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上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案例评析中国大陆秘密点明确证据组织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21|商业秘密内容的明确规则(六)

商业秘密是通过保密产生的权利,由于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条件,在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内容时,权利人享有一定的自由,法律并未严格规定秘点的提炼方式,权利人可以依据自身的理解来提炼秘点。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1

案件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案件名称:陈永刚、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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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因此,与专利不同,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提炼的密点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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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拥有“硝基苯法合成RT培司工艺”(以下简称RT培司工艺)和“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以下简称4020工艺)。翔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某某通过收买圣奥公司技术人员等方式窃取圣奥公司涉案技术工艺,并利用窃取的技术改造、新建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线,生产生产RT培司、4020防老剂。翔某公司因此被判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承担相应刑罚。此后,该公司脱壳另行设立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由晋某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在原翔某公司的厂房内,使用涉案生产线以及窃取的技术工艺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翔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圣奥公司认为,陈某某、晋某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技术秘密,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生产设备,连带赔偿圣奥公司损失20154万元及合理开支469542元。一审期间,法院根据圣奥公司申请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陈某某、晋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RT培司、4020防老剂,并查封生产设备和涉及RT培司、4020防老剂生产技术资料的纸质、电子等载体。陈某某、晋某公司拒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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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晋腾公司还主张圣奥公司提炼的涉案22个密点内部各技术信息之间无相互关联性,各个技术特征独立解决技术问题,仅为公知信息的拼凑,各密点范围过大,同时包括设备及工艺流程等,应进行拆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22个密点包含设备、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信息,每个密点中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均能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内部各个技术特征均是构建该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组合用于特定的生产工序,圣奥公司对于涉案22个密点的提炼并不存在将无关信息相互拼凑的问题。其次,技术秘密不具有公示性,基于技术领域、信息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各异。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因此,与专利不同,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提炼的密点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因此,晋腾公司所提密点提炼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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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权利人对技术秘密密点的提炼享有自主界定权,这一认定深刻体现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在逻辑。不同于专利权以公开换保护、权利要求书须清晰公示的法定模式,商业秘密的核心在于其“保密性”,权利人对信息范围的单方划定本身即是维持其秘密状态、行使支配权的重要方式。判决确认“法律法规无法对密点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实质上是司法对权利人基于其技术认知与管理需求所形成的保密意图的尊重,这契合了商业秘密作为事实性权利的本质——其边界并非由法律预先设定,而是由权利人的保密行为与信息的具体形态共同塑造。该立场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在确保密点有载体支持的前提下,避免了司法对专业技术领域的过度介入,有利于权利人针对复杂的生产工艺进行灵活、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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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天津华永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顶晟无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20)津01民终4575号】——无法说明秘点载体与秘点内容的对应关系可能被认定为秘点主张不明确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上诉人天津华永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顶晟无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艳楠、寿宁县鳌阳镇萤火虫平面设计工作室等之间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合作开发的“迷境鹿踪”手机主题PSD源文件中的图标图层排布、命名及隐蔽性编辑手法等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一审中,法院要求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秘密点),但上诉人未能清晰说明图层排布、命名及编辑手法的具体创新或独特之处。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权利人主张的秘密点说明不完整、与源文件记载信息不一致为由终止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专家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仍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秘密点内容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故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法院观点:本案中,法院要求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即秘点,上诉人主张其秘点内容为:“迷境鹿踪”中手机psd源文件所体现的各个图层排布、命名及隐蔽性编辑手法等相关技术信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psd源文件所体现的各个图层排布的秘点,经法庭当庭询问,上诉人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图层排布的秘点内容,且主张其无法明确告知本院图层的数量。在其无法明确图层数量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图层排布的秘点内容,故其该秘点主张不明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psd源文件所体现的各个图层命名的秘点,上诉人未能明确该图层命名秘点的具体内容,本院亦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图层命名的秘点内容,故其该秘点主张亦不明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psd源文件所体现的各个图层相关隐蔽性编辑手法的秘点,本院亦当庭要求上诉人明确其相关隐蔽性编辑手法的内容,上诉人认为其相关隐蔽性编辑手法为图标的参数设置,但是图标的参数设置并不当然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未能明确其参数设置的具体内容,其该秘点主张亦不明确。且一审中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亦载明,上诉人主张的图层排布和命名的主要方法未在其涉案psd源文件中找到,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图层编辑方法仅进行了举例说明,未明确其具体方法。故鉴定机构以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点说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不完整,不充分,且与涉案psd源文件(商业秘密载体)记载的信息不一致为由,终止鉴定工作。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另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一份,但是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一审期间申请鉴定的事项一致。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仍未能明确其秘点内容,且其鉴定内容并无变化,故对其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秘点内容不明确,即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华永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顶晟无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深圳市丰润达科技有限公司、汪鲁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粤03民终23111号】——仅指明所保护的技术信息为程序软件包,但其并没有提供软件包的具体内容及载体供法庭比对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原告深圳市丰润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前员工汪鲁才、袁南南及前供应商周德有等人,在汪、袁二人离职前即合谋成立具有竞争关系的深圳市智联凌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利用丰润达公司在职员工获取、使用了该公司名为丰润达S407、S400、2.4G网桥、丰润达W168AP、W68AP、W25AP的六个程序软件包及相关技术支持,构成共同侵权。汪鲁才、袁南南在职期间均与丰润达公司签署了包含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内容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审理中,法院指出,丰润达公司虽明确了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前述六个软件,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这些软件的具体内容、载体以及能体现其秘密点的技术资料,无法审查其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等商业秘密法定要件。同时,丰润达公司为证明侵权行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未得到有效证实。法院认为,丰润达公司未能完成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事实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丰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一般而言,认定是否侵害商业秘密的审理思路为“权利-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丰润达公司虽当庭明确其保护的技术信息为丰润达S407、S400、2.4G网桥、丰润达W168AP、W68AP、W25AP六个程序软件包,但其并没有提供上述软件包的具体内容及载体供法庭比对,无法判断上述软件包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丰润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丰润达公司未提交其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内容及载体,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故对于本案另一个焦点问题即汪鲁才、袁南南、周德有、智联凌科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无评判的必要,一审法院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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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修订)

2.3 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必须先行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并提交相应证据。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主张一个较为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会包括一些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对原告的释明,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通常情况下,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多次释明和举证、质证才能最终确定。原告拒绝或无法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体内容的,可以驳回起诉。


2.3.1 原告对技术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有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


2.3.2 原告对经营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内容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

审判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该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2.3.3 原告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期限要求

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对该明确的部分内容进行审理与认定。

二审中,原审原告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2.4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因此应当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如化合物为公众所知悉,其本身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而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只能是该物质的配方、制造、加工或者储藏的工艺等。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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