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言上诉讼周报(第11期)全国首例认定游戏美术资源设计参数等为技术秘密;国货品牌“法兰琳卡”首次认定驰名商标
- 发布日期
- 2024-07-22
争议解决

内容提要

互联网诉讼:
·全国首例!法院认定游戏美术资源设计参数等为技术秘密
·商标侵权案中,法院判决出借身份信息协助他人开网店构成共同侵权
·有偿虚刷百度指数、买卖推广百度账户构成侵权,法院判罚150万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短视频带货,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国货品牌“法兰琳卡”首次认定驰名商标
·全国首例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据司法效力案,法院已审结
·淘宝网店仿冒乐町品牌服装款式及款号,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恶意抢注商标、剽窃他人作品后进行登记,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人受法院判罚300万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公司股东构成实质减资,法院判决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中,法院认定销售广告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网络红人请求确认与经纪公司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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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
1.全国首例!法院认定游戏美术资源设计参数等为技术秘密
知名上市游戏公司提起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针对游戏美术素材侵权,权利人通常采用著作权侵权、获认定未公开的美术素材属于经营信息来维护权益,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过技术秘密来保护已公开的游戏美术素材。
典型意义:法院认为涉案美术资源的设计参数等信息构成技术秘密,被告严某非法获取和使用上述美术资源构成技术秘密侵权。本案开创了通过技术秘密来保护已公开的游戏美术素材的先河,是全国首个认定游戏美术资源的设计参数等为技术秘密的司法案例,对于类似案件的维权处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商标侵权案中,法院判决出借身份信息协助他人开网店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主张网络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益的盗版产品,同时通过平台信息披露了解案涉店铺身份信息与实际经营者不同,故将两主体共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伍某,艾某系将身份信息借给伍某用于开设涉案店铺及关联支付宝账号,不论艾某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其出借身份信息开设涉案店铺的行为,系为伍某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与伍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伍某连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艾某与伍某签订的《免责声明协议》系双方对侵权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3.有偿虚刷百度指数、买卖推广百度账户构成侵权,法院判罚150万
被告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提供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百度、抖音、微博等推广营销、下拉词营销、指数提升等多项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破坏了互联网公平的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百度指数无论作为原告公司提供的服务,还是为一般公众提供检索查询,均具有鲜明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没有获得互联网经营者许可的情况下,故意逃避互联网经营者的监督,通过技术手段使得原告服务器产生了不真实的搜索记录,造成百度搜索引擎算法失准,对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产生妨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短视频带货,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原告为一短视频博主,其通过视频广告形式宣传商品(有偿收费),经查被告多次未经许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在另一个短视频APP非法“搬运”原告的原创短视频,销售了大量与原告视频展示相似的商品,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部分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100条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原告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国货品牌“法兰琳卡”首次认定驰名商标
被告于2017年5月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法兰琳卡”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知名国货品牌“法兰琳卡”对此提出诉讼,并拟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聊城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理,以“法兰琳卡”商标不具有知名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不仅认定了“法兰琳卡”品牌为驰名商标,更是针对被告在不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法兰琳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进行了侵权认定,全面改判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二审判决在认可被告侵权事实的同时,还通过司法途径首次认定“法兰琳卡”为驰名商标。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名度标准、认定必要性等多个复杂疑难问题,确立了裁判规则,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全国首例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据司法效力案,法院已审结
隐某公司使用了原告数某公司享有数据知识产权已登记权益的相关数据信息,原告称被告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涉案数据,并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原告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由于数某公司对涉案数据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可为数某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涉案数据证书不仅可作为证明数某某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同时也能够作为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3.淘宝网店仿冒乐町品牌服装款式及款号,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淘宝网店销售与乐町品牌服装款式及款号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原告认为网店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容易引人误认为是被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乐町牌女装款式的时尚性、设计感、流行程度,在相关的市场竞争中已成为较高的竞争因素,甚至是核心竞争因素。