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言上诉讼周报(第4期):苹果税中国反垄断第一案一审宣判、百度网盘平台侵权案件再审宣判
- 发布日期
- 2024-06-03
争议解决


内容提要

互联网诉讼:
·苹果税中国反垄断第一案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苹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未滥用
·百度网盘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全国首例商业代练不正当竞争案件,二审判决维持不正当竞争认定
·电商平台未履行平台义务、违背平台中立性,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擅自搬运商品数据进行非法利用,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明确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认定要件,判决侵权商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法院明确发明专利审查原则“显而易见”标准的判断
·“A2”商标注册在牛奶等商品上不构成通用名称,法院判决商标具备显著性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股东/法代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项并用于个人消费,法院判决认定财产混同
·在职期间成立与工作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法院判决违反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仅对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享有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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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
1.苹果税中国反垄断第一案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苹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未滥用
原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诉请苹果公司“停止收取30%苹果税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停止应用内购买强制使用苹果支付系统的搭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苹果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区域iOS系统下的智能终端应用程序交易平台的主要经营者,在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涉案APP Store平台庞大的经营体系,法院无法评估苹果公司运营成本与收取佣金之间的差异、无法判断佣金是否过高;且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苹果公司收取的佣金比例明显高于其他同类业务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价格。另一方面,苹果公司不存在强制搭售、限定交易或拒绝交易的行为:苹果公司虽然限定了开发者所使用的支付模块,但是确实保护了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切实保护了数据安全,维护了合理的经营模式,因此苹果公司的行为不会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百度网盘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原告翡翠东方广州分公司发现用户可直接通过百度网盘离线下载、分享其享有著作权的《食为奴》视听作品,遂诉至法院,本案现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法院认为:云存储服务商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其判断标准是“阻止涉案侵权行为”+“阻止、预防其他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的行为”。百度公司未替代第三方成为文件的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在收到用户侵权证据后仅断开涉案链接,用户仍可对服务器中的同一文件拥有其他链接或者生成新的分享链接,不足以制止、预防其他相同侵权行为,百度公司未采取足以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国内首例——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案件,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开展针对腾讯公司《王者荣耀》游戏的代练撮合服务,其运营“电竞帮”平台,从注册用户抽取代练费用作为佣金,腾讯公司以其代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代练公司与游戏运营商基于相同的游戏用户与游戏产品开展经营活动,两者业务相互关联,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商业化、规模化的代练服务违反了业内行为规范和商业道德,利用了他人游戏的知名度、用户粘性,以及未成年人游戏时间受限、注册账号禁止转借等因素,攫取竞争优势,获取非法利益,扰乱游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游戏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沉迷游戏等诸多法律、道德风险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4.电商平台未履行平台义务、违背平台中立性,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了解到涉案电商平台存在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后,多次以在线投诉、发送投诉函件等形式向被告电商平台进行投诉,要求平台采取措施对涉案网点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涉案平台以各种理由拒绝。
法院认为: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投诉通知转送平台内网店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网店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平台经营者自行判断被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违背了平台经营者应保持的中立性,更违反了《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规定的义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导致相关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应认定其存在明显过错,须对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店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擅自搬运商品数据进行非法利用,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开发运营侵权软件:经营者使用“铺货易”软件,可将淘宝、天猫平台单个或整店商品数据“搬运”至拼多多店铺经营,形成由天猫、淘宝平台商家向拼多多平台用户发货的“无货源店铺”模式。
法院认为:商品数据是电商平台提供服务的基本要素,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收集并处理商品数据,既有资金、技术、人力投入,也有防范、监测、维权支出,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主张权利。被诉数据利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使得“无货源店铺”不经授权即可使用他人商品数据、经营他人商品,造成对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侵权行为为“无货源店铺”经营者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提供技术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法院明确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认定要件,判决侵权商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家家清洁净熏香洗衣粉”包装装潢构成对其“家家宜洁净熏香洗衣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外包装相似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使用的“家家清洁净熏香洗衣粉”商品包装、装潢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家家宜洁净熏洗衣粉”产品包装、装潢二者整体的颜色虽有一定差异,但均采用紫色系列,且二者的包装装潢选取的元素及其之间的结构比例、设计组合、排列布局等均相似,虽然细节方面略有不同,但并不影响二者的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家家宜公司或与家家宜公司具有关联,对相关公众构成误导,故家家宜公司认为“家家清洁净熏香洗衣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成立。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3.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法院明确发明专利审查原则“显而易见”标准的判断
无效宣告请求人以发明专利号201410099460.4号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新颖性的要求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
法院认为: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遵循“三步法”: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显而易见,则应认定该发明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结合本案中无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结合便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专利权1不具备创造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A2”商标注册在牛奶等商品上不构成通用名称,法院判决商标具备显著性
雀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艾图牛奶公司在牛奶、奶制品商品上使用文字“A2”商标提出无效请求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标有效,后雀巢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A2”构成,“A2”并非固有词汇,亦无特定含义,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的特点或品质并无直接关联,不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A2”并非字母与数字的固定搭配,不具有固有含义,其本身具有可识别性,诉争商标“2”与其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并无直接或固定联系,且根据艾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A2”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股东/法代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项并用于个人消费,法院判决认定财产混同
原告与被告一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署《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被告二为被告一股东并与原告进行投资款收取、收益返还等交易行为,后发生争议,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投资款项。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除了代收公司款项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当事人虽称系公司授权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该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该个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员工在职期间成立与工作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法院判决违反竞业限制
劳动者与原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若劳动者从事第二职业或间接从事与甲方有竞争性的业务,原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以其母亲名义与原公司另外销售人员近亲属成立了与原公司类似企业,并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公司名义与客户签署购销合同赚取利益。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原公司任职期间设立并担任经营业务相同的竞争企业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损害某科技公司权益,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忠诚义务和竞业限制,同时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判令劳动者赔偿原公司的损失。
来源: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3.用人单位仅对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享有知情权
劳动者在一物流公司担任叉车工,因某日工作时擦碰领导车辆而被劝退离职,物流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但物流公司以劳动者持有残疾证、隐瞒身体残疾情况影响工作为由认为解除合法。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知情权,可以了解劳动者的学历、履历、薪酬要求、劳动技能等,以保障劳动成果,提高经营效益。但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通常包括工作岗位相匹配的信息,如教育经历、工作经验、技术技能等。与岗位、工作能力不直接相关的信息,不属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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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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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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