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言上诉讼周报(第5期):网络直播销售假冒“百丽”鞋,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参考多重标准,探寻新三板公司司法估值路径
- 发布日期
- 2024-06-11
争议解决


内容提要

互联网诉讼:
·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二次充值的,二次退款比例应酌情降低
·电商博主发布侵权视频,法院认定电商商家对于推广视频负有注意义务
·算法问题导致平台信息错误,算法运用者是算法错误结果的承责主体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网络直播销售假冒“百丽”鞋,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2200余万元
·明知数据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仍交易,买受人与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院使用AI查重原告美术作品,禁止原告权利滥用
·代理商为供货商开发客户时形成的客户信息,法院判决可视为商业秘密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法院参考多重标准,寻找新三板公司司法估值新路径
·法院判决提供刷流量服务合同因有违公序良俗而无效
·以举报公司违法,要求支付合理范围内的赔偿金与加班费不构成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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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
1.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二次充值的,二次退款比例应酌情降低
因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甲某在游戏平台进行两次充值,金额分别为1万元、400余元,监护人请求游戏公司全部返还上述充值费用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甲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涉案游戏平台的充值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符,在其法定代理人丙某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原告甲某的充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然而,原告父亲丙某作为监护人、原告祖父乙某作为受托人,应当对原告的上网行为进行必要的教育、监管并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付款账户信息,但二人显然未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在已经知晓甲某使用乙某银行卡数次进行大额充值并要求游戏平台退款后,仍然未能加强对甲某的监管导致甲某进行了二次充值,对此二人的过错更为明显、程度更高。最终,法院对于甲某要求退还全部充值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对第二次充值款项的退款比例予以酌情降低。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电商博主发布侵权视频,法院认定电商商家对于推广视频负有注意义务
电商商家委托电商博主开展店铺推广活动,该博主将案涉产品链接嵌入一诋毁性短视频中,用户可通过该链接进入电商商家平台购买产品,相关权益人以电商博主发布的诋毁视频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电商博主在涉案诋毁性短视频中嵌入图书的购买链接,使观看视频的用户可以点击该链接并购买,商家依据商品的推广成交情况向博主支付一定比例推广费,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商家作为图书推广的委托方,是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实际受益者,且其可通过后台查看推广达人带货情况等数据,并有权针对涉嫌侵权的推广达人采取向平台举报或拉入黑名单等措施,故商家对于博主实施被诉行为负有一定注意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博主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与吕某就涉案视频内容构成共同侵权。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3.算法问题导致平台信息错误,算法运用者是算法错误结果的承责主体
因企查查上有关梁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实业公司信息错误,包括无关任职信息、多家无关企业失信记录、认资投资情况等,因平台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梁某及实业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平台等运用算法进行大数据利用,应对算法运用造成的错误结果承担责任。判断算法运用者对运用行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结合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算法错误的明显程度、所涉权益的重要程度、平台规模、平台营利模式及获利情况等动态因素综合考量。平台等各类主体原则上可以利用算法技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但应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因算法运行错误导致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个人有权要求算法运用者承担更正、补充等相关民事责任。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网络直播销售假冒“百丽”鞋,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2200余万元
“百丽”“BELLE”系列注册商标在鞋靴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侵权人在抖音平台注册名称为“澳洲百丽”的旗舰店,大量销售附有近似商标的产品,误导消费者其与“百丽”商标具有联系。
法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以攀附原告知名商标“百丽”“BELLE”的商誉为目的,积极寻求受让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不规范使用,误导消费者,属于“故意侵权”。被告成立多家个体工商户、在多家直播平台上注册大量账号、网店,在商品链接、视频宣传和商品介绍中全方位使用侵权标识,涉案个体工商户、直播平台网店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并且,其通过平台账号和网店绑定进行直播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在短时间内快速积累大量的客户群体,进而实现销售转化,相对于传统销售模式而言,侵权范围更广、侵权获利更高,对商标权人造成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更大,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2200余万元。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明知数据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仍交易,买受人与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光某公司与三某公司同为摩托车生产、出口企业,三某公司向第三方数据公司购买了有关光某公司商业秘密的数据,包括出口目的地、规格型号、排量等21项数据并向第三方披露使用。
法院认为:数据交易中,买受人无法在合同订立时准确预知数据具体内容,也无从判断是否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但诉争两造为同业竞争主体,具有类似的外贸经营模式,三某公司在发现数据涉及竞争企业每次出口的具体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特殊组合信息时,必然知道数据信息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据此判决,数据交易买受人明知数据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仍予接收并使用的,应当与数据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3.法院使用AI查重原告美术作品,禁止原告权利滥用
