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商业道德的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然而,实践中即使没有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商业道德的获取行为依然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便是其中一个例子,本文将结合几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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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案件名称: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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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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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黄孟炜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研发公司(简称礼来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黄孟炜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合并称为礼来公司)48个所拥有的文件(礼来公司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黄孟炜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黄孟炜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礼来公司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礼来公司曾数次派员联系黄孟炜,但黄孟炜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礼来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黄孟炜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7月,礼来公司以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孟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此,礼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就上述申请还提供了担保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孟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2013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黄孟炜的行为构成对礼来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予停止,但由于礼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法院仅判决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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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将商业秘密文件转存于其个人所有的移动硬盘和手提电脑中系一种盗窃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法院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被害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本案事实表明,根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获取系争信息文件。换言之,被告获取系争信息文件并不需要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但被告将系争信息文件擅自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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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获取、持有保密信息,即使未构成刑事犯罪,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法院指出,被告虽有权基于工作职责访问涉案技术文件,但其擅自将文件转存至个人设备,明显违背公司明确的保密政策和规章制度,该行为本身即具备不正当性。判决进一步阐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具有市场竞争主体身份为前提,企业内部员工若其行为影响权利人市场竞争利益,亦可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此案强化了企业通过内部制度保护商业秘密的合法性基础,对实践中常见“授权访问但禁止外存”类保密措施的有效性予以肯定,为企业防范内部泄密风险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亦提示员工严格遵守公司信息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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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冯光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1)桂02知民初4号】——违反公司对商业秘密的管理规定以及对计算机端口分级管理的情形下,未经许可突破管理权限拷贝商业秘密带离公司,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情简介:冯光金从2011年2月起在柳工公司工作,任职于技术生产岗位,离职前在检测中心担任实验项目工程师。柳工公司与冯光金于2017年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1点为保密条款,约定冯光金对柳工公司的各项专有资料具有保密义务。柳工公司为冯光金配置有台式电脑和手提电脑,冯光金的手提电脑的USB端口权限为“禁用”。冯光金于2020年12月7日、12月16日通过柳工公司为其配置的手提电脑的USB端口,从柳工公司检测中心内网的“共享”文件夹中拷贝文件至U盘中带走。2020年12月8日,冯光金向柳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柳工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同意,冯光金于2020年12月17日离岗。柳工公司发现冯光金拷贝公司文件的行为后,要求冯光金于2021年1月12日到该公司指定的地点当面销毁文件并签署承诺书。冯光金按照柳工公司的要求,与柳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将以上拷贝文件进行删除,并销毁了储存拷贝文件的个人电脑硬盘、原始拷贝载体U盘。该日,冯光金签署《承诺书》,认可其于2020年12月7日、12月16日先后两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拷贝了文件共计292份。
法院观点:柳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并非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普遍知悉或相同领域人员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即能容易获得的;涉案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能够为该公司进一步优化CNAS实验室运维、提升产品性能等提供参考和方案,可为柳工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因此以上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实用性;柳工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据此,应当认定涉案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冯光金在明知柳工公司对商业秘密的管理规定以及对计算机端口分级管理的情形下,未经许可突破管理权限拷贝包含柳工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带离公司,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了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 浙江某公司、杭州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23)浙民终305号】——公司员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若该员工同时为高级管理人员,亦负有禁止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法定义务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浙江磐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素某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秦某飞、圣某华、杭州楚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磐某公司及徽某公司原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分别拥有渠道线账号与项目线账号,其中存储了包括8家核心分销商在内的客户深度信息。秦某飞原为徽某公司销售经理及总经理,离职后与其妻罗某成立素某公司,并涉嫌在离职前通过“金蝶精斗云云管理”系统导出客户信息,离职后通过重置密码方式操作渠道线账号审批返利,并使素某公司与该8家核心分销商发生交易。此外,秦某飞还将徽某公司项目线账号通过《说明申请函》转移至其控制的楚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渠道线账号内的8家核心分销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秦某飞与素某公司构成侵权,罗某作为素某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认定项目线账号转移不构成侵权,圣某华不构成侵权,酌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
