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披露商业秘密是指使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脱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控制,变得为他人所知悉的行为。在认定披露商业秘密时,披露的公开化程度或者受众的多少,一般不影响披露行为的成立,但需要考虑披露行为客观上造成的披露效果。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披露行为的认定加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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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案件名称: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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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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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岩油藏有限公司于2000年初创建名称为“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简称DAKS系统),某岩油藏有限公司和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授权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使用DAKS系统,当DAKS系统相关知识产权被他人侵害时,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为DAKS系统软件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其中秘点1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秘点2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翟某元于2009年至2012年在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任职,离职后创建了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之被诉侵权信息的IRBS系统软件。2017年8月,翟某元将IRBS系统软件转让给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350.72万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的网站运营该系统,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系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构成对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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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翟某元将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入股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并于2018年4月24日与某油田研究院就IRBS系统软件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而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系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便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仲裁裁决书认定翟某元并没有将IRBS系统软件的全部源代码交付给该两公司,但该认定不足以证明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利用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应知翟某元实施了侵害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从其本人处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并以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且在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页加挂IRBS系统相关网页插件并链接可登录该系统的登录页面,上述经营行为客观上使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实为涉案商业秘密)存在被特定或不特定公众接触并获取的披露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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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中“披露”行为的认定作出扩大解释,其认为“披露”行为并非必须信息实际扩散至第三方为前提,确立了“披露风险”亦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披露行为。法院认定,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虽辩称未实际掌握或传播涉密数据,但其受让系争软件著作权后,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站加挂IRBS系统登录入口,使不特定公众能够接触该系统,客观上导致涉案技术秘密处于可能被他人获取的状态,创造了显著的披露风险。此种将商业秘密置于可能被接触和传播环境的行为,本身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披露”,无需以信息实际被第三方获取为要件。同时,法院强调,共同侵权人对于“披露”行为的主观状态包括“应知”,大庆某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交易中未对涉密软件数据来源进行合理审查,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应知该软件极可能侵权却仍受让并展示,构成共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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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徐玲君、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浙02民终1095号】——商业秘密的载体所有权归属不影响披露行为的认定
案情简介:徐玲君原为丰安公司员工,担任外销岗位。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徐玲君需对客户名单、联系方式等经营信息保密,保密期至离职后3年。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徐玲君继续承担保密义务,若违反需支付违约金6万元,且未经丰安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与丰安公司现有客户交易。徐玲君在离职前,将工作中接触的丰安公司经营信息(包括销售数据、采购信息、产品照片、型号、尺寸、价格、客户联系方式等)拷贝至移动硬盘,并于离职后带离公司。其后,徐玲君与他人合资成立联威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婆婆,但徐玲君为实际经营者),并将移动硬盘中的数据拷贝至存放于联威公司经营场所的电脑上。丰安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徐玲君及慈溪市易安塑料制品厂侵害其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定徐玲君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联系丰安公司保密客户并赔偿损失6万元,但以证据不足驳回对易安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徐玲君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关于徐玲君是否实施了披露行为。法院认为,徐玲君上诉称储存相关信息的电脑系徐玲君个人电脑而非联威公司的电脑,故徐玲君并未将相关信息披露给联威公司。本院注意到,原告明确本案中的商业秘密指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有优势的产品信息、供应商信息等。徐玲君在职期间与丰安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均为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并且将其在任职期间获取的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以附件形式在协议中明确,徐玲君应该遵守上述协议约定,对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本院认为,储存相关信息的电脑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并不影响披露行为的认定。即使储存相关信息的电脑系徐玲君个人购买,但该电脑存放在联威公司经营场所,即该电脑系用于联威公司经营用途。徐玲君在离职时,将存有丰安公司经营信息(包括销售数据、采购信息、产品相关的照片、型号、尺寸、价格、客户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移动硬盘带离公司,后又将移动硬盘上的所有数据拷贝到存放在联威公司经营场所的电脑上,足以认定徐玲君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联威公司。
2.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宋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川01民初3608号】——认定构成披露行为需要考虑其客观上产生的披露效果