根据服装行业惯例,流行的时装款式一般极少对外显著标示服装品牌,此时整体的服装设计款式承载了部分商标功能,即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行为人抄袭相关款式所产生的混淆后果可能不亚于商标侵权,同时被告的行为容易引起一般公众容易误认为该店经营的服装款式均来源于乐町品牌。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4.恶意抢注商标、剽窃他人作品后进行登记,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干某干燥剂为行业内知名品牌产品,其通过广告宣传、产品运营已在国内拥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华某公司不仅抢注其近似商标,同时针对商标相关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并恶意开展海关备案工作以影响原告货物出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干某公司相关商誉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持续实施抢注干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干某”“SUPER DRY”系列商标、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与基本商业道德;涉案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构成对干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来源: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构成商业秘密,法院判赔300万元
M公司员工李某某在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将其所掌握的外部公司将在地铁项目中向M公司采购产品的意向告知其有关联的企业与个人并允许后者使用(其他被告),相关行为破坏了M公司后续商业合作,故M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M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外部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M公司采购其产品的意向,属于M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员工在M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并将其提供给具有同业竞争的其他公司并允许其使用,侵害了M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认定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相关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公司股东构成实质减资,法院判决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公司存有生效判决确认的6.4万元债权,被告曾于一年半之前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一千万元减为一百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如果股东未实际出资,即使减资过程中股东未抽回资金,但减资程序会免除股东的部分出资义务,明显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性质与抽逃出资无异,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实质减资,应承担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股东未实缴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且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款的情形下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系实质减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房屋买卖合同中,法院认定销售广告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某房地产公司在销售广告中宣传小区提供免费楼巴,并详细说明楼巴数量、开行频率、往返地点等。陈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楼巴作出约定。陈某入住小区后,发现实际提供的楼巴与广告内容不一致,遂起诉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广告内容提供楼巴并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楼巴的广告内容确定、具体,案涉楼盘位于公共交通不便地区,楼巴广告对业主作出购买决定具有重大影响,应认定构成要约,属于合同内容。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广告内容提供楼巴服务,构成违约。因提供楼巴属于服务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故酌情按照购房款0.5%的标准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向陈某支付违约金。
来源: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3.网络红人请求确认与经纪公司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许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许某委托公司管理其演艺活动;许某需服从公司的各项日程安排、按公司要求完成网络平台内容产出,公司每月向许某支付固定报酬,后许某申请确认与科技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虽双方签订了经纪合作协议,但许某需根据某科技公司工作安排至固定工位开展工作,完成某科技公司布置的工作内容,工作成果归属于某科技公司,需遵守某科技公司的考勤时间,按要求参加某科技公司会议,按月有规律地自某科技公司领取报酬,许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许某要求确认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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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双案由与管辖确认规则研究》
作者:蒋言斌(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管辖权之争,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双案由自愿原则与法定原则的规则之争,即双案由的管辖权是由主要法律关系还是次要法律关系确定,由上级法院依职权认定还是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由权利人自愿选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器的技术原则与职权原则之争,即网络服务器是由上级法院依职权认定还是由技术司法鉴定之争。按照《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追求,同一诉讼中案由的选择自愿原则应优于法定原则。民事纠纷证据中涉及科学技术证据问题法院的审判职责是判而非审,科学技术问题应交给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即科学原则优于职权原则。
文章来源:知产财经公众号平台
2. 《数据产品确权的体系批判》
作者:郑金涛(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目前关于数据确权流行一种理论主张,即为具象化的数据产品创设财产权保护,以填补现行财产权制度的“漏洞”。新型财产权的建构须受现行财产权体系的制约,不应有体系上的矛盾。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知识产权法)足以妥当保护数据产品利益,数据产品确权并无必要。未能在现行财产权体系中获得保护的数据产品,实乃知识产权法基于公共领域原则所作的刻意留白,而非法律漏洞。数据产品确权论没有透彻把握现行财产权体系的意义脉络,其倡议的数据产品财产权不仅会侵占公共知识领域,违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会对现行财产权体系造成破坏性的重叠保护,架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实不可取。
文章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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