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言上诉讼周报|郎酒维权案一审胜诉,获赔1.96亿元;“抢注”知名AI名称作企业字号构成侵权;销售“无人直播”技术构成不正当竞争;
- 发布日期
- 2024-11-18
争议解决
互联网诉讼:
·北互首例“搜索提示词”算法侵权案,法院认定平台已履行义务不构成侵权
·个人销售“无人直播”技术,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主播离职后公司继续使用其出镜拍摄的视频,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郎酒状告夜郎古酒等侵权一审胜诉,法院判赔1.96亿元
·无视生效判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抢注”知名AI名称作为企业字号,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电商店铺提供“好评返现”服务,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负有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股权受让前后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退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审查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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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
1.北互首例“搜索提示词”算法侵权案,法院认定平台已履行义务不构成侵权
因被告一在被告二平台发布了10余篇涉案被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文章,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一发布涉案文章、视频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而被告二在涉案侵权文章页面呈现的搜索提示词有“骗子”“骗局”等,亦构成帮助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一言论用词不当,超出了一般批评的范围,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因原告未曾作出有效通知,被告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二提供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是互联网平台的常见服务类型,搜索排序、搜索提示、搜索联想一般由平台基于用户的搜索记录等个人信息及衍生的统计数据,利用某种特定算法处理而生成,是典型的算法推荐与搜索功能相结合的应用场景,被告二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已采取必要措施,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后义务,并无过错或扩大损害的侵权情形,被告二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个人销售“无人直播”技术,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为“淘宝直播平台”运营主体,曾明确发布规则禁止针对直播服务使用非经淘宝授权或认证的插件和外挂,被告买某长期通过线上平台销售多款可用于在淘宝直播平台实现无人直播效果的手机设备、视频素材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买某的行为有违互联网直播行业规范文件中规定的诚实信用、信息真实的原则,有违诚实信用与直播电商行业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不正当性。该行为显然为不诚信的直播从业主体提供了帮助,“无人直播”行为有损直播业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直播平台及其他主播的合法权益,且有损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鉴于此,买某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3.主播离职后公司继续使用其出镜拍摄的视频,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原告李某入职被告某教育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续李某自被告处离职,但李某发现被告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未删除其在职期间出镜的一条短视频,并在另一条视频中使用了李某的声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肖像权与声音权,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职期间为完成本职工作出镜配合拍摄短视频,实质上包含了对被告使用其肖像的许可,但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原告离职后双方并未对肖像权的继续使用达成合意,故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使用并公开原告的肖像、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构成对肖像权与声音权的侵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郎酒状告夜郎古酒等侵权一审胜诉,法院判赔1.96亿元
原告郎酒公司认为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等主体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使用的“夜郎古酒”“夜郎春秋”等标识侵犯了其所公司享有的“郎”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均为“夜郎古”文字商标,被诉白酒及相关网页、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的标识为“夜郎古酒”标识,且各文字字体、大小一致,成同行或同列排列,“夜郎古酒”标识整体发挥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其“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一审判决被告公司赔偿郎酒公司一方经济损失1.96亿元并停止生产相关产品,并要求夜郎古酒业、夜郎古酒庄及关联公司需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郎”字。
来源: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无视生效判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场所内为消费者提供使用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管理的91首音像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早在2023年,原告已就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判赔。但被告无视在先判决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再次开展维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营利行为,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且被告已因侵权行为被法院裁判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在被认定侵权后并未停止而是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的费用确定为侵权赔偿金的一倍,法院判赔总计52100元。
来源:宜黄县人民法院
3.“抢注”知名AI名称作为企业字号,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A公司为知名互联网企业,于2023年2月7日上午发布AI项目名称为“文心一言”,被告公司在同日下午申请登记注册,且名称包含“文心一言”文字,被告存续期间备案运营了16个包含“文心”文字的网站,A公司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简易注销,相关网站停止运营。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将“文心一言”用于AI命名,具有区分该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文心一言”系新领域、新技术研发成果名称,发布后短时间内被大量互联网媒体报道,可以认定“文心一言”在被告企业字号确定之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公司与A公司同属互联网企业,理应对A公司AI名称进行避让,但其将“文心一言”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以公司名义备案运营多个网站,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A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股东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来源: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4.电商店铺提供“好评返现”服务,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调查发现林某未经授权在某电商平台经营的网店内销售7款标题包含涉案商标的产品,原告在店铺下单购买产品,收货后在包裹内发现有一张注明“确认收货后评价+晒图,截图发微信客服领取红包”“五星好评晒图2元”的好评返现卡,故以其侵犯商标权且构成虚假宣传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在店铺名称、商品链接标题、实物图等多处商标性使用了涉案标识,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店铺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店铺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林某店铺的“好评返现”行为,引导消费者对被诉侵权商品给予好评,其行为将扰乱正常的网购秩序,使网络交易中的用户评价失去客观性,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负有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构成违约,且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全部货物,构成违约。被告在合同交货期届满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亦未通过诉讼要求履行或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违约方,其违约行为不具有恶意,且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明显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被告作为守约方,长期怠于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原告诉讼请求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交付货物的相应货款,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若被告因原告违约遭受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股权受让前后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铁岭某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要求铁岭某公司、原股东谢某、现股东陈某承担连带责任。铁岭某公司及陈某辩称,公司仅欠4022.65元,且陈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查明,铁岭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谢某于2021年4月7日将股权转让给陈某。铁岭某公司与泰安某公司共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其中2020年签订四份,2021年4月18日股权变更后签订一份。谢某和陈某分别通过个人账户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未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作为现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某作为原股东,未能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谢某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2020年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谢某出具欠条视为债务加入,亦应对2021年的货款承担责任。故谢某应对铁岭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3.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审查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原告主张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为劳务关系。马某某则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入职原告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院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马某某入职时已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应该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本案中,马某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满60周岁缴费未满15年,即物业公司对马某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物业公司与马某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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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规则、过错标准与过滤义务
作者:孔祥俊(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内容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制度设计是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法律规则只是利益妥协和平衡的文字表达。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构造了区分直接与间接侵权、设立“避风港”规则、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基本定位、采取“通知与移除”规则以及强调权利的自我保护的制度框架,并采纳了“具体知情”、“红旗标准”、不负事先审查过滤义务等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法律定位、政策选择和价值取向,不能无视现行法律框架而盲目地创新。
文章来源:知产力公众号
2.个人数据交易的私法制度构造研究
作者:夏庆锋(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摘要:个人数据交易是新兴技术服务于个人的必要活动之一,只有进行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分析,网络服务商等数据处理者才能提供更加符合个人需求的产品与服务。然而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缔约地位存在差距等原因,个人数据失控与公正价值丧失等问题时有发生,而现行私法无法有效规制。前述问题的解决需以构造个人数据交易的私法制度为基础,具体包括主客体明确、权利配置与规则设置等。个人数据交易的主体应区分初级交易和次级交易确认,初级交易的主体包括个人与数据处理者,次级交易则发生于不同数据处理者之间;就客体而言,应明确的是,个人信息包含于个人数据,两者并非等同关系;在权利配置中,应确认个人享有数据交易全过程知情权、有限的不受自动化决策支配权等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各项权利,数据处理者享有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以及与个人共同享有收益分配权;而在规则设置上,应协调与完善相关法律规则,包括合同法规则平衡交易主体的当事人地位、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则保护个人知情同意权利与物权法规则保护处理者数据产品权益等。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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