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一周网事|诉讼案例篇-抄袭游戏《不良人》被判赔100万;全国首例“借名”直播虚拟财产侵权纠纷案宣判
- 发布日期
- 2021-07-12
争议解决

内容提要
▪ 抄袭游戏《不良人》被判赔100万
▪ 全国首例“借名”直播虚拟财产侵权案宣判
▪ 腾讯诉争微视商标二审胜诉
▪ “618狂欢节”商标被认定违反注册规定
▪ 擅自出售游戏5人被警方抓获
▪ 浙江首例侵犯源代码商业秘密案结案
抄袭游戏《不良人》被判赔100万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游戏《不良人》的权利人,其主张被告天津某科技公司在涉案游戏的安装文章中多处包含“不良人”、原告公司字号等文字以及《不良人》手游客服电话、邮箱等信息。同时,其认为涉案游戏采用与《不良人》相同的故事背景,并整体性地采用了《不良人》所有的主要游戏元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权利游戏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涉案游戏存在与部分《不良人》游戏画面元素特定组成整体近似的游戏画面,并使用了与《不良人》游戏相同或近似的游戏剧情动态画面,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此外,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不良人》游戏的“整体抄袭”,造成游戏玩家的混淆,引流了《不良人》游戏的玩家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损失50万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损失50万元,合计损失100万元。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来源:IPhouse 深知
全国首例“借名”直播虚拟财产侵权案宣判
案情简介
2016年,王某以其身份证号在某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随后该账号一直由其表妹张某使用,直播收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但银行卡一直由张某保管。涉案账号经张某使用已获得30余万粉丝及相关等级和荣誉。2020年,直播平台运营公司在张某申请后变更了涉案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王某认为,直播公司与张某恶意串通,直接变更账号的实名认证人,严重侵犯了其虚拟财产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涉案账号的实名认证人重新更改为原告。
裁判要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首先,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问题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予以确认。王某将涉案账号交由他人使用,已经违反《用户服务协议》,因此,直播公司采取终止其继续使用账号的合理措施不构成对王某账号使用权的侵害。其次,涉案账号的财产内容建立在张某的劳动与经营之上,并非账号本身的原始价值,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将相关财产权益分配给劳动者,符合劳有所得的价值导向。最终,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腾讯诉争微视商标二审胜诉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腾讯公司注册的商标“腾讯微视”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定,原因在于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的多个“微视”商标构成近似。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部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与其他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具有较大相似性,故驳回了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中的“腾讯”文字较为显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和结构要素上均存在一定差异,故在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足以导致公众混淆的情况下,“腾讯微视”商标可以维持注册。
来源:知产前沿
“618狂欢节”商标被认定违反注册规定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原告赵某针对北京某电商公司的两件“618狂欢节”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此,国知局认为,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且赵某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为相关服务的通用名称,或导致相关公众对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予以维持争议商标。赵某对前述裁定不符,遂起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数字“618”和汉字“狂欢节”组成,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时间特点及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缺乏显著性特征。同时,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举行节日促销活动,具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国知局和北京某电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最终认定原审判决结论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知产库
擅自出售游戏5人被警方抓获
案情简介
某知名游戏公司发现网络用户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出售其享有著作权的休闲游戏,故向湖北黄冈警方报案。经查,犯罪嫌疑人程某伙同多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住宅楼内搭建私服平台并发布大量侵权游戏软件,严重侵犯游戏发行方及开发者享有的著作权,涉案游戏多达800余款,涉案金额高达900余万元。目前,5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来源:湖北省扫黄打非
浙江首例侵犯源代码商业秘密案结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A、B分别为被侵权公司X软件开发的技术负责人与产品经理,其中A负责编写代码,把控技术开发整体进度等工作,B负责产品规划、用户维护及推广策略整理等工作。两当事人任职期间,意图合作开发一款与X软件功能完全相同的Y软件。Y软件程序开发过程中,当事人A参照X软件的底层程序代码编写Y软件代码,并用U盘拷贝大量X软件源代码且直接复制到Y软件程序的代码中。Y软件开始运营后,当事人B通过私人账户收款。经鉴定,Y软件源代码反应的相关技术信息与X软件源代码中部位工作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杭州市西湖区市监局认定,当事人A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B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于两当事人积极向被侵权公司赔款并取得谅解,该局对涉案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
来源:西湖市场监管

专业有深度,服务有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