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

游戏诉讼百案•其他03|通过技术手段修改游戏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日期
2025-12-15

1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是A游戏的著作权人及游戏运营者。被告B公司是C平台中“B网络游戏专营店”的经营者。

A公司发现B公司通过“B网络游戏专营店”销售的涉案游戏的虚拟商品,用户在购买虚拟商品后向B店铺提供账号,即可通过极低价格并在极短时间内提升到原本需要合理时间或充值才可能到达的游戏等级。

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在C平台上开设网店对外提供涉案游戏虚拟商品系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了涉案游戏的升级、充值、道具人物解锁等功能,使得用户无需通过合理时间和充值行为即可获得人物等级及大量游戏内的游戏币和各类角色形象及游戏道具,被告的行为极大的影响了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营,更是通过该行为获得了不当的经济利益。被告B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截至商品下架之日,该商品剔除退货、退款后的销售数量共计1,856件,销售金额共计30,855.09元。

2

裁判要旨

一,原告关于被告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A公司系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及涉案游戏的运营者,被告B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虚拟商品系用于涉案游戏,且消费者在购买被告B公司销售的前述商品后即无需在涉案游戏内另行充值、购买,故原告及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互联网领域下争夺交易机会的可能性,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其次,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开发、运营的涉案游戏自上线以来,通过各应用软件或游戏平台提供下载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市场价值。原告通过在涉案游戏内提供付费购买的游戏等级,提升玩家的游戏体验,并使原告获得经济收益,其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涉案游戏的等级,消费者向被告支付费用并在短时间内获得升到满级的结果,远超一般游戏用户的正常游戏体验。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B公司系通过技术手段修改或者影响涉案游戏内相关数据,其行为破坏了涉案游戏的运营管理秩序和生态环境,影响了原告就涉案游戏可能获得的交易机会及营业收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B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知名度及经营模式、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的侵权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关于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均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原告取证情况、原告委托律师实际参与本案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3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2025)沪0105民初2637号判决书

专业有深度,服务有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