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诉讼周报|《百鬼物语》侵权案二审判赔百万;MUJI诉“无印良品”获支持;贾玲诉“贾女士黑咖啡”获赔十万

发布日期
2024-08-19



互联网诉讼:

·《百鬼物语》侵权《阴阳师》,二审法院判赔100万元

·大数据反作弊技术证明流量推广方存在作弊行为,法院判决构成违约

·二创“吃瓜”短视频亦有享有著作权,抄袭行为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MUJI维权:法院认定“無印良品”作为商标和服务字号具极高知名度

·擅自将公司数据上传至“公有云”平台,法院裁定进行诉中禁令与证据保全

·微信公众号中的不当宣传推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贾玲起诉“贾女士黑咖啡”获赔10万元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公司股东可向债务人主张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

·适用新公司法,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后不应再认定其与企业间构成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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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条款的适用 | 陈锦川

商业数据保护的实践反思与立法展望——基于数据信息财产属性的保护路径构想| 孔祥俊


互联网诉讼



1.《百鬼物语》侵权《阴阳师》,二审法院判赔100万元

网易公司发现《百鬼物语》游戏的角色形象等内容涉嫌抄袭自有游戏《阴阳师》的86幅美术作品后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网易公司主张保护的86幅图案属于美术作品,被告游戏的开发方、运营方及平台提供方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侵犯原告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游戏中存在有与《阴阳师》游戏“晴明”等11个相似的角色形象,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百鬼物语》与《阴阳师》游戏具有特定联系;另一方面,在涉案文章中,被告公司的表述会对游戏玩家产生误导:“诟病”“有毒”等贬义词必将损害《阴阳师》游戏在玩家心中的形象,给网易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影响,构成商业诋毁,被告的上述多项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大数据反作弊技术证明流量推广方存在作弊行为,法院判决构成违约

某金融类APP(即“流量购买方”)与某流量公司(即“流量推广方”)开展推广合作,通过大数据反作弊技术证明“流量推广方”存在作弊行为,流量购买方在一审程序中取得了胜诉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已结算了营销推广费用,推广方仍对数据真实性承担责任,且“流量购买方”随时有权对数据进行核查,并主张相关权利;通过大数据反作弊技术发现“流量推广方”在营销过程中,相关数据存在异常,例如:同一IP地址当天多次访问同一广告链接、大量用户存在短期内大规模线下聚集行为等,“流量推广方”实施了数据作弊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退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

来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3.二创“吃瓜”短视频亦有享有著作权,抄袭行为构成侵权

某自媒体账号运营公司发现平台存在另一账号使用与其相似头像、相同名称发布内容相同的娱乐短视频,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账号在相关互联网媒体平台发布了大量的娱乐圈短视频解说作品,通过对于已有素材的片段的选择、组合、设计、评论形成了具有自己风格的新视频,相关视频体现出了创作者个性化思想的表达,属于视听作品;法院综合考量案涉作品的独创性及创作难度,案涉作品的知名度及社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视频的数量等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来源:武汉市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MUJI维权:法院认定“無印良品”作为商标和服务字号具极高知名度

中日两家无印良品商标之争来源已久,此次日本MUJI向法院起诉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侵犯其第16类商标专用权等获法院支持。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拥有“无印良品”四类商标专用权,涵盖纸巾、家具、广告销售等商品服务项目;被告在其生产产品使用与原告相同字体内容且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方面存在极大重合,侵犯了原告第16类“纸巾”类产品的专用权,且在被告公司设立前,原告的企业字号与零售服务名称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法院认定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将“无印良品”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故意和混淆与误认的客观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擅自将公司数据上传至“公有云”平台,法院裁定进行诉中禁令与证据保全

