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一种信息而非载体,前者指符合法定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无形信息本身;后者则是该信息赖以记录、存储与呈现的物理或电子介质(如图纸、电子文档)。虽然载体是信息得以特定化、举证及采取保密措施的直接对象,但法律保护的核心是信息内容,而非载体形式。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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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
案件名称: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吕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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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则上而言,只要起诉主体在其起诉后至获取被诉侵权人有关技术信息之前能够明确自己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即“密点”能够作出相对清晰的陈述,对相关技术信息的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技术信息内容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则不宜对起诉主体主张的密点载体的具体形式作过于严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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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合肥搬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了三向堆垛叉车,并主张其八张三向堆垛车图纸中的技术信息、“纯电子旋转叉头”项目研发计划及其进展情况的经营信息,以及三向堆垛车设备“电叉头”研发项目的基础性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陈某某、吕某某曾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技术研发部部长和机械设计工程师,二人于2019年3月和4月先后离职。不久后,苏州先某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于2019年9月以陈某某、吕某某及潘某某为共同发明人,申请了6件与三向堆垛叉车或电叉头相关的专利,并于2019年11月公开销售三向堆垛车产品。搬某通公司认为陈某某、吕某某非法披露了其在职期间接触的商业秘密,并与潘某某、先某物流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且侵权证据不足,驳回了搬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搬某通公司主张的三项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结合前员工接触秘密的时间、侵权方在极短时间内完成研发并推出产品、申请专利等事实,认定四被告共同构成侵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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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关于密点53,首先,关于口述记录能否作为承载密点之有效载体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技术秘密本身的特性看,技术秘密相比于专利的核心区别在于其属于由权利人私力掌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公示性的技术信息,实践中甚至不排除部分技术秘密并不体现在权利人的内部书面记载中,而仅是由特定人员保存于其个人记忆中并通过技术实操示范或现场口授予以再现(例如料理食材的独门技艺)。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起诉主体通常只能提供其自行描述的商业信息,同时考虑到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商业信息的类型(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所涉领域以及侵权行为方式因案而异,原则上而言,只要起诉主体在其起诉后至获取被诉侵权人有关技术信息之前能够明确自己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即“密点”能够作出相对清晰的陈述,对相关技术信息的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技术信息内容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则不宜对起诉主体主张的密点载体的具体形式作过于严苛的要求。而且,承载密点的载体形式完全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只要能够证明密点信息的具体内容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客观形成即可,承载密点的载体并非必须是物理载体或者必须是所谓的“原始载体”。本案中,密点53的内容经搬某通公司员工XXXX、XXXX口述并由搬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整理形成笔录,该调查笔录可视为密点53的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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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二审判决对商业秘密“秘点载体”的认定展现出务实且贴近商业实践的法律智慧。法院明确指出,商业秘密因其私力掌控与非公示性,其载体形式不应局限于传统物理文档或所谓“原始载体”。只要权利人能在诉讼中清晰陈述秘点内容、合理说明其形成经过,并证明信息处于其有效控制之下,诸如内部人员口述整理笔录、作为专利申请依据的技术交底文件、乃至委托鉴定时提交的说明材料等,均可被认定为有效载体。这种认定标准充分理解了技术秘密可能存在于研发人员头脑、阶段性汇报或为特定目的(如申请专利、委托鉴定)而固化的多种形态,避免了因载体形式过于僵化而架空对商业秘密实质内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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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上诉人(新加坡)万国私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天津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中信天津工业发展公司、中信天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德安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李桦、沈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0号】——以人作为载体,以储存于人脑中的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因缺乏有形的载体固定涉密信息的内容,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上诉人(新加坡)万国私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天津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中信天津工业发展公司、中信天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德安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及李桦、沈琛之间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万国私人公司与中信工业等合资设立中信德安,经营速递、物流等业务。中信德安委托开发了速递业务管理系统和仓储管理系统。中信外包系中信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与中信德安部分重合。中信德安原总经理沈琛在任期届满后离职,后出任中信外包总经理。万国私人公司作为中信德安股东,在要求公司提起诉讼未果后,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六项商业秘密被侵犯,包括服务设计及业务流程、计算机管理软件、客户及货源名单、员工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经营合同与劳动合同、保密箱制作技术。被上诉人则抗辩称其业务软件系独立委托开发,具有合法来源,且所涉信息多为公开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认定,万国私人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中,多项内容已公开或不具备法定要件,中信外包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来源,故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共有六项:1、服务设计所包含的业务流程、管理程序,该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体现在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中信德安公司网页上;2、中信德安委托案外人设计的内部员工使用的管理软件和计算机操作系统,其中包括速递业务管理系统及仓储管理系统;3、客户及货源名单,该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体现在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中信德安公司网页上公布的客户名录;4、有关人员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存于其大脑中的中信德安的商业秘密;5、中信德安经营合同和其员工的劳动合同;6、中信德安保密箱制作技术,该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体现在案外人深圳德安信息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制作的《德安集团凭证/信息管理系统》凭证信息管理解决方案。第4项有关人员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所承载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以人作为载体,以储存于人脑中的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因缺乏有形的载体固定涉密信息的内容,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上诉人将该项作为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2.