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言上诉讼周报(第13期):AIGC平台擅自生成奥特曼形象,法院判决构成侵权;高价转卖微信账号,法院判决构成帮信罪
- 发布日期
- 2024-08-05
争议解决

内容提要

互联网诉讼:
·AIGC平台擅自生成奥特曼形象,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网购商家销售“剪标、刮码”商品,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不法分子高价转卖微信账号,法院判决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将《传奇》游戏元素擅自融入剧本杀活动,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提起诉讼,法院处以5万元罚款
·“维也纳酒店”被认定驰名商标,法院予以跨类保护
·“周六福珠宝”商标注册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法院判决侵权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可以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恶意串通申请科技项目经费,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劳动者以工资欠条起诉支付薪酬,无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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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
1.AIGC平台擅自生成奥特曼形象,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原告经授权享有知名IP奥特曼的维权权利,被告某AI公司经营的相关网站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可根据用户提出的需求,生成各类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不采取一定的技术防范措施,被告所经营的网站能够继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故被告应采取技术性措施来停止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本案被告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欠缺投诉举报机制、欠缺潜在风险提示、欠缺显著标识等,被告未尽上述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2.网购商家销售“剪标、刮码”商品,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原告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拥有系列注册商标,原告茶产品建立产品“一品一码”可追溯和防伪系统,能够为原告和消费者提供识别、追溯商品来源以及辨别真伪的便利。被告在其运营网店销售原告商标白茶商品时,刮掉了原告在产品上标注的防伪溯源码。
法院认为:被告销售刮去生产日期、防伪码等条码产品的行为,一方面破坏了原告的价格管控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亦未向消费者做出提示和说明,影响了消费者知晓产品的生产日期、验证查询产品真伪以及后续的售后保障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构成侵权。
来源: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3.不法分子高价转卖微信账号,法院判决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夏某等人通过中介购买微信账号转售、骗取“号农”账号出售获利的形式,将微信账号转卖给网络诈骗团伙,出售一个微信账号可以赚取500元左右的好处费,短期内经营获利巨大。
法院认为:夏某等人通过付定金的方式将微信账号从“号农”手中骗取,得到账号后,再将账号卖给网络诈骗团伙收取高额好处费,事实上被告十余人参与实施向网络诈骗团伙出卖微信账号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做出不同刑罚的判决。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将《传奇》游戏元素擅自融入剧本杀活动,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传奇》游戏的相关权利人,被告一纪某经营的工作室发行了名为《传奇》的剧本杀、被告二文化公司在剧本杀馆使用了该剧本杀——其中大量使用与《传奇》游戏中的元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卡牌、道具形象,故原告将其诉至法院。
典型意义:非单纯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从行为各要素整体来看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规制。从本案被诉侵权《传奇》剧本杀对《传奇》游戏各元素及内容的使用方式,配合剧本杀名称、“传奇”标识、与《传奇》游戏中“比奇”“玛法大陆”等相关的宣传语等整体来看,使得被诉剧本杀与具有高知名度的《传奇》游戏产生链接,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2.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提起诉讼,法院处以5万元罚款
田某诉称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未经授权擅自在网站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花鸟岛》摄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经审理发现田某申请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非其创作,故作出处罚。
法院认为:经审理,原告提交的摄影作品底稿时间晚于被告使用该作品的时间,原告使用他人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属于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法院要求其进行解释说明,田某不出庭参加诉讼,故法院认定田某某的行为系伪造重要证据并对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3.“维也纳酒店”被认定构成驰名商标,法院予以跨类保护
知名企业“维也纳酒店”商标所有权人(其商标类别为第43类)发现线上平台店铺销售与其商标名称相同、商标类别不同的产品,遂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法院进行跨类保护。
法院认为:被告在与维也纳公司第7412838号图片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亦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考虑到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等,可以认定相关公众容易将被诉行为涉及的商标与维也纳公司涉案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足以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亦属于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4.“周六福珠宝”商标注册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法院判决侵权
