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上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案例评析中国大陆披露行为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11|商业秘密“披露”行为的认定(二)

在认定商业秘密披露行为时,不仅要考察披露行为给商业秘密带来的泄露风险,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并不具备披露商业秘密的直接故意,也有可能因其过失披露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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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

案件名称: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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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侵害商业秘密的“披露”行为,其构成要件与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其中的主观要件除故意之外,还应当包括重大过失。行为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置于存在高度泄密风险的云盘中,其保密措施与该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价值明显不符,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该商业秘密被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亦构成“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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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就电影《悟空传》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新丽公司随后将包含电影完整情节、人物设定、场景等内容的未完成全片素材交付派华公司。派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内部文件传输故障,将涉案素材以“WKZ”为名上传至公开的百度网盘,并分享给公司外人员,导致该未完成版本的电影素材在影片公映前被泄露于互联网,并在多个网站及平台被传播、下载和售卖,泄露素材画面中可见“To_派华”及“To_缪旭”等水印。新丽公司发现泄露后采取了网络监控及阻断等措施,并诉至法院主张派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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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素材基本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各个素材的简单集合,案外人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虽然其中的部分服装、道具、场景等在公映之前已经公开,但该等信息的整体组合仍符合秘密性特征,亦可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加之委托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的相关约定,故涉案素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10条第1款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应当是合法知悉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外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披露对象除不特定对象外还应包括特定人及少部分人。被告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项,一项为违反保密约定向其公司以外人员缪某披露涉案素材,另一项为将涉案素材以“W*Z”为名上传至某网盘并最终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之上。关于第一个行为,被告明知其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仍向其公司以外人员披露涉案素材,违反了其保密义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关于第二个行为,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应当考量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方式现场传递涉案素材,且有关电影拍摄的主要内容在公映之前必然属于制片者最为核心的经营信息,被告将涉案素材上传至某网盘,并以“W*Z”即涉案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为名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其对于涉案素材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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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判决对于商业秘密披露行为的司法认定做出了建设性贡献,判决并未将“披露”狭义理解为直接向社会公众广泛散布的行为,而是准确把握了其法律内涵,即未经许可向任何第三方扩散商业秘密,无论该第三方是特定个人还是不特定的网络公众。在此基础上,法院对被告派华公司的两项被诉行为进行了层次分明的评价:其一,向合同外第三方缪旭传输涉案素材,该行为直接违反了保密合同约定,构成明确的违约性披露;其二,将素材上传至公开网盘并最终导致网络泄露,此行为则需进一步考察其主观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第二种“间接披露”行为的主观要件进行了充分论证。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本意,明确指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需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法院并未因泄露系由案外人直接实施而免除派华公司的责任,而是着重审查了其上传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确认行业内对于核心影片素材惯常采取“手递手”交接的审慎惯例,并对比被告以电影拼音首字母“WKZ”为名将未公映全片素材存于公开网盘的操作方式,法院认定该行为与涉案信息的重要性极不相称,在主观上已构成重大过失。这一认定逻辑清晰地表明,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持有者不仅享有要求合同相对方严守约定的权利,更有权期待对方以符合行业常识和管理性要求的审慎态度处置涉密信息。行为人若以轻率的方式创造或显著增加了秘密泄露的风险,即使其本意并非主动传播,亦可能因重大过失而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披露”,需对由此造成的失控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在披露行为的认定上,成功区分了直接违约披露与因重大过失导致秘密失控的间接披露,并通过对行业惯例、信息重要性、行为合理性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确立了认定“重大过失”的客观标准。这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重要参照,即司法保护不仅规制恶意的主动泄密,也制裁那些严重违背注意义务、实质上架空了保密措施的危险行为,从而强化了商业秘密保护中行为人审慎管理义务的裁判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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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 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与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律师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


案情简介:宁波市江东盛丰钢塑管制造厂(简称宁波盛丰厂)在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作为被害人参与了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宁波盛丰厂向司法机关提交了标有“商业机密、注意保密”字样的技术图纸,包括“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主张这些图纸包含商业秘密并已采取保密措施。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后于2009年6月更名为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从司法机关复制了上述图纸。随后,该律师事务所将图纸提交给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这些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部分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认为图纸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而司法机关委托的其他鉴定机构则认定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宁波盛丰厂针对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其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要求停止侵权、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原审判决中驳回了宁波盛丰厂的诉讼请求。宁波盛丰厂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旺隆律师所工作人员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宁波盛丰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厂的商业秘密,进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盛丰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围绕此焦点,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宁波盛丰厂关于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盛丰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旺隆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旺隆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盛丰厂的商业秘密,宁波盛丰厂关于旺隆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2民初33778号】——为使仲裁庭获知同类案件信息,统一裁判尺度,在采取一定技术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向仲裁庭披露仲裁裁决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披露或使用,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情简介: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有家公司)与张某因履行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发生争议。张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曲仁民律师,于2019年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贸仲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05号裁决书。有家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其申请。此后,案外人高某与有家公司因同类《委托服务合作协议》产生争议,高某亦向贸仲申请仲裁,并同样委托盈科律师事务所曲仁民律师作为代理人。在该案仲裁过程中,曲仁民律师于2020年11月2日的开庭时提及张某案的裁决,并于2020年11月17日向仲裁庭正式提交了1205号裁决书,同时附具《使用说明》,声明该文件仅供仲裁庭内部参考使用,并提醒注意保密义务。有家公司认为1205号裁决书内容包含其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遂以张某和盈科律师事务所侵害其经营秘密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包括不正当的获取、披露及使用行为,侵权人主观上是为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客观上侵害了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商业损失。本案中,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交(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05号裁决书,采取了一定技术处理措施,其主观目的在于使仲裁庭获知同类案件信息,统一裁判尺度,而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故本院认为盈科律师事务所向仲裁庭披露涉案仲裁裁决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披露或使用,不构成侵犯有家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盈科律师事务所向仲裁庭披露涉案仲裁裁决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张某更不具有上述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本院认为有家主张张某、盈科律师事务所停止侵犯商业秘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王青侵犯商业秘密罪【(2020)粤13刑终356号】——披露行为中“明知”的认定


案情简介:王青于2013年7月9日与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2016年,王青从华星公司离职后,加入重庆市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24日,因惠科公司产品实验出现异常,王青将其在华星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未公开技术文件《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内容涉及PI不沾生产工艺技术)以"PI不沾经验"为名,发送至惠科公司相关部门成员所在的微信群中。同案人郑博鸿将该文件保存至个人邮箱,并在排查惠科公司产品异常时使用了该技术信息。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报告中涉及的四项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广东省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认定,该商业秘密泄露给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688,664.81元。王青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一审法院认定王青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王青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青并不知道其主动分享至微信群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内含商业秘密,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青于2016年从华星公司离职后到重庆金渝惠科公司任职,王青于2017年3月将其在华星公司获取的未公开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发到其在惠科公司的工作微信群XXX享,从主观上看,其参与该文件的研究编写工作,应当了解该文件所涉及的技术信息等内容,且从其供述可证实其明知该文件包含未向社会公开的技术信息,且其作为华星公司的技术岗位工程师,在聘用时均有签订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应当对岗位职责及相关技术信息不得对外披露的情况有一定了解,而其仍然将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在惠科公司共15人的工作微信群中进行了披露,而惠科公司与华星公司有一定同业竞争关系,其主观上应当对于将他人的商业秘密对外披露造成损失的后果系明知,故王青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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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四)“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认定

1. 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之于众。披露的公开化程度或者受众的多少,一般不影响披露行为的成立。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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