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上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案例评析中国大陆不正当获取员工流动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05|商业秘密“获取”行为的认定(一)


商业秘密案件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本身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但“获取”并不等于“接触”,有权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在某些情况下依然可能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进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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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案件名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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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案涉技术秘密,并不等于其对该技术秘密的获取、处置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结合其获取技术秘密的意图、获取方式以及获取后的处置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技术秘密的有效控制等因素,依法审慎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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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是一家从事游戏软件开发的企业。曹某某于2017年8月入职该公司,担任技术中台运营维护负责人;王某某曾担任该公司KingsGroup负责人,于2019年12月离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专门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员工须保守公司的技术秘密。北京某公司开发了策略游戏“XXXX”(WOD)项目,该项目的全部源代码构成公司的技术秘密。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设置内部权限管理系统、安装行为监控软件等措施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曹某某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授权,于2020年6月私自下载WOD项目全部源代码,删除操作日志,并将代码带离公司办公场所,传输至由王某某出资购买的苹果电脑中。王某某离职后创立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并教唆、帮助曹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虽然确认WOD游戏项目代码构成技术秘密,但认为曹某某作为有权接触技术秘密的员工,其获取行为不构成“不正当手段”,无证据证明曹某某存在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实际获取、披露或使用了技术秘密。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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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曹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违背其与北京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中作出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承诺,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明显难谓正当,而其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涉案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脱离北京某公司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业风险,故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


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认为,曹某某在北京某公司任职期间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故曹某某在本案中的情形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制的非法获取行为主体,既包括依约或依法对权利人负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的主体,也包括其他不负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的主体;即使特定主体依约或依法有权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该主体在特定场合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仍然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可能,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曹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曹某某未实施侵犯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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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围绕被告曹某某侵权行为的定性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其建设性地阐释了“违反保密义务”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者之间的关系,而非将其视为非此即彼的对立选项。法院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既“违反保密义务”,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法院并未因其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内部人员而排除对“不正当手段”的适用。判决明确指出,判断行为性质不能孤立地看其是否具有接触权限,而应综合考察其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手段及后续处置行为。曹某某虽有权接触代码,但其通过私自下载、带离公司、在不同设备间传输,并辅以删除操作日志、篡改登录记录等一系列刻意掩盖行为,其手段已明显超出了正常工作所需和合理范畴,带有明确的窃密目的和隐蔽性,故其获取手段本身即被认定为“盗窃”这一不正当手段。与此同时,上述所有行为均严重违反了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不得擅自带离、复制、转发保密信息的规定,故又构成了“违反保密义务”。二审法院的认定揭示了一个重要法理:内部人员的保密义务并不豁免其以欺诈、隐匿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控制商业秘密行为的违法性;“违反保密义务”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在内部人员侵权案件中常相伴相生,可以同时成立。这一认定强化了对“内鬼”窃密行为的法律规制,对试图以职务行为为掩饰实施窃密的行为起到了有力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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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案情简介: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倍通数据)是一家从事数据处理、数据调研等业务的企业。崔恒吉于2019年7月入职该公司,担任管理岗位,负责组织技术团队开发“爬虫平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了保密条款及专门的《保密协议书》,约定员工须保守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将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等列为绝密级信息,同时倍通数据每月向崔恒吉支付保密工资作为补偿。倍通数据为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开发了“爬虫平台”项目,该技术信息包括数据库设计(系统架构、数据库架构)、系统运行程序、系统源代码及系统运行配置文件。公司通过《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等措施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管理,并明确限制使用和传播。崔恒吉于2019年12月离职前,未经倍通数据授权,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其个人邮箱,致使技术秘密脱离倍通数据的控制。倍通数据发现后与崔恒吉签署了《处置协议》,要求其销毁文件并不得扩散,但倍通数据保留追诉权利。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崔恒吉的行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判决其停止侵害并赔偿倍通数据5万元(含合理开支)。


法院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组织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崔恒吉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崔恒吉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倍通数据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倍通数据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崔恒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但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崔恒吉的行为应视为实施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崔恒吉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22)粤73民初1901号】——离职后未按保密约定返还商业秘密载体而将商业秘密转存至个人电脑上的行为,既违反保密义务同时又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公司)与广州某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真公司)、卜某国之间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某博公司主张其拥有两类商业秘密:一是经营秘密,具体为存储在“XX.xlsx”和“XXXX.xlsx”文档中的共计51802条客户信息,这些信息包含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成交价、VIP类型等深度经营信息;二是技术秘密,具体为“SKUXX.xlsx”文档中的5437条XX核酸序列信息。某博公司为保护上述信息,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安装文档加密系统(对内部文件自动加密)等措施。


卜某国原任某博公司市场总监,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在职期间,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负责系统维护的员工邬某豪索要客户信息等数据;同时,作为公司电商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其要求项目开发方某翔公司为其个人账号单独开通了“一键导出”平台客户列表的功能,并利用该功能导出了大量客户信息。此外,卜某国还通过公司文档解密流程,获取了包含XX核酸序列在内的技术文件。上述被获取的商业秘密被其存储于个人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中。卜某国从某博公司离职后,随即入职某真公司担任营销商务总监。入职后,其通过微信向在某真公司的下属刘某仁发送了一份包含446条客户信息的“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XX.xlsx”文档,该文档内容经比对,全部来源于其从某博公司获取的“XX经销商名单.xlsx”文档(即某博公司电商平台导出的客户信息)。刘某仁随后使用这些客户信息中的邮箱地址,以某真公司的名义向名单上的客户发送了产品推广邮件。某真公司与某博公司在主营业务上存在重叠,具有竞争关系。某真公司知晓卜某国曾在某博公司任职,并与包括卜某国在内的多名具有某博公司工作背景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真公司总经理张某与卜某国就招募某博公司前员工等事宜有多次沟通。在关联的刑事案件中,卜某国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刑罚。公安机关在其个人电脑及移动硬盘中查获了与某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高度重合的文档。