案情简介:2012年7月16日,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宋俊签订《工作合同》,约定宋俊担任机械设计师,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5日。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协议书》,将劳动合同延续至2018年7月14日。宋俊于2018年3月12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在公司未予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3日自行离岗。宋俊以“宋先生”名义在“智联招聘”网站发布的个人简历中,载明其2012年6月至2018年9月在该公司担任主任机械结构设计工程师,并列举了其负责或参与设计的游乐设备名称(如磁悬浮及碟盘过山车、霹雳流星球等)以及所使用的输送机械类型(如皮带输送机、滚筒输送机等)。宋俊所使用的微信头像为一幅画面模糊、仅能隐约辨认出是大型设备的图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图片内容为游乐设施。法院确认案涉游乐设施已在四川省泸州市的公园内安装并投入使用。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技术秘密,且宋俊在简历中陈述工作内容不构成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微信头像图片模糊无法辨识具体技术特征,原告亦未能证明其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或宋俊存在披露行为,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关于宋俊个人简历中的文字陈述和微信头像使用的图片是否属于披露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宋俊为找工作而在个人简历中描述此前工作经历及具体岗位职责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其个人简历仅说明了宋俊在成都泰隆游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或参与过的工作内容,并没有提及研发、设计的具体方法、步骤等技术方案,也没有展示任何设计图纸或计算数据,他人并不能通过阅读宋俊的个人简历而知晓如何在游乐设施研制过程中使用磁悬浮技术、如何将各种传输或提升装置用于游乐设施,以及如何制造出成都泰隆游乐公司所主张的各种游乐设施。因此,不论成都泰隆游乐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宋俊撰写个人简历、介绍其在成都泰隆游乐公司工作内容的行为都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披露行为。
宋俊微信头像中使用的图片画面模糊不清,仅能隐约看出其中图案为一个大型设备,成都泰隆游乐公司及宋俊一致陈述该设备系游乐设施,至于游乐设施的具体名称、种类、外形特征、内部结构则无法看清。因此,图片中的游乐设施本身并非技术方案,且该图片客观上无法达到向公众披露游乐设施技术特征的效果。此外,宋俊当庭陈述图片中的游乐设施已在四川泸州的公园中安装完成并已投入实际使用,成都泰隆游乐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宋俊使用图片在前,游乐设施的安装使用在后。在成都泰隆游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游乐设施安装完成、展示和使用的时间均晚于宋俊微信头像图片发布时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宋俊将案涉图片用作微信头像的行为不产生披露效果。
综上,成都泰隆游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信息构成技术秘密,亦未举证证明宋俊实施了披露行为,故本院对成都泰隆游乐公司关于宋俊侵害了其技术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宋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删除个人简历、停止将案涉图片使用为微信头像、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3.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22)渝0192民初8589号】——庭审中举示证据可能构成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情简介: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宇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制造和销售。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某雅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零部件制造和货物进出口。某宇公司主张其2019年1月至7月的摩托车出口销售信息为商业秘密,包括出口目的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21项具体信息。某宇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员工签署承诺书,以及于2017年2月11日与重庆金某报关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对出口信息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2019年4月17日,某雅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服务协议》,购买在四个海关内2019年1月至12月中国出口十位数据服务。2019年8月28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显示某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获取了包含某宇公司2019年1月至7月共计26次出口报关具体信息的文件。
2019年12月10日,某雅公司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重庆克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举示了上述公证书,披露了某宇公司的出口数据。2021年12月6日,某雅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某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中,再次举示了该公证书,以证明某宇公司的出口数量和价值。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院调查中回复称,涉案数据来源于其他数据服务公司,不清楚最终来源;海关总署公开的数据仅限于总体统计信息,企业协会也会公开部分数据,数据公司通过整理制成报表。产业信息网数据显示,某宇公司2018年至2020年出口量逐年下降,而某雅公司同期出口量总体上升。
法院观点:关于被告某雅公司在庭审中举示原告涉案经营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其商业秘密。首先,在庭审中举示证据是一种披露行为。某雅公司在非公开庭审中向重庆克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示以及在公开庭审中举示上述特殊组合的经营信息,客观上会导致原告商业秘密的泄露。其他公司掌握原告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掌握该国摩托车市场行情信息,能够使己方在摩托车出口市场竞争中获得成交优势,从而得到产销量的提升。该披露行为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即原告带来竞争损害,也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
其次,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为保障公民或企业权利的一系列活动,公民或企业的诉讼行为本身不存在侵权。判断民事诉讼活动的举证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应从是否超过民事诉讼行为的必要限度为界。虽然民事诉讼活动赋予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亦不应超过必要限度。被告抗辩称披露涉案数据的目的是正当维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某雅公司与重庆克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某雅公司可以采取不向重庆克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披露某宇公司上述经营信息的方式进行举证,但某雅公司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泄露某宇公司的商业秘密。某雅公司未经某宇公司允许而擅自披露某宇公司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边界。某雅公司在诉讼中向他人披露某宇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非具有必要性,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另外,在某雅公司与某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某雅公司举示涉案出口数据商业秘密时,某宇公司作为诉讼相对方未要求不公开审理,系其对某雅公司披露其涉案商业秘密的放任,不应当由某雅公司承担侵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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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四)“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认定
1. 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之于众。披露的公开化程度或者受众的多少,一般不影响披露行为的成立。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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