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纠纷

对赌纠纷系列研究(八)|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能否绕开减资程序?

发布日期
2026-05-26



引言


在本系列前七篇文章中,我们系统梳理了对赌协议司法效力的演变脉络、回购权性质的学理争鸣、回购责任边界的裁判规则、未合格上市情形下回购条件提前成就的认定标准。这些讨论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命题:当对赌失败时,投资人如何有效实现权利救济。


《九民纪要》出台后,目标公司直接承担回购义务的,原则上需先行完成减资程序,方能实际履行。然而,减资程序涉及公司内部决策、债权人保护等多重环节,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推进,导致回购条款沦为“一纸空文”。面对这一困境,越来越多的投资人转而在协议中约定由目标公司对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试图绕开减资程序的障碍。


但这一路径能否走通,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分歧:有法院认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法律效果仅为代股东支付回购价款,不涉及公司回购自身股权,故无需以减资为前提;亦有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变相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仍需穿透审查是否符合减资等法定程序。本文将结合真实司法案例,深入分析这一争议的裁判逻辑与实务走向。




一、问题的提出:目标公司连带责任

的实践动因与理论困境



1

九民纪要后的“减资困境”


《九民纪要》第五条确立了“与目标公司对赌”的二元裁判规则:一方面,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投资方主张目标公司实际履行回购义务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规则的实践效果是:目标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获得认可,但履行受到减资程序的前置限制。投资人须证明目标公司已完成减资程序,方可请求公司实际支付回购款。


然而,减资程序须经由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公告等一系列法定环节,在投融资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要求目标公司配合完成减资无异于缘木求鱼。特别是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背景下,减资程序的完成难度进一步增大。




2

投资人寻求连带责任路径的动因



为破解上述减资困境,投资人在协议设计中逐步探索出一种替代性安排:不再直接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而是约定由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主回购义务人,目标公司就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连带责任保证。如此安排的商业逻辑在于:其一,将回购义务主体从目标公司转移至股东,规避了九民纪要关于公司回购需先行减资的要求;其二,目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方加入,增强了义务履行的财产保障,降低了投资人因股东个人偿债能力不足而面临的回收风险。


然而,这一安排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激烈争论。问题的核心在于:当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对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该约定的法律性质应如何界定?其效力是否受减资程序的限制?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关系到投资人能否实际从目标公司处获得回购价款的清偿。




二、目标公司连带责任性质的法律界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路径:连带责任保证说与债务加入说。


两种定性在审查标准、法律效果及减资程序的适用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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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说



连带责任保证说认为,目标公司对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本质上系目标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及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目标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以股东的回购义务为限,且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即股东)追偿的权利。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框架下,目标公司的责任系从属性债务,其效力依附于主债务(股东回购义务)的存在。主债务有效,则从债务亦有效;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导致其自身回购义务履行不能,并不当然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即只要主债务(股东回购义务)有效成立,目标公司的保证责任就随之产生,与公司自身是否减资无关。这一观点在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中逐渐占据主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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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说




债务加入说则认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与连带责任保证存在显著区别:其一,债务加入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而非从属性债务,其责任地位与债务人相当;其二,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法律上并无当然的追偿权。正因如此,部分法院认为,目标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效果等同于目标公司自身承担回购义务,应当穿透审查是否符合减资等法定程序。



3

两种性质界定的实务影响



从投资人的角度而言,连带责任保证说显然更为有利。在保证法律关系下,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以减资为前提,且主债务一时履行不能不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而债务加入说则可能将目标公司拉回减资程序的审查框架,导致投资人的诉讼策略前功尽弃。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协议的具体表述、交易结构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约定性质。在无其他条款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协议明确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表述的,倾向于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使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等表述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法院越来越强调整体解释与探究当事人真意,而非唯协议文本论,但在条款起草时仍应以明确用语降低争议风险。



三、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分歧




围绕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须以减资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种裁判路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讨论的是“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债务加入”的情形(即股东为主债务人、目标公司为第三人),与此相对还存在“股东为目标公司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的反向结构(即目标公司为主债务人、股东为保证人)。两种结构在裁判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以下结合典型案例分别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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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观点:连带责任无需以减资为前提



持支持观点的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就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只要担保事项经公司内部合法决议程序通过,且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即应认定有效,无需另行审查减资程序。


1. (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案



2. (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案(瀚霖案)



3. (2021)京03民终6518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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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观点:连带责任仍需履行减资程序


持反对观点的法院则倾向于进行穿透式的实质审查,认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在效果上等同于目标公司自身回购股权,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以完成减资程序作为责任承担的前置条件。


1. (2021)苏06民终1657号案



2. (2023)苏0583民初86号案



3. (2021)沪01民终4326号案




3

“反向担保”结构的参照分析



前文分析了“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公司为第三人)这一与文章主题直接相关的担保结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与之方向相反的担保结构,即“股东为目标公司担保”(股东为第三人),典型表现为:目标公司作为主回购义务人承担回购义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结构与本文主题方向相反,但其裁判逻辑对于理解担保责任与减资程序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故在此作对比分析。


(2023)沪02民终12817号案





四、裁判规则的理论分析



1

两种担保结构的本质差异


在分析目标公司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时,必须首先厘清两种担保结构的本质差异,否则将导致逻辑错位。

第一种结构是“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即本文主题):股东为主回购义务人,目标公司为连带保证人或债务加入人。


在此结构下,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意味着公司资产将直接流出至投资人,实质上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反对观点正是据此认为,该安排的经济效果等同于公司回购自身股权,应当穿透审查减资程序。支持观点则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定性为担保而非回购,公司资产的流出系履行担保义务而非回购股权,两者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种结构是“股东为目标公司担保”,如(2023)沪02民终12817号案:目标公司为主回购义务人,股东为连带保证人。


