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言上诉讼周报(第6期):吉利vs威马案,最高法院二审改判赔偿约6.4亿;称未成年人游戏充值要求退款,法院驳回请求
- 发布日期
- 2024-06-17
争议解决


内容提要

互联网诉讼:
·法院认定不符合未成年人行为特征,驳回游戏充值退款请求
·测评博主指责直播卖货主播割韭菜,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复制文学作品并传播,法院判决构成著作权犯罪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吉利诉威马商业秘密侵权案,最高法院二审改判赔偿约6.4亿
·离职员工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侵权人受刑事与民事双重惩罚
·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不能直接认定摄影作品著作权权属,法院要求进一步证明
·合作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他人商标及名称,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夫妻公司”无法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法院未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选出新任法定代表人不是涤除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前置条件
·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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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
1.法院认定不符合未成年人行为特征,驳回游戏充值退款请求
原告主张其作为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其父亲)同意,私自使用父亲身份信息注册游戏账号并充值,充值行为共发生683笔共计188412元,主张进行游戏充值时才14岁,为未成年人,要求游戏运营方返还充值款。
法院认为:涉案游戏账号注册时使用监护人手机号、实名认证为监护人身份信息、充值使用的是监护人微信账户,不足以证明涉案游戏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游戏账号使用主体存在多次于在校期间、凌晨充值等不符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规律的行为、所使用游戏角色名称不符合未成年人普遍喜好的情形,以及在游戏内发表不符合未成年人语言特点的言论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账号实际使用人,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测评博主指责直播卖货主播割韭菜,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原告为一名自媒体及电商直播从业者,被告为一产品测评博主,被告针对原告推广的产品发布针对性测评视频,并在视频中发布“卖垃圾乳胶”、“大网红卖货为什么没有底线”等内容,发布视频中还使用了原告肖像,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系知名博主,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和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方面,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然而,被告在其发布视频中对原告所售乳胶床垫作出“垃圾东西”等负面评价,均非基于其本人对原告所售产品的测评或体验而发表,且缺乏对可能引发争议内容的必要调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案涉视频中所发布的“垃圾博主”“没有底线”等言论,系以侮辱性语言对原告进行否定性评价,其行为具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名誉权侵权。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视频中擅自使用原告本人肖像,构成肖像权侵权,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3.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复制文学作品并传播,法院判决构成著作权犯罪
自2017年以来,众被告成立、运营公司,未经华著盛阅公司等权利公司许可,利用内容爬取等信息网络技术,爬取权利公司或者著作权人的证办电子图书后面在多个APP平台展现,为符合软件上架需求,被告仅购买620部非热门小说版权,而在其相关阅读类APP平台上线作品达2.4万余部,浏览章节总数达3.6亿余章节。
法院认为: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在阅读类APP平台非法传播,在涉案作品种类和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确实难以分别证明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但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行为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经审计,被告涉嫌侵犯著作权广告APP非法获利8993.92万元,相关人员判处有期徒刑。
来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吉利诉威马商业秘密侵权案,最高法院二审改判赔偿约6.4亿元
吉利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马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另发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技术信息申请专利,吉利以威马公司侵权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如果被诉侵权人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此时因侵权可能性极大,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威马汽车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还实施以申请专利方式非法披露的行为,二审法院改判赔偿金额提高至6.4亿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离职员工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侵权人受刑事与民事双重惩罚
员工离职前成立业务相同的企业,离职后入职新成立公司并将原司商业秘密作为专利申请,同时销售采用了对应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后续侵权人受刑事与民事双重惩罚。
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李某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堃恒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民事案件中,堃某公司通过李某强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全额支持了原告豪某机械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3.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不能直接认定摄影作品著作权权属,法院要求进一步证明
某美图像公司经G*公司授权可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getty Images”品牌图片并以自己名义开展维权,其认为某蜂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品牌照片,遂以著作权侵权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getty Ima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此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公司。某美图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公司向某美图像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主张不能成立,最高法院再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合作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他人商标及名称,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双方基于商业合作曾签署《合作协议》,后续双方合作破裂,原告认为被告不应继续再将“罗博报告”作为其出版杂志的名称、被告将“罗博报告”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但基于双方关联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原告就双方合作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持异议,但双方合作破裂后被告仍然将涉案九枚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罗博报告”“罗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罗博杂志社与天畅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夫妻公司”无法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法院未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罗某、李某为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前述二人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存在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法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数量是唯一的,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的单一性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一人公司或“实质一人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否认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认定,是判断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的重要考虑因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公司选出新任法定代表人不是涤除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前置条件
被告公司已通过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职通知书》等文件明确表明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关系,原告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享有相关职责,但被告迟迟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作出股东会免职决议后,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任登记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相关诉讼被限制高消费等,给其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于法有据。至于判决作出后,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可不予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因某芯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某芯公司的股东彭某、关某追加为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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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法官面临相左技术意见困境的思考》
作者:谭海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审判庭庭长)、林奕濠(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随着技术调查官全面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部分问题会逐渐凸显。如当鉴定机构已就争议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但技术调查官随后出具了不同的技术调查意见,此时法官面临两种不同技术意见该如何选择的困境。本文通过分析技术调查意见和鉴定意见在本质特性上的差异,从深层次角度提出技术调查官制度在设计细节上的导向引发了两者的冲突。最后提出了法官应当根据两种意见的特性,以公正与效率为基础,坚持以法官为主、技术调查官为辅,同时兼顾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原则,决定采纳哪种意见。从当前看,当法官不同意技术调查意见时,履行相关程序规定后,可以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当法官同意技术调查意见时,应当组织当事人、鉴定人及技术调查官到场进行询问。从长远看,可以通过一定方式适度公开部分技术调查意见,另可参照德国模式,将技术调查官提升为技术法官 。
文章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 《论个人数据经济利益的归属与法律保护》
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个人数据上承载了个人信息,自然人针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个人信息权益,该权益受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保护。但是,理论界就是否应当区分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却有很大的争议。已有研究未深入分析区分或不区分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的理由,也没有充分论证何以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享有所有权,以及将个人数据的经济利益完全配置给处理者的正当性何在。有鉴于此,本文从民事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应否区分、个人数据上的经济利益是否应归属于自然人以及如何实现等问题展开研究。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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