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擅自改码、窜货他人产品违规出口,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日期
2024-10-31

#不正当竞争

苏州知识产权法庭:擅自改码、窜货并将产品向权利人禁止出口国家的出口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浙江某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莱某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某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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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擅自改码、窜货并将产品向权利人禁止出口的国家出口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以上规定可知,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擅自改码、窜货并将产品向权利人禁止出口的国家出口的行为,应从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角度进行评判,着力推动形成健康有序的经济贸易环境。

对于新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某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擅自篡改某华公司产品和产品外包装上的S/N码和MAC码。其中,S/N码是产品制造商分配给产品的唯一标识号码,每一台产品具有唯一的序列编码,用于追踪和识别产品,该码对产品的销售、服务、维修等具有重要作用。MAC码是网络设备制造商分配给设备网络接口的唯一标识符,用于设备联网时使用。新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S/N码篡改成一串虚假的号码,无法在某华公司的系统中识别该产品,将10台被控侵权产品的MAC码全部修改成同一个虚假编码,导致产品联网时可能发生故障。二是新某公司对外隐瞒篡改S/N码和MAC码的事实。S/N码和MAC码对于摄像头产品而言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产品是否能被溯源,能否享受质保服务等,但新某公司在对外销售该批产品时故意不告知改码的信息,直到产品被海关查扣后才不得不披露产品修改过编码,此行为不仅违反诚信原则,也属于隐瞒重要信息的商业不道德行为。三是新某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是定向销往香港的货物,也知晓某华公司对销售渠道有严格的管控措施,但却私自改变出口的地区,甚至对产品销往某华公司禁止出口的国家持放任态度。某华公司通过分销协议、购销合同等方式,对其公司产品的销售区域和购买主体均有明确限制和规定。新某公司作为某华公司与JP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上的盖章方,明确知悉合同内容,却通过改码的方式试图隐藏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地,从而不受某华公司销售渠道的管控,将产品随意销往其他地方,而无需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新某公司对被控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2.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违背原告某华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原告某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一是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原告某华公司的意愿。某华公司对于其公司生产并投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产品具有合法利益,任何人未经某华公司同意或授权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对产品本身或产品上的重要信息做修改,不得破坏某华产品和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信息。同时,某华公司也有权管控其产品的销售渠道,尤其是可以根据客观环境变化对产品的出口国家进行调整或限制。新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修改某华公司产品和产品外包装上的重要信息,并且突破某华公司对销售渠道的管理,将产品销往某华公司禁止出口的国家,上述行为无疑严重违背了某华公司的意愿。二是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某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新某公司的行为一方面妨碍了某华公司对其产品的追踪管理,破坏了某华公司的销售体系和经营管理体系,另一方面,损害某华公司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导致某华品牌价值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贬损或其他负面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大大提高了某华公司受到制裁的风险,置某华公司于危险境地,严重影响某华公司的信誉、商品声誉以及公司发展。

3.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新某公司未将改码情况向消费者作出提示和说明,损害了消费者对产品重要信息的知情权。某华公司对摄像头产品提供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但如果产品原序列号标签有涂改、替换、撕毁的现象则不提供售后服务。新某公司篡改S/N码和MAC码的行为,会导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者无法获得某华公司官方的售后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某公司修改MAC码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时可能产生网络冲突,而且可能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在出现故障时产生故障诊断困难的问题,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正常使用。新某公司陈述,其未以低价销售改码产品,而是以正常价格对外销售,那对消费者而言,支付了正常价格却购买到商品售后服务不畅、使用功能可能受限的产品,其合法权利无疑受到了严重损害。

4.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第一,被告新某公司的行为是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被告新某公司作为某华产品的销售商之一,其明确知悉某华公司的销售规则,却通过改码窜货的行为,不正当地获取了其他合法经销商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影响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收益,破坏了某华公司各个经销商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二,影响了对外贸易领域的进出口秩序。摄像头作为安防产品,各个国家对于该产品的强制认证体系各有不同,出口至不同国家的产品需根据当地的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和强制认证。如将国内贸易的产品和出口至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产品随意窜货销售,无疑会危害中国对外贸易领域的进出口秩序。新某公司仅仅通过改码就将产品销售至不同地区,尤其是转手销往产品本身未获得当地强制认证的国家,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对外贸易秩序。

综上,新某公司为了牟取不当利益,主观上明知某华公司对摄像头产品有严格的销售渠道管控措施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仍通过不正当手段擅自修改产品S/N码和MAC码,恶意破坏某华公司的商品管控体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亿某公司、莱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外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并转手销售,前后环节形成销售链条最终将被控侵权产品售往伊朗,两家公司对被控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主观过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证据显示,亿某公司作为某华公司安防产品的分销商,与某华公司全资子公司签订了分销商合作协议,明知其经销区域为金华,经销的产品为国内机,也知悉某华公司对产品销售渠道有严格的管控措施,仍向王某采购某华公司的英文版摄像头销售给下家用于出口伊朗。在此过程中,亿某公司未审查王某的经营资质和授权文件,也未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初始销售地和限制销售的范围,并且其主观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出口至某华公司禁止出口的国家属于应知或明知,由此可见,亿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和销售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莱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口商,其作为专业从事出口业务的公司,理应知悉各项对外贸易政策,对某华公司的摄像头能否出口至伊朗有清晰的预判,其在没有某华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伊朗,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正是基于莱某公司、亿某公司、新某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以转售伊朗为目的进行了产品的层层转售,因此,各被告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亿某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辩称其只是作为转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商,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具备主客观要件,亿某公司明显不符合主观上善意的要件,因此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莱某公司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其是货运公司富莱特公司委托的报关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此,本院认为,莱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报关公司,且海关出口报关单中明确记载其系销售者,故本院对莱某公司声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出口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同样基于主观要件不符合而不予采信。

对于海某讯公司的责任问题,基于某华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王某系海某讯公司员工或海某讯公司实质参与了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新某公司已确认王某系其公司员工并提供了社保记录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某华公司主张海某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裁判文书: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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