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言上诉讼周报|利用算法推荐侵权视频,平台被判帮助侵权;更换产品原装码后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未经许可出版汇编作品,适用惩罚性赔偿
- 发布日期
- 2024-10-22
争议解决
互联网诉讼:
·利用算法推荐侵权视频,平台被判帮助侵权
·就餐被店家“直播”引发肖像权纠纷,法院判决餐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阴阳师》商业诋毁案二审判决滥用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腾讯诉快手《梦华录》《庆余年》两案,法院判决共赔偿1275万余元
·更换产品原装识别编码后销售,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冒领他人公司电子导航地图上的地址名称,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未经许可擅自出版汇编作品,法院判决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
·未出资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用人单位基于工作无关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差别对待,构成就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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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游戏规则的版权保护 | 由理、卢海君
论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正当性及范围 | 王迁
互联网诉讼
1.利用算法推荐侵权视频,平台被判帮助侵权
《博物馆里的中国通史》为原告公司创作的纪录片,2021年在“哔哩哔哩”平台上线播出,自上线以来,该平台大量传播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侵权视频,原告认为“哔哩哔哩”作为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还通过算法推荐侵权视频,故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针对重复传播侵权视频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在知道网络用户故意实施重复侵权行为后,除删除、屏蔽侵权视频外,还应当采取限制其使用部分功能甚至停止网络服务的必要措施。上海某科技公司(“哔哩哔哩”平台)未采取与其技术传播能力相匹配的技术治理措施制止重复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就餐被店家“直播”引发肖像权纠纷,法院判决餐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餐厅在原告在店内就餐时开启直播使原告形象在直播出现,原告要求其停止直播拍摄,但餐厅经营者以直播仅为宣传菜品,拒绝了原告的要求,故消费者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商家通过直播真实场景进行宣传推广,应遵循合法、合理原则,充分尊重消费者的肖像权。商家要想拍摄顾客消费场景,应充分告知消费者拍摄的内容、目的、使用范围等,征得其同意。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进行直播、拍摄,侵犯了消费者的肖像权,餐厅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肖像暴露在直播中,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故法院判决餐厅应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来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3.《阴阳师》商业诋毁案二审判决滥用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网易公司发现《百鬼物语》游戏中使用了《阴阳师》游戏内86副美术作品,且被告在运营侵权游戏过程中发布带有诋毁《阴阳师》游戏的内容,故网易公司诉至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86副图案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属于美术作品,被告三公司共同运营被诉侵权游戏,侵犯了原告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百鬼物语》网游中存在与《阴阳师》游戏极度相似的角色形象,已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公司还在游戏宣传过程的比较广告中使用“诟病”“有毒”等贬义词损害《阴阳师》游戏在玩家心中的形象,损害了网易公司的竞争优势,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腾讯诉快手《梦华录》《庆余年》两案,法院判决共赔偿1275万余元
腾讯发现其独家授权的热门剧集《梦华录》《庆余年》在快手平台上被用户频繁播放,故分别诉至法院主张快手平台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快手平台上视频的发布实际上提高了相关作品的曝光率,但这并不代表腾讯放弃了其作品的著作权。法院明确指出,快手需增强技术审核和治理能力,使之与传播技术相辅相成。对于现阶段的人工审核与机器审查未能高效处理侵权作品的情况,法院建议快手考虑更有效的过滤及拦截手段,以及时治理侵权行为。二审法院维持案件侵权认定,两案合计判赔额为1275万余元。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更换产品原装识别编码后销售,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公司将原告公司摄像头产品外包装原有标签撕毁,重新贴附修改后的新标签并将产品出口,后被海关发现,原告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修改行为可能导致产品缺失溯源查询功能并影响后续质量管控,但并未破坏商品本身的商标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利益未受到损害。但被告公司修改相关编码的行为直接影响产品溯源与消费者销售质保服务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行为方案了原告对于产品的追踪管理,破坏销售管理体系,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利,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冒领他人公司电子导航地图上的地址名称,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知名二手车经营公司,其发现百度地图、腾讯地图、高德地图APP上的公司名称、店铺等信息被他人冒名认领,所留电话号码为竞争对手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故将二人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公司通过长期的经营,在二手车服务领域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由此建立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在电子地图中违法认领、标注、修改、使用本应属于原告的地名或店铺信息,容易导致一般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不当获取原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交易机会,有违诚信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4.未经许可擅自出版汇编作品,法院判决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对民国时期报纸进行挑选、收集并整理出上万幅报纸图版,形成《民国报纸总目》,原告向被告中某书局磋商申请项目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项目获批后告知原告将自行完成项目并在后续出版同名图书,原告提起诉讼,认为中某书局侵犯其著作权益。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报纸图版及其对应著录文字进行汇编,在选择方面体现个性化表达,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中某书局在明知原告不同意将涉案作品许可中某书局使用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侵权获利巨大,侵害了徐某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行为符合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
原告作为被告的黄金VIP会员,主张被告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模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VIP会员协议”,损害了其会员权益,请求确认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模式为创新商业模式,未损害原告权益,且协议中的条款已尽提示义务,应属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可以设立单方变更权,但是该项合同权利的解释受到合同法公平原则的制约,即被告在享有单方变更权的同时,也有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当然法律义务。被告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服务,违反了原告的黄金VIP会员权益,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协议中部分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原会员权益。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未出资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原告文某于2013年向被告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文某于2019年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并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判令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原告文某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股东的抗辩权成立。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3.用人单位基于工作无关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差别对待,构成就业歧视
原告在求职过程中因地域因素被喜来登公司拒绝录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及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侵害该权利构成民事侵权。喜来登公司在招聘过程中以原告的地域背景为由拒绝录用,该行为基于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构成就业歧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法院判决喜来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口头道歉及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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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具体游戏规则的版权保护
作者:由理(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卢海君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网络游戏规则为网络游戏作品的内在表达元素,内在于网络游戏的外在表达之中。具体到一定程度的网络游戏规则具有可版权性。具体的网络游戏规则同网络游戏作品的其他构成元素之间存在勾联关系,只有结合网络游戏的其他构成元素才能正确定义具体网络游戏规则。真正意义上的可版权性游戏规则应该是整体规则而非个体规则,整体规则往往表现为个体规则之间的串联和耦合关系。对网络游戏规则的版权保护宜在作品整体中予以实现。在判定网络游戏规则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时,宜结合网络游戏的画面表达及玩家体验进行。若游戏的画面表达完全不同,很难径直判定两部网络游戏作品的游戏规则实质性相似。玩家的游戏体验对判定网络游戏及游戏规则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亦极具参考价值。对复杂游戏与简单游戏的游戏规则的版权侵权判定宜采不同标准,前者采实质性相似标准,后者采高度近似标准。
文章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2.论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正当性及范围
作者: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内容摘要:《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能否适用于出租行为及对体现作品的商品(作品复制件)照片的网络展示,这与对“合法来源抗辩”的正当性解释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正当性源于后续发行(转售复制件)的特征,即对他人制作并已首次发行的复制件购入后进行所有权转移的行为,缺乏获得著作权人直接许可的机制;转售者难以查明复制件的制作和首次发行是否合法,且其经营利益来自复制件进价与售价的差额,而非对脱离载体的作品的利用。因此将转售者的注意义务限于从合法渠道购入复制件具有正当性。《著作权法》对不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出租行为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正当性,属于立法缺陷。转售者在网络平台中对商品照片的展示,附属于其转售行为,对其可准用“合法来源抗辩”。。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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