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诉讼实务|认章还是认签名,内地和香港的习惯要分清
- 发布日期
- 2020-04-30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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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敢做敢当当的“抢玺”事件成为城中热话,在公司决策经营过程中,“人”与“印”的管理和使用问题再次受到关注。随着企业的国际化,不少内地企业在香港设立了子公司、控股公司,或时常与香港公司开展合作,如此一来,了解两地的印章和签名的基本规则,就十分有必要了。
在实务中,笔者经常遇到关于内地和香港两地公司在印章使用和签名效力之差异的咨询,谨以此文,略作分享。
一
内地公司的“公章传奇”
上至国家机关,下至个体商户,无论是合同签署,还是公告发函,白纸黑字之上,再没有比那枚红彤彤的公章落款,更能让人淡定安心——这是多数人对“公章”的亲切感和信任感。
以合同签署为例,据非正式不完全统计,内地公司在落款时,存在以下几种组合: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同中最常见的“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当签署方为公司时,上文提到的甲乙丙三种签署方式均可能出现,从《合同法》、《民法总则》和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来看,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同时签字盖章,或择其一,都不影响合同成立。
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若结合合同上下文解释、履行习惯等因素考虑,不清晰的表述,或者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方式不一致等情形,均可能导致双方在对合同效力产生分歧时,把“签署方式”作为争议焦点之一。
二
香港公司的“印章风云”
相比起内地对公司“公章”的普遍认可信赖,香港公司在签署一般合同时的习惯和依据可谓大不相同。我们来认识一下香港公司印的“三大天王”:
法团印章无论是从颜值,还是功能上,都非常有分量。法团印章是金属制的“钢印”,印身不自带颜色,通常与冷凝蜡液或者红色贴纸配套使用,是普通法签署契据(Deed)时十分有仪式感的存在。但除了契据的签署外,公司日常的商务活动是比较少用到法团印章的。
然而随着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的修订,法团印章变得“可有可无”——不再强制公司配备法团印章,契据的签署可以由两名董事(唯一董事除外),或董事加公司秘书签字进行。
相比内地对红色圆印的执念,香港公司对于刻有其名称的圆印的使用显得比较佛系。小圆印最常见于公司收发信函、文件加盖骑缝或者账单落款等,且更多时候也会配合签名(董事、获授权签字人等)出现。
值得留意的是,与内地《合同法》的规定不同,合同上仅加盖香港公司圆印,而没有董事(或获授权人)签署,合同仍可能无效。
初次拿到香港公司的档案盒,都会留意到这个特别的方形印。通常刻有for and on behalf of 公司名称,并有虚线的签名栏。顾名思义,“签名印章”的重点不在“印”,而在“签”。
香港公司并无“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一般由公司董事负责代表公司签署合同。较为正规的签署方式,当然是在签字的同时加盖方印,但“只签不印”通常也不会对合同的成立构成实质性影响。
从过往实务经验来看,内地的机构或公司,对香港公司的签字和用印并没有统一的要求,尤其是民营企业,在与香港公司签协议时,有时习惯套用“公章思维”,更重视“圆印”而非董事签字。
声明:本文仅系业务经验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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