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纸作为技术信息的常见载体,权利人对其承载的技术信息如何主张权利是其自由处分的范畴,权利人主张图纸所载全部或部分技术信息的集合构成秘密,只要该主张能通过载体(图纸)被具体识别和固定,即满足了起诉的初步要求,不需要使“秘点”在起诉阶段即达到足够“明确”的程度。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进一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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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案件名称: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顾海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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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图纸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原告未明确图纸中的哪些具体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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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北京某研究所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顾某、古某、杭州某公司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2021年6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庭前会议。北京某研究所提交了秘密点。同年9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前会议。北京某研究所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已经提交的涉及硬件结构的相关的技术信息,包括一些图纸及相应的附件,即《对于相关秘密点说明》中涉及的内容;第二部分是涉案设备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的技术信息,即《软件秘点说明》中的内容;第三部分是证据保全申请中提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同年9月30日,北京某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图纸,表示这些图纸为其技术信息。一审法院释明,图纸仅是技术信息的载体,要求北京某研究所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进行阐述。同年10月5日,北京某研究所提交了部分图纸,没有提交这些图纸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内容。同年10月12日、13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三次庭前会议,北京某研究所没有提交部分图纸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53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某研究所的起诉。北京某研究所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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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本案中北京某研究所主张,其技术秘密(除软件相关的以外)以图纸为载体,根据图纸可进行CMP设备的生产,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亦能为北京某研究所带来经济利益;图纸所载技术信息需要通过计算、试制才能完成,不是简单的汇编,他人不经过努力不能形成;图纸并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因此本案中北京某研究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一审裁定以北京某研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北京某研究所诉求的保护范围,无法就北京某研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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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裁判观点体现了对技术秘密保护特点的深刻理解。技术秘密的保护客体是“信息”而非“载体”,但其内容必须能够被相对确定。图纸以图形、尺寸、公差等要素综合表达了具体的技术方案,其本身已构成了明确的技术信息集合。要求权利人必须在图纸之外再以文字方式逐一描述“秘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机械理解,不当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可能阻碍其正当维权。该裁判精神旨在防止被诉方以“权利内容不明确”为由,阻碍诉讼程序进入实体审理,平衡了双方诉讼地位,有利于实质性解决技术秘密纠纷。对于权利人而言,应确保其主张能通过提交的载体得以确定;对于被诉方,则可在实体审理中通过主张剔除公知信息等进行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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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上诉人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某某、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844号】——技术秘密的认定并不需要达到通过图纸载体可知相关技术信息采用何种技术手段、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起到何种有益效果的要求
案情简介: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主研发了涉及干燥机的三项技术信息,包括强化破碎与涡流热风复配技术、动量清扫强度在0.7~1kgm³/s的技术参数以及浓稀比在0.2~0.5之间的技术参数,这些技术信息具体体现在其干燥机的设计图纸中。该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等方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王某某自1998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曾担任设计院副院长等职务,接触并知悉相关技术信息,且与其签订了保密合同,负有保密义务。
2008年7月,王某某在未从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身份成立了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开始生产与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类的干燥机。2014年3月王某某离职后,又于同年8月成立了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并经营该公司,销售同类干燥机产品。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其所控制的两家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而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知王某某的行为仍获取、使用该技术秘密,共同构成侵权。此前,相关刑事案件已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给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555367.24元。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等三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王某某等三方抗辩称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且损失计算依据不准确。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未支持惩罚性赔偿。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维持了一审关于技术秘密构成、侵权行为成立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并进一步明确停止侵害的持续时间应至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最终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关于涉案图纸能否作为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问题,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设备图纸是作为技术信息载体的常见形式之一。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主要保护的是风的走向、相关结构以及尺寸。涉案图纸包含了各型号干燥机的总装图及具体结构图,图上载明了各结构部件长度、直径、角度等具体参数,标示了风向及转速等技术特性值。根据涉案图纸所载信息,可直接反映或计算得出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内容及参数范围。另外,技术秘密的认定并不需要达到通过图纸载体可知相关技术信息采用何种技术手段、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起到何种有益效果的要求。因此,王某某等三方关于涉案图纸不能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035号】——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侵害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并判令赔偿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鑫富公司主张其“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实为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操作方法、异常处理及流程图整体组合)构成商业秘密。一、二审法院认定新发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指使员工姜红海利诱鑫富公司员工马吉锋非法提供技术资料)获取并使用该技术,构成侵权。新发公司则以原审超出诉讼请求、涉案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该技术、赔偿数额无依据等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鑫富公司在诉讼中对商业秘密范围的进一步明确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根据在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与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新发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实际使用了该技术,侵权事实成立;结合侵权恶意、持续时间、新发公司侵权期间获利显著增长及鑫富公司高额研发投入等因素,二审酌情确定900万元赔偿及10万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新发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鑫富公司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一、二审判决将商业秘密信息和公知信息的整体组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违反科学常识、没有可操作性。本院认为,新发公司之所以提出上述主张,是因为其认为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即“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比较抽象,其主张实质上是要求新发公司在商业秘密的载体即10份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具体描述商业秘密的内容,以便于其按照二审判决的要求停止使用。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本案中,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属于该公司独立研发且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中的一部分,包含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比较丰富的技术内容;新发公司采取明显不正当的手段有针对性地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表明新发公司对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非常清楚的;鑫富公司在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大量技术信息和材料中选择了10份作为鉴定材料,其中鉴定材料3-10(共有19页)是其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可以说,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已经进一步具体化。在此情况下,新发公司对其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业秘密范围是清楚的,不存在判决无法操作的问题,因此,鑫富公司未进一步具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无不妥。
3.程某、成都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权利人在从其技术资料等载体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时,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
案情简介:上海某诊断公司系光激化学发光免疫检测系统的研发企业。程某原为该公司的核心技术开发人员,负责微粒研发制备,离职后进入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工作。上海某诊断公司认为,程某将其掌握的“光激化学发光分析系统通用液”技术秘密擅自披露给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直接使用该技术秘密制造体外诊断试剂盒产品并予销售。上海某诊断公司以程某、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对其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的形式来体现,权利人为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其内容,通常会在体现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文件基础上,总结、概括、提炼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权利人在从其技术资料等载体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时,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工艺规程、质量控制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本案中,上海某诊断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为8个技术方案,每一技术方案包括若干技术信息,在后技术方案对在前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作出进一步限定或增加,从而形成层层递进的技术方案。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微粒CV值、粒径等技术信息在上海某诊断公司的技术文件中均有对应记载。上海某诊断公司根据其技术文件,并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公知常识的合理总结与提炼,能够证明上海某诊断公司实际拥有并掌握上述技术方案,程某、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信息没有载体予以对应、不能证明上海某诊断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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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修订)
2.3 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必须先行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并提交相应证据。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主张一个较为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会包括一些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对原告的释明,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通常情况下,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多次释明和举证、质证才能最终确定。原告拒绝或无法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体内容的,可以驳回起诉。
2.3.1 原告对技术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有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
2.3.2 原告对经营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内容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
审判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该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2.3.3 原告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期限要求
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对该明确的部分内容进行审理与认定。
二审中,原审原告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2.4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因此应当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如化合物为公众所知悉,其本身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而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只能是该物质的配方、制造、加工或者储藏的工艺等。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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