原告诉称其拥有著作权的“比卡熊”美术作品,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 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擅自销售含涉案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美术作品,经法院利用AI功能对原告权利进行查重,其与“istock”网站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的狐狸图案高度近似,原告主张案涉作品系其创作完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但判断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原告的作品构成美术作品,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来源: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
4.代理商为供货商开发客户时形成的客户信息,法院判决可视为商业秘密
代理商A的销售人员离职后成立新公司B,与原代理销售的产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经工商部门询问,两企业有48家客户经营信息存在重合,故原代理商A公司以B公司侵犯其享有的经营秘密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A公司为开拓市场所累积的48家客户的中有相关深度信息仅由内部人员所掌握,具有秘密性;且员工成立B公司后,利用上述客户信息减少了与客户重建联系的时间成本,具有一定商业价值;A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能因交易产品为供货商生产的产品而当然地认为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其信息均属供货商所有,员工离职后便成立A公司并与上述客户发生交易,可认定员工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B公司披露了A公司的经营秘密,法院判决离职员工与B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法院参考多重标准,探寻新三板公司司法估值路径
原告投资一家新三板挂牌的网络游戏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赌条款,到期后双方关于协议中有关公司市值的计算方法发生争议,双方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在缺乏流动性市场的新三板公司估值问题上,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相关合同文本的法律判断,而要着眼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再综合考虑目标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选择金融市场普遍认可的、适当的估值方法判断企业的公允市值或估算出公允市值的区间。在估值方法的选择上,可以通过不同估值方法的交叉验证减少估值偏差。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积极作用,从专业背景、形式要件及程序完整性的角度分析专业人士意见,以作出更符合市场及投资者预期的估值结论。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2.法院判决提供刷流量服务合同因有违公序良俗而无效
A公司研发一款掼蛋应用游戏,与B公司签订委托推广服务,B公司采用积分或现金奖励的方式吸引网络用户通过该应用软件的网络链接下载、注册掼蛋游戏软件,后续因触发苹果审核机制导致软件被下架,故A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用,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B公司行为实质就是通过破解苹果应用商店排行逻辑算法,分析其权重指标,用人为手段不正当地提升或维持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应用商店排行榜的排名。即便下载过程中存在真实的用户,该用户亦并非基于对网络产品的喜好而进行自愿下载,由此产生的下载数量具有欺诈性。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并非通过对网络应用软件开发背后的产权、功能特性进行合法宣传,亦不关注掼蛋游戏软件网络用户的真实产品体验感受,反而追求数据的即时大量增长及利益获取,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然损害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双方订立的专注于“刷榜”的服务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3.以举报公司违法,要求支付合理范围内的赔偿金与加班费不构成敲诈勒索
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合同接触纠纷,后劳动者以向政府部门举报企业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保、项目违章搭建等为由,向企业主张合同解除补偿金,企业以此向公安机关举报劳动者敲诈勒索。
法院认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易存在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本案中,企业确存在违法行为,且劳动者所主张的补偿数额并未明确高于实际所得,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应得,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实施敲诈勒索。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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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数据保护的实践反思与立法展望——基于数据信息财产属性的保护路径构想》
作者:孔祥俊(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内容摘要:当前盛极一时的数据确权研究与波澜不惊的数据保护实践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并明显地在各说各话。理论上的数据确权必要性并未转化为实践中的现实紧迫性,理论上的完美性未必能够有效地解决实践问题。当前数据实践毕竟刚刚展开,系统的理想化的数据确权体系构建仍然是一种远期的愿景,现行的数据保护路径则是更具实操性的理性选择。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有高度近似的类比点,基于信息财产保护的既有路径适于纳入知识产权法框架体系,并特别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额头汗水说”底层逻辑。当前的数据反不正当竞争裁判融确权于保护之中,基本满足了数据实践需求,但实践发展迅速,有必要在新一轮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设置数据保护专条,创设更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专门规则,构建定位于类权利和弱权利的数据保护制度。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
2. 《三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
作者: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创作工具”的含义与“劳动者……只是作为会说话的工具”及“人工智能是为人服务的工具”中的“工具”不同,是人根据自由意志将有关表达性要素的决定付诸实施时所借助的消极手段。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实质性地决定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因此其与照相机和常规图像处理软件等创作工具存在本质区别。“创作”是一种基于能直接决定表达性要素的自由意志的行为,“无意识的自动创作”并不是真正的创作。向人工智能进行的“用户输入”本身可能构成文字作品,但相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则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且这与“用户输入”是“单一回合”还是“多回合”并无关系,与接受者有无自己的意志、是否法律主体也没有关系。我国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认定为作品,将导致国际保护的不平衡,即以《伯尔尼公约》其他成员国为起源国的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在我国获得保护,而以我国为起源国的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却难以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保护。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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