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钱某某、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2775号】——秘点载体上的日期可能影响秘点非公知性的判断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上诉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某、上海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某公司主张其拥有使用纳米材料代替乳化剂合成树脂及制备水性防腐涂料的技术秘密,具体体现在5份乳液配方和13份涂料配方中,并与掌握该技术的原股东及高管钱某签订了保密协议。2016年,钱某在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将相关技术以510万元价格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随后与钱某、刘某等合作,通过其关联公司某乙公司使用该技术生产、销售“防锈涂料乳液”及“水性防锈涂料”产品。某公司认为钱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刘某共同构成对其技术秘密的侵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完整、不确定且可能已为公众所知悉等理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公司主张的配方内容具体明确,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技术信息并非公知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钱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技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刘某明知或应知仍获取、使用,构成共同侵权。据此,法院判决侵权方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并对部分期间的侵权行为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5个乳液配方和13个涂料配方中的内容已经足够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5个乳液配方内容具体、明确。对于其中以代号N1、N2表示的特定原料,双方二审均确认是由钱某设立的某辰公司提供的纳米材料。根据在案证据,某公司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已经制造并销售了水性防腐涂料制备乳液和涂料,足以证明某公司可以根据乳液和涂料配方生产相关产品。关于使用N1、N2指代的纳米材料,包含纳米材料原料选择、配方组分、改性工艺等,因纳米材料由某辰公司提供,故当事人以代号指代,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常理。其次,13份涂料配方上均有钱某签名。对于10份配方的原材料名称、配方数量等处存在的手写涂改,钱某均认可相关涂改痕迹系其所为,而且,在研发、制备过程中对配方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修改符合研发、生产的特点,不违背常理。最后,涉案乳液是制备涉案涂料的主要原料,涉案涂料配方上明确记载了生产日期(2015年3月至6月),可以确定相关乳液配方形成时间早于涂料配方上明确记载的日期。综上,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中以纳米材料代替乳化剂制备乳液和涂料的配方内容(不包含纳米材料相关技术)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有关“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并不完整和确定”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3.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诉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某、刘某迅、金某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秘点载体上的权属声明会影响秘点合法权利人的认定
案情简介:北京某贸易公司董事长朱某能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柳某,双方约定柳某团队以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名义代为履行技术入股,朱某能团队由北京某贸易公司代为履行出资入股,占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5%的股份。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015年11月30日经评估,“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评估结论为该技术价值为5000万元。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由柳某出资并控制,柳某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部分案涉技术秘密,同时担任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首席技术官,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建设了部分生产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建设生产线过程中,与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协商融资,在协商过程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出资评估报告;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的董事金某峰于2016年1月知悉了锂电池项目。后柳某与金某峰接触,并携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金某峰合作,组建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于2016年3月1日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辞职,同年6月12日入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开始投产生产锂电池。而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建成的生产线瘫痪。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主张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柳某在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任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相同,以及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生产了锂电池产品,请求判令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天津某科技公司、刘某迅(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前职员)等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
法院观点:技术信息19中电子炉的技术信息涉及相关设备性能、指标和参数,体现在《辊道式电阻炉技术规格书》中,规格书中显示供方及设计方为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无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权利归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信息19中另外一部分内容亦系相关设备的规格、参数等,其载体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上述材料显示设备供方为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同理,在无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部分技术信息权利归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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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修订)
2.3 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必须先行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并提交相应证据。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主张一个较为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会包括一些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对原告的释明,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通常情况下,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多次释明和举证、质证才能最终确定。原告拒绝或无法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体内容的,可以驳回起诉。
2.3.1 原告对技术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有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
2.3.2 原告对经营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内容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
审判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该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2.3.3 原告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期限要求
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对该明确的部分内容进行审理与认定。
二审中,原审原告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2.4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因此应当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如化合物为公众所知悉,其本身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而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只能是该物质的配方、制造、加工或者储藏的工艺等。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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