某跨国汽车企业员工将与其工作岗位无关且专属于企业的供应商名单、数据库信息等商业秘密信息(达600GB)上传至“公有云”平台,企业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诉中禁令。法院审理认为:因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涉案诉争信息存储于公共服务空间内,致使申请人难以获得直接证据且极易从云存储服务空间中删除,侵权证据可能灭失并难以再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同时,针对原告商业秘密已上传至“公有云”的证据保全申请审查中一方面需考量商业秘密的属性特点与云储存空间的技术特性,保证泄密数据在云端的正常存储且不影响云储存服务商的正常服务,故法院采取了直接提取存储内容、封禁账户、获取操作日志等证据保全措施。

来源: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3.微信公众号中的不当宣传推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微信公众号将不同企业参加展览相关的内容与图片等信息不恰当的置于同一篇推文内进行宣传推广,该行为构成《反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不同鞋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以一般公众阅读习惯出发,案涉推文明显直接指向原告的展览信息——因推文中对于案涉宣传图片未能添加明确标注,导致文章内容(实为被告相关展览信息)与宣传图片(原告信息)之间存在关联,易引人误解内容与图片存在对应关系,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法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诉行为性质及持续时间等酌定赔偿10万元。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4.贾玲起诉“贾女士黑咖啡”获赔10万元

因年初贾玲执导并主演电影的热映,部分商家借机推出标榜“贾玲同款”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将贾玲的形象用于商业广告宣传之中。贾玲提起诉讼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生产的“贾女士黑咖啡”包装上印有贾玲的肖像,且场景设计高度还原了其在电影中的拳击形象,自然人享有不可侵犯的肖像权,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均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或公开其肖像,被告公司不仅未经贾玲授权,还公然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已构成对贾玲肖像权的明确侵犯,因此判决赔偿贾玲经济损失10万元。

来源: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公司股东可向债务人主张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

公司注销后何种主体对遗留债权享有权利与诉讼主体资格?在【(2019)闽民终529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公司虽已被注销,其法人人格已消灭,但公司的债权并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及“谁出资,谁受益”原则,对于尚未处理的遗留债权,原公司全体股东成为权利承继主体,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原公司的遗留债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适用新公司法,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为天河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的债权人(钱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为天和公司唯一股东),因上述三主体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申请追加四位仁和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3.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后不应再认定其与企业间构成为劳动关系

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后,仍就职于企业,且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主张其已达退休年龄后与企业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经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认定已达退休年龄后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广东省高院再审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对构成劳动关系并没有把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故本案应以认定为劳务关系为宜。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好文推荐

1.“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条款的适用

作者:陈锦川(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内容摘要: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规定允许法院在个案中认定新的作品类型。在具体适用该条款时,应优先选择《著作权法》第三条前八项规定的八种法定作品类型,对新类型作品的认定应以出现了新的作品表现形式为前提。与计算机软件相比,电子游戏没有新的创作手段、独特的表现形式和可以传播利用的方式。游戏规则经由游戏设计文档、计算机程序和游戏界面描述、传达,可以通过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和视听作品等予以保护。作品具有“可再现性”,但不要求把可阅读、可识别、可体验当作作品的必要条件。

文章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


2.商业数据保护的实践反思与立法展望——基于数据信息财产属性的保护路径构想

作者:孔祥俊(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内容摘要:当前盛极一时的数据确权研究与波澜不惊的数据保护实践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并明显地在各说各话。理论上的数据确权必要性并未转化为实践中的现实紧迫性,理论上的完美性未必能够有效地解决实践问题。当前数据实践毕竟刚刚展开,系统的理想化的数据确权体系构建仍然是一种远期的愿景,现行的数据保护路径则是更具实操性的理性选择。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有高度近似的类比点,基于信息财产保护的既有路径适于纳入知识产权法框架体系,并特别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额头汗水说”底层逻辑。当前的数据反不正当竞争裁判融确权于保护之中,基本满足了数据实践需求,但实践发展迅速,有必要在新一轮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设置数据保护专条,创设更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专门规则,构建定位于类权利和弱权利的数据保护制度。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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