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言上诉讼周报:首例网游诉游乐园商标侵权案;“小米”诉“小米可乐”恶意攀附驰名商标;亚马逊国内首例跨境电商“刷单炒信”维权成功
- 发布日期
- 2024-10-18
争议解决
互联网诉讼:
·全国首例网游诉游乐园商标案件,二审判决构成侵权
·网红直播诋毁其他音乐人,法院判决构成名誉侵权
·网店向用户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小米”诉“小米可乐”恶意攀附驰名商标,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员工新入职公司申请与前司技术秘密相同专利,法院判决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复制他人具有独创性的集成电路布图并制造销售产品,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亚马逊国内首例跨境电商“刷单炒信”维权成功,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仅有双方口头约定亦可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员工离职拒不交接工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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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
1.全国首例网游诉游乐园商标侵权案,二审判决商标侵权
原告为涉案“龙之谷”商标权利人,经取证发现被告名下涉案游乐园以“龙之谷”、“华昌龙之谷”进行命名并宣传推广,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游乐园显著位置标示“龙之谷”字样、在宣传中突出使用“龙之谷”、并以“南京华昌龙之谷”为名注册相关公众平台账号等行为侵害了原告《龙之谷》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到商标知名度且商标曾入选地方保护名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3000元。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网红直播诋毁其他音乐人,法院判决构成名誉侵权
被告人为短视频平台网红,拥有50万+粉丝,其在直播中评价原告音乐才华,指责原告的多首创作歌曲均购买自他人,原告认为其行为侵犯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公开平台查询原告确为涉案歌曲词作者之一,原告还提供了部分参与创作的沟通记录,被告在直播中的指责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红”,直播间有较多的粉丝参与,其言论具有传播范围广、速度快、影响大的特点。其发表个人观点,并说出部分带有明显贬损性质的内容足以使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淮安经开区人民法院
3.网店向用户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虎牙直播网站运营方,该平台对主播账号信息、实名身份认证等存在要求,其发现陈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宣传销售“虎牙直播开通”商品为用户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所经营的被诉店铺主要以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为主,二审法院发现拼多多平台虽禁止销售、禁止上架侵权销售链接,但相关证据显示被诉店铺仍在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鉴于虚假实名认证服务对直播商业模式和正常营运秩序的危害,以及对直播行业生态损害的严重性,二审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支持虎牙公司诉请,关闭了陈某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小米”诉“小米可乐”恶意攀附驰名商标,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米科技公司为涉案相关“小米”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发现被告公司生产的“小米可乐”实施了各种易于使一般公众误以为其与小米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宣传活动,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综合考虑小米科技公司的多元化商业经营模式、案涉商标知名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标识、装潢、广告宣传及营销方式等因素,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于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科技公司建立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市场区分的混淆,被告不正当利用小米科技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员工新入职公司申请与前司技术秘密相同的专利,法院判决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李、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获知其关于全地形车研发的技术秘密,在李某、徐某离职后加入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公司将上述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故原告认为两人及被告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对案涉技术信息实施了多种保密措施,符合保密性要求,且同时具有秘密性与价值性。李某、徐某曾参与原告公司相关研发工作,有渠道获取案涉技术秘密,被告公司聘请两人并在其入职之后5月后相关专利便获得授权,被告公司使用并公开了案涉技术秘密。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技术秘密的创新程度、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被告公司、李某等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3.复制他人具有独创性的集成电路布图并制造销售产品,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制造销售的芯片产品完全复制其已申请登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害原告专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原告提供涉案布图设计产品参数说明书,具体型号与A公司销售产品的兼容型号一致,B公司为被诉侵权芯片提供封装工艺并协助A公司对外销售;二审法院明确,侵权比对应当将权利人所主张的该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的具体三维配置与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的相应部分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芯片在元器件的布局、布线连接上均与原告布图设计存在一致性,A公司构成侵权;B公司作为芯片封装企业,无从知悉被诉侵权芯片是否涉嫌侵权,其行为不视为侵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亚马逊国内首例跨境电商“刷单炒信”维权成功,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亚马逊公司认为乐某公司及其股东通过运营某网站,故意诱导部分亚马逊商城上的卖家违反亚马逊的社区准则和网站规则,人为增加网络流量,通过操纵关键词等行为来影响搜索排名等,损害了亚马逊创造的公平竞争环境以及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告提供“刷单炒信”服务,包括“加购|心愿单”、“排名优化”、“下拉推广”、“上热评”、“关联视频”、“点赞任务”、“Q&A问答”、“问答投票”及“合并国际评论”等,均构成了虚假或误导性的商业行为,被告通过操纵买家账号来实现服务,并非买家真实意愿表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决议,向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原告谢某、刘某认为该决议变相分配公司资产,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该决议所涉款项来源不明,且公司未证明已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公司辩称款项为福利,但法院认为福利通常针对员工,而本案中款项发放对象为股东,数额巨大,不符合福利性质。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且不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损害股东利益。该决议实质为变相分配公司资产,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仅有双方口头约定亦可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原告姆某某与被告热某某约定由原告从乌兹别克斯坦运输货物至中国新疆,被告负责税费并支付货款。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余款。被告辩称已按《进口货物报关单》价格付清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声明“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2013年1月,我国政府撤回了这一保留,该撤回已经正式生效。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约定,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3.员工离职拒不交接工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李某兵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兵承担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并规定离职时应办理工作交接。李某兵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辞职并拒绝交接工作,导致原告公司研发项目延误,产生损失。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兵赔偿损失并返还研发资料。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按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未履行该义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兵未提前通知即离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应根据第90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李某兵参与研发的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水平等因素,判决李某兵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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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工智能与著作权边界初探:技术进步下的法律挑战与思考
作者: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褚楚(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相似的内容导致的侵权问题上,需要遵循思想表达两分法。在算法设计合理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完全可能与任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现有作品不存在表达相似,只存在思想相似,因此人工智能研发者不构成侵权。对于部分表达相似内容,也可能认定其生成源于纯粹技术意义上的巧合,从而否定人工智能研发者的侵权责任。在训练人工智能时使用作品导致的侵权问题上,如果训练时对作品的利用仅涉及“临时复制”,不应认定人工智能研发者侵犯复制权。这是基于国际谈判历史、立法史和正当性解释,“临时复制”在我国并非复制权所控制的行为。此外,也不应规定类似“阅读权”的“机器学习权”。
文章来源:《中国编辑》
2.网络游戏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研究——以游戏“换皮”的规制为中心
作者:徐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内容摘要:网络游戏“换皮”现象受到各界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存在视听作品、图形作品、汇编作品、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多种规制路径。网络游戏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协同性表达,而游戏“换皮”恰恰就是对该协同性表达的侵占。从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来看,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对非字面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为网络游戏的保护提供了有益启示,对网络游戏的保护应当“穿透画面”。网络游戏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可以在区分思想/表达并过滤不受保护的要素后,基于游戏作品类型和特定内涵进行整体比对。将网络游戏设立为独立的作品类型可以弥合分歧增进共识,激励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同时降低司法裁判成本。
文章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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