法院观点:秦某飞在徽某公司工作期间职位是销售部经理,2019年至2020年任徽某公司总经理,能够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秦某飞作为徽某公司员工,《员工规章制度》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亦负有禁止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法定义务。但根据“金蝶精斗云云管理”系统操作日志显示,秦某飞的账号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18时43分35秒、18时43分51秒、3月30日12时19分53秒“导出客户”。虽然徽某公司员工存在共用账号的情况,但秦某飞的账号权限更高,并无证据显示其与他人共用该账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秦某飞违反保密义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客户信息。2021年3月31日素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信息安全设备销售、网络设备销售、光通信设备销售等,罗某持股100%,罗某与秦某飞系夫妻关系,秦某飞离职后即进入素某公司工作。素某公司成立后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与涉案8家核心分销商发生交易,交易价税合计5491642.61元。秦某飞还通过重置密码的方式侵入渠道线账户审批返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秦某飞、素某公司共同使用了涉案渠道线内的客户信息。秦某飞辩称客户系基于对其个人的信赖自愿与素某公司交易。本院认为,虽然秦某飞是徽某公司的主要业务负责人,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经营资源仍属于徽某公司所有。涉案客户与徽某公司建立交易关系依赖于后者的商业资质及技术水平,并非仅依赖于秦某飞的个人能力。涉案8家核心分销商目前与素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虽出具《情况说明》但内容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秦某飞的该项抗辩主张。综上,秦某飞、素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客户信息并披露、使用该信息,构成对磐某公司、徽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3.东莞某有限公司、李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25)粤1973民初4334号】——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保密协议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亦将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原告东莞永胜某有限公司与其前员工被告李某之间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原告是一家主要生产和销售医疗器械的公司,被告自2018年8月起担任原告的灭菌房设备工程师。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公司工作邮箱向其私人邮箱发送了四份电子邮件,这些邮件包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具体包括:邮件1为“EO灭菌和辐照灭菌基础知识”培训课件;邮件2为“点型气体探测器申购单”,包含供应商信息;邮件3为“传感器校准方法文件”,据称包含设备操作参数;邮件4为向客户出具的“预防维护报告”,涉及客户公司名称及灭菌设备的具体参数设置数据。
为保护商业秘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并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保密义务,明确禁止未经批准将秘密文件携带出公司或私自外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邮件2系其本人发送,但对其余邮件的发送者身份提出异议,并辩称发送行为系为工作需要,且相关材料未对外泄露,未造成实际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四份邮件均系被告发送至其个人邮箱。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中,法院认定邮件1的培训课件因原告未明确采取保密措施而不构成商业秘密;邮件3因原告未提供翻译件而无法证明其秘密性;邮件2的申购单(含供应商信息)和邮件4的预防维护报告(含客户信息及设备技术参数)则被认定为受保护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被告将涉密文件发送至个人邮箱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商业秘密脱离公司控制。
法院观点: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分析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被告应当根据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本人已阅读过公司员工手册及了解公司所有相关规章制度,并自愿遵守”,所以,被告应当遵守原告手册的内容。被告将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邮件方式发到个人邮箱,属于违反员工手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未经批准将秘密文件携带出公司的行为,导致秘密文件脱离公司管控范围,也属于《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三条将上述商业秘密带离原告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有义务删除获得的上述邮件2和邮件4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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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一)关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
1.总体思路。认定此项行为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应当排除因法律规定、职务职责或者合同约定,合法掌握、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的情形,以区别于“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行为。
2.“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1)盗窃,是指通过秘密窃取商业秘密载体或者未经授权通过摄影、摄像、复制、监听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窃取的对象,包括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或者有形载体内包含的电子信息。偷阅商业秘密后,凭借记忆将其再现出来,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方式。
盗窃必须有窃取商业秘密的主观目的。以窃取普通财物为目的,实际获得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窃取时不知道是商业秘密,事后发现是商业秘密仍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2)贿赂,是指通过给予财物、高薪、股份或者许诺职位升迁等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贿赂行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竞合的,需要结合个案情况,根据竞合理论定罪量刑。
(3)欺诈,是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商业秘密的行为。
(4)胁迫,是指通过对生命、健康、隐私、财产、声誉等方面的损害、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5)电子侵入,是指采用黑客、木马等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技术防范措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采用破解、盗窃身份认证信息、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式。采取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电子侵入方式。
因电子侵入行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竞合的,根据竞合理论定罪量刑。
3.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构成犯罪,不以使用为前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载体,尚未从该载体中提取相关信息的,可以认定为已获取商业秘密。
4.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应当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行为相当,行为本身即是不法行为。一般而言,以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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