最终确定。原告拒绝或无法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体内容的,可以驳回起诉。


2.3.1 原告对技术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有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


2.3.2 原告对经营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内容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

审判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该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2.3.3 原告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期限要求

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对该明确的部分内容进行审理与认定。

二审中,原审原告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2.4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因此应当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如化合物为公众所知悉,其本身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而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只能是该物质的配方、制造、加工或者储藏的工艺等。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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