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一周网事|诉讼案例篇-恶意申诉取回已售游戏账号,女子被判刑;微信公众号刷流量被判赔300万

发布日期
2021-07-19


内容提要

 ▪ 恶意申诉取回已售游戏账号,女子被判刑

 ▪ 微信公众号刷流量被判赔300万

 ▪ 首例“自动抢红包”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 大数据杀熟?退一赔三!

 ▪  软件跳转遭干扰构成不正当竞争

 ▪ “双11”商标缺乏显著性,注册遭驳回


恶意申诉取回已售游戏账号女子被判刑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金某将其某游戏账号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游戏好友小张。小张当即给金某转账9000元,获得了该游戏账号与密码。后金某恶意申诉取回已卖的游戏账号,倒卖其中价值69255元的游戏装备、道具。2020年7月,金某被抓获。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来源:瑞安市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刷流量被判赔300万

案情简介

某公司(以下称被告)利用其经营的平台帮助微信公众号进行广告刷量交易,提供微信账号买卖及微信账号辅助解封交易,提供“推广工具”功能,帮助用户一键采集、编辑、分享、传播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同时宣传其经营的平台。“微信”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向用户提供“推广工具”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微信公众号中的文章内容,该部分法益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不支持此项主张。但被告所涉的广告刷量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组织、诱导微信账号买卖和微信账号辅助解封交易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

来源:知产库



首例“自动抢红包”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案情简介

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开发并运营了一款名为“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简称涉案软件),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运营的豌豆荚应用开发平台提供下载该软件。该软件可以使用户在“微信”软件后台运行的情况下就可以自动抢到微信红包,并且设置有“开启防封号保护”应对“微信”软件的治理措施。“微信”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以下称两原告)认为被告一、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涉案软件利用技术手段破坏了“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行,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涉案软件不当地利用了“微信”软件的运营资源和竞争优势,扰乱互联网环境中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了软件用户的利益。最后,被告一在实施被诉行为的过程中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但是被告二系软件分发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软件由被告一自行上传并发布,被告二并未宣传涉案软件,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酌定被告一应当赔偿450万元。

来源:知产北京



大数据杀熟?退一赔三!

案情简介

胡女士(以下称原告)为某公司(以下称被告)运营的平台星级客户,2020年7月原告通过该APP订购了一间豪华湖景大床房并支付2889元价款,后原告发现其多支付了一倍的房价,经交涉被告仅退还了部分差价,原告以被告进行“大数据杀熟”等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中介平台对标的实际价值有如实报告义务,其未如实报告。被告向原告承诺钻石贵宾享有优惠价,却无价格监管措施,向原告展现了一个溢价100%的失实价格,未践行承诺。而且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时告知原告无法退全部差价的理由,经调查也与事实不符,存在欺骗。故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和欺骗行为,支持原告退一赔三,赔偿其4777.48元。

来源:网舆勘策院



软件跳转遭干扰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某软件公司(以下称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一致的URL Scheme”alipay://”,该行为导致用户在使用“支付宝”APP付款结算时,被强行跳至被告所运营的APP。支付宝公司(以下称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所运营的APP与“alipay”标识之间并无关联,其选择”alipay“作为其APP的URL Scheme,即不具有合理理由,又造成了对”支付宝“APP正常运行的实质性妨碍,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承担48.5万元赔偿责任。

来源:湖北省扫黄打非



“双11”商标缺乏显著性,注册遭驳回

案情简介

某公司(以下称原告)因“双11”商标在第16类上的注册申请复审被驳回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11”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双11”构成,整体易被理解为“11月11日”,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用于表示某一特定日期。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缺乏显著性。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知产宝


专业有深度,服务有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