法院观点:某博公司在其《员工手册》及与卜某国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中明确了秘密信息的范围,对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明确禁止除职务需要之外未经同意获取、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禁止超出工作范围使用商业秘密,禁止未经审批私自复印、复制保密信息等,并对员工调职、离职时的资料返还进行了规定或约定。


卜某国作为某博公司负责管理性质类、专业技术类工作的市场总监,依据其岗位职责、公司规定以及一般商业观念,理应知悉客户信息、公司经营产品的XX核酸序列信息系某博公司的保密信息,且其在《保密承诺函》中明确表示知悉其在某博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的客户信息、XX核酸序列信息等均为某博公司的商业秘密。卜某国并未举证证实其通过向某博公司员工邬某豪索取或从某博公司电商系统导出涉案商业秘密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或经公司领导同意,其虽抗辩称其作为市场总监及电商系统建设项目负责人拥有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权限且系为工作所需获取,但其在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后又将其转存至个人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未按《保密协议》约定在离职时删除涉案商业秘密或将记录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返还某博公司,仍违反了某博公司《员工手册》的保密规定以及《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其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若行为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复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使得该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至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综上,卜某国作为某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在某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文件复制至个人移动电脑及移动硬盘并带离某博公司,致使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脱离某博公司的原始控制,该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 某某公司与尹某1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沪0117民初22263号】——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离职前夕短时期内大量集中转发相关邮件的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原告某某公司1与其前员工被告尹某之间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某某公司1系一家外资企业,主要从事电子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尹某自2010年入职该公司,长期担任进出口专员职务。


某某公司1主张其销售数据、财务数据及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具体而言,销售数据包含销售对象、产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支付条件及折扣等具体交易信息;财务数据涵盖产品成本核算、材料成本、组装工时、产品净利润及各项运营成本等核心财务信息;客户信息则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该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与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专门的《相互禁止披露协议》,明确规定了禁止将公司文件资料拷贝至个人设备或发送至个人邮箱。此外,公司内部使用Teams软件对文件进行分团队管理,以限制非授权访问。


尹某在2024年4月至7月期间,尤其是在其因严重违纪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夕,多次在未获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公司邮箱向多个私人邮箱(QQ与新浪邮箱)密集转发了30余封包含上述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这些邮件附件内容广泛,涉及多年的具体产品价格清单、内部成本计算表格、详细客户名单及历史交易记录、展会经营信息等大量敏感数据。尹某在庭审中承认转发事实且尚未删除相关邮件,但辩称此行为属于工作习惯范畴,并曾获主管默许。公司方则在发现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告尹某1作为原告某某公司1雇佣的进出口专员,虽然其在任职期间合法掌握、处理并知晓原告某某公司1相关经营信息,但其在入职和离职时,原告某某公司1均与其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禁止向个人邮箱发送任何公司文件资料或数据,除非得到许可。被告尹某1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原告某某公司1的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未得到原告某某公司1许可的情况下,于短时间内将大量含有涉案经营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邮箱,致使涉案经营信息脱离原告某某公司1的原始控制,导致涉案经营信息存在被披露或使用的可能,该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尹某1虽辩称其先前有通过私人电脑或手机处理过公司文件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均发生在原告某某公司1知晓的情况下。而被告尹某1在离职前夕的短时期内大量集中转发相关邮件并未取得原告某某公司1的许可,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尹某1实施了侵害原告某某公司1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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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一)关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

1.总体思路。认定此项行为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应当排除因法律规定、职务职责或者合同约定,合法掌握、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的情形,以区别于“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行为。

2.“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1)盗窃,是指通过秘密窃取商业秘密载体或者未经授权通过摄影、摄像、复制、监听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窃取的对象,包括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或者有形载体内包含的电子信息。偷阅商业秘密后,凭借记忆将其再现出来,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方式。

盗窃必须有窃取商业秘密的主观目的。以窃取普通财物为目的,实际获得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窃取时不知道是商业秘密,事后发现是商业秘密仍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2)贿赂,是指通过给予财物、高薪、股份或者许诺职位升迁等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贿赂行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竞合的,需要结合个案情况,根据竞合理论定罪量刑。

(3)欺诈,是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商业秘密的行为。

(4)胁迫,是指通过对生命、健康、隐私、财产、声誉等方面的损害、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5)电子侵入,是指采用黑客、木马等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技术防范措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采用破解、盗窃身份认证信息、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式。采取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电子侵入方式。

因电子侵入行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竞合的,根据竞合理论定罪量刑。

3.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构成犯罪,不以使用为前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载体,尚未从该载体中提取相关信息的,可以认定为已获取商业秘密。

4.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应当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行为相当,行为本身即是不法行为。一般而言,以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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