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利人在提炼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秘点”)的过程中,既可以在一个载体中提炼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在不同载体中提炼出一个技术方案,还可以选择保护一个载体中完整技术方案的某部分技术信息,亦可以将该部分信息结合公知常识、现有技术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加以保护,总之,只要提炼出的秘点清晰、明确,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载体的形式以及提炼的方法便不应当成为权利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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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
案件名称:上海某诊断公司诉程某、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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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是在一份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在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等多份不同技术文件中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总结、概括与提炼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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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自2005年成立后,历经多年研发,形成了应用于“光激化学发光分析系统通用液(LiCA通用液)”的8项具体技术方案。该公司通过制定内部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专门的保密协议等方式,对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程某卓于2008年入职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在ATG(先进技术小组)部门担任研发工程师,从事微粒制备与研发工作,其工作内容涉及感光微粒的工艺优化、质量控制及包被流程,并通过参加技术会议、邮件往来及合作发表学术论文等方式,接触并参与了包括肌钙蛋白I检测项目在内的LiCA技术相关研发。程某卓于2014年2月从该公司离职。2016年2月,程某卓成为成都爱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其上海研究院主任。此后,成都爱某生物科技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肌钙蛋白I测定试剂盒(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法)”。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经公证购买该产品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公司主张的8项技术方案在程某卓离职时点(2014年2月28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且成都爱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含技术信息与该8项技术方案相同。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程某卓违反保密义务向成都爱某生物科技公司披露技术秘密,成都爱某生物科技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该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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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的形式来体现,权利人为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其内容,通常会在体现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文件基础上,总结、概括、提炼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权利人在从其技术资料等载体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时,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工艺规程、质量控制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本案中,上海某诊断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为8个技术方案,每一技术方案包括若干技术信息,在后技术方案对在前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作出进一步限定或增加,从而形成层层递进的技术方案。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微粒CV值、粒径等技术信息在上海某诊断公司的技术文件中均有对应记载。上海某诊断公司根据其技术文件,并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公知常识的合理总结与提炼,能够证明上海某诊断公司实际拥有并掌握上述技术方案,程某、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信息没有载体予以对应、不能证明上海某诊断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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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当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表现为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是单份文件中完整载明的方案,也可以是基于多份技术资料(如图纸、工艺规程、实验数据等)中零散、非公知的技术信息,经合理提炼、整合后形成的综合性方案。这一认定充分回应了技术研发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情境——企业技术成果往往分散于各类过程性文件之中,若强求技术秘密必须完整呈现于单一载体,将不恰当地提高权利人的举证门槛,削弱法律对技术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法院在此采纳了“合理提炼”标准,既避免了技术秘密认定走向形式主义,也防止了对公知信息的垄断,实质上是对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灵活把握,体现了司法在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利益与促进技术信息合理流动之间的审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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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案例
1.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商业秘密典型案例(2015-2023)之一:原告B公司与被告程某某、A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从多份不同文件总结提炼的技术信息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
案情简介:B公司系某技术秘密权益人,相关技术信息体现于该公司的多份研发记录文件中,以上文件均标明了密级。程某某原系B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其负有保密义务,并由B公司支付相应保密费用。双方签订的《关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无利益冲突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程某某承担保密义务的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程某某从B公司离职后入职A公司,并向A公司披露前述技术秘密。A公司使用前述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产品。B公司以程某某、A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程某某、A公司停止侵权,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68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法院观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提交的多份研发记录文件可以证明其长期从事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技术研发,且体现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证据显示,B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且商业秘密已被程某某、A公司侵犯。程某某、A公司虽然认为所有秘点均已被现有文献所披露,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涉案信息构成B公司的技术秘密。程某某对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向A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A公司与B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应当知道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仍予以获取并使用,构成侵权,遂判令程某某、A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程某某、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蜂巢(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杰、武汉路得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9)鄂01民初10090号】——未提交相关技术信息载体及内容的情况下,仅通过系统服务合同对开发内容的约定,显然不能确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和范围
案情简介:蜂巢公司起诉张杰、路得先公司、蓝星公司及童先娥侵害其技术秘密,主张其基于凌阳芯片为乐卡公司开发的车载OS系统相关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蜂巢公司称张杰作为其技术合作方及路得先公司关联人,在参与项目开发后,将技术秘密披露给收购路得先公司的蓝星公司,使后者得以推出同类产品。法院审理认为,蜂巢公司未能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载体,亦未能证明涉案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自身(合同显示归属委托方乐卡公司),同时未能举证证明蓝星公司使用的技术与其主张的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各被告存在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蜂巢公司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依据《解释》第十四条后段之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书等公开的法律文件来确定其保护范围不同,有关技术秘密作为权利人以保密方式持有的技术信息,其权利的内容及边界需要权利人自身在诉讼过程中予以明确。在没有相关技术信息载体及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即面临要求予以保护的客体不明之问题。本案中即存在此种情形。在本案起诉时,蜂巢公司并未明确其要求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在本院予以释明之后,蜂巢公司主张以其与乐卡公司签订的《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第三条第1、2、4、5、6项开发内容所获技术信息作为请求保护的内容,但未提供有关技术信息载体或说明其具体内容。在其未提交相关技术信息载体及内容的情况下,仅通过系统服务合同对开发内容的约定,显然不能确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和范围。在商业秘密载体和内容都不明确的情况下,自然无从评判有关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有效保密措施。因此,蜂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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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修订)
2.3 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必须先行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并提交相应证据。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主张一个较为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会包括一些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对原告的释明,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通常情况下,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多次释明和举证、质证才能最终确定。原告拒绝或无法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体内容的,可以驳回起诉。
2.3.1 原告对技术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有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
2.3.2 原告对经营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内容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
审判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该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2.3.3 原告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期限要求
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对该明确的部分内容进行审理与认定。
二审中,原审原告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2.4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因此应当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如化合物为公众所知悉,其本身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而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只能是该物质的配方、制造、加工或者储藏的工艺等。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排版:言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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