朱某注册“周六福珠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贵金属碗等。其后在周六福珠宝店购买“周六福足银碗”并诉至法院,认为珠宝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后续周六福公司就朱某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认为朱某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朱某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包括“周六福珠宝”商标在内的一系列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后故意避开起诉掌握有足以否定其权利之证据的周六福公司,而向合法使用“周六福”商标的周六福珠宝店索赔;考虑朱某对涉案商标的判断能力、在诉讼相关行为中的表现及抗辩理由,可认定朱某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诉讼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认为朱某应当向周六福公司及周六福珠宝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可以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张某与骆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骆某代张某持有某公司100%股权(5000万元),但在张某要求骆某转让股权至第三人公司时,骆某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张某赔偿第三人公司两百万元违约金,故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被告骆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实际系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也包含非财产性权利。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出资额为5000万元,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资本亦为5000万元。故本案应以协议约定张某的5000万元出资额为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恶意串通申请科技项目经费,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B公司与A研究院原为合作伙伴,A研究院计划申请科技项目以获取财政补助200万元,需B公司配合签署申请文件故承诺可以拿出部分项目资金购买B公司产品(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续B公司要求A研究院执行合同约定购买公司产品。
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A研究院与B公司恶意串通,在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目的是申报国家科技经费,购买产品只是对其配合签约谋取私利的承诺内容。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涉案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故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3.劳动者以工资欠条起诉支付薪酬,无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某足球俱乐部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俱乐部尚欠运动员绩效工资及奖金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并加盖公章;后因俱乐部未支付相应工资,李某向法院起诉返还欠条所载金额。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时发放,俱乐部应当发放拖欠李某的工资与奖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李某某以《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来源: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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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实际控制人作为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以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解释为中心》
作者: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有实无名的影子董事长期游离于公司法之外,是威胁公司治理的重大隐患。新《公司法》第192条对影子董事与傀儡董事课以连带责任,有助于规范控制权行使、弘扬企业家精神、提升公司治理水平。要识别影子董事,必先识别实控人。影子董事介于实控人与董事之间,但实控人未必都是影子董事。以控制权来源为准,实控人可分为五类。影子董事具有多元性与多层级性。影子董事之董事或姊妹公司都有可能构成影子董事。建议推进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登记与公示规则的体系化。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具有兼容性。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是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信托义务与共同侵权的混合性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同时满足四大构成要件。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证券法与刑法中的董事责任条款原则上普适于影子董事。建议完善影子董事与傀儡董事之间的内部求偿规则。商业判断规则与公平追责制度也准用于影子董事与傀儡董事。受路径依赖、思维定势、行为惯性与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影子董事现象将在我国长期存在。在明规则与潜规则发生冲突时,法官必须捍卫明规则。新《公司法》第192条仅提及傀儡董事与高管,疏漏了傀儡监事。建议公司量身定制实控人行使控制权的多元化治理模式,鼓励实控人自觉告别影子董事角色。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
2. 《我国目前需要制定一部统一与综合性的人工智能法吗?》
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我国人工智能立法需要引入全球比较视野。目前美国的人工智能立法强调市场主导与企业自我规制,仅在出口管制、涉国家安全信息共享、民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进行规制。欧盟则急于发挥布鲁塞尔效应,对人工智能进行统一立法与风险规制,准备将人工智能系统纳入产品责任范畴、确立特殊举证责任。我国人工智能立法应坚持场景化规制进路,不急于统一立法,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综合性人工智能法。我国人工智能法可从一般原则、公法、私法三个层面展开。其总则应体现发展、平等、开放、安全的价值理念;其公法规制应针对重大公共风险,对其他风险适用场景化规制、尊重行业自治、防止部门越权立法;其私法制度应对终端产品而非人工智能系统本身施加产品责任,其可以制定人工智能特殊侵权规则,但应先通过司法积累相关经验。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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