在此结构下,保证人(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资金来源于股东而非公司,不涉及公司资产流出,亦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仅导致公司自身的回购义务一时履行不能,但不影响股东保证人责任的承担。这一结构的裁判逻辑较为清晰,与第一种结构存在本质差异,两者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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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与减资程序的关系



在“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结构下,连带责任保证路径的核心逻辑在于:目标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非回购责任,其法律效果仅限于代股东支付回购价款,并不直接导致公司回购自身股权。在此框架下,目标公司支付回购款后,投资人的股权仍登记在股东名下,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化,似乎不涉及抽逃出资的问题。


然而,反对观点认为,上述分析仅停留在形式层面。从实质效果看,目标公司支付回购款后,投资人退出公司,股权实质上也回归公司或股东,公司的资产因支付回购款而减少,与公司直接回购股权的经济效果并无本质差异。若允许目标公司不经减资即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绕过了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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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从属性与一时履行不能




在“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结构下,一个关键的理论问题是: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导致回购义务履行不能,是否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对此,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担保从属性说”到“一时履行不能说”的演变。


早期的“担保从属性说”认为,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条件是担保义务成就的前提。目标公司减资程序未完成,则回购义务未成就,保证责任亦不发生。


而现行的“一时履行不能说”则认为,目标公司未减资导致回购义务暂时无法履行,属于一时履行不能,而非永久不能履行。保证人的责任独立于主债务人的履行障碍,不应因目标公司未减资而免除。(2023)沪02民终12817号案虽系“股东为目标公司担保”的反向结构,但其关于“一时履行不能不影响保证责任”的分析逻辑,对于“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情形下保证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4

资本维持原则的穿透审查



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资本维持原则始终是法院审查的核心基准。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必然导致公司资产流出,若公司因此丧失偿债能力,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即使法院支持连带责任保证路径,仍需审查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是否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值得关注的是,部分法院在审查资本维持原则时,不仅关注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时的资产状况,还关注保证人追偿时的程序合规。如(2023)沪02民终12817号案明确指出,保证人在回购股权后向目标公司追偿时,仍应符合减资等前置程序要求。这一规定在保障投资人权利的同时,也防止了通过保证责任安排规避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五、实务操作建议


1

对投资人的建议


1.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在无其他条款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协议中应明确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表述,避免使用“共同承担”“债务加入”“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等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措辞。同时,建议单独设置担保条款,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要素。


2. 确保担保决议程序合法合规。


投资人应要求目标公司就担保事项出具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留存决议原件。若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均签署投资协议,可依据(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案的裁判思路,主张全体股东签署即构成合法的担保决议。


3. 设置双重保障机制。


建议在协议中同时约定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主回购义务人、目标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双重保障机制。如此,即使目标公司因未完成减资程序导致回购义务履行不能,投资人仍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实现权利的快速救济。


4. 关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动向。


2025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第三人为目标公司回购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不因公司未减资而受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条文中的“第三人”是指为目标公司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外部主体(即替公司掏钱的人),对应的是“股东为目标公司担保”的反向结构,而非“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即公司替股东掏钱)的正向结构。换言之,该条文解决的是“替公司掏钱的人(如股东)能不能因为公司没减资就不掏钱”的问题,而非“替股东掏钱的公司要不要先减资”的问题。投资人切勿据此推导出“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也不受减资限制”的结论。因为前者(股东掏钱)不涉及公司资产流出,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后者(公司掏钱)实质导致公司资产流向股东,必须受资本维持原则(减资程序)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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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标公司及创始股东的建议



1.审慎评估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风险。


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目标公司未减资的情况下,可能面临被投资人直接追索的风险。建议在签署保证条款前,充分评估自身的偿债能力,并可与投资人协商设置责任上限条款。


2. 积极主张债务加入的定性抗辩。


在无其他条款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若协议中使用的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模糊表述,目标公司可在诉讼中主张该约定构成债务加入而非连带责任保证,进而要求法院审查减资程序的完成情况,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3. 合理运用资本维持原则进行防御。


目标公司可举证证明承担连带责任将导致公司资产显著减少、丧失偿债能力,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请求法院驳回投资人的诉请。同时,应关注保证人追偿时的减资程序要求,防止通过保证安排变相规避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六、结语



约定目标公司对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获得支持,是九民纪要对赌裁判规则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延伸问题。司法实践从早期的普遍否定,逐步走向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框架下予以支持的裁判路径,这一转变体现了法院在保护投资人权益与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之间的利益平衡。


从裁判趋势来看,(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案和(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案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明确了“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经合法决议程序通过后即应认定有效的裁判规则,且无需以减资程序为前提。这一规则正在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特别是在司法实践逐步认可连带责任保证路径、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担保责任规则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背景下,“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路径的可行性值得期待,但仍需等待司法解释的正式发布及后续判例的积累。


然而,投资人亦不应过度乐观。连带责任保证路径的有效性仍取决于协议表述、决议程序、资本维持等多重因素的综合审查。唯有在协议设计阶段充分考虑上述要素,并在投资后持续关注目标公司的资本状况和履约能力,方能在对赌失败时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对于目标公司及创始股东而言,则应审慎评估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风险,避免因轻率担保而承担过重的债务负担。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文讨论的“目标公司为股东担保”与“股东为目标公司担保”是两种方向相反的担保结构,在裁判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实务中切勿将二者混为一谈。准确识别担保结构的方向,是正确适用裁判规则的前提。







本文所载内容仅为法律知识交流与实务分享,不代表作者及团队的正式法律意见、分析结论或代理观点、亦不构成针对任何主体、任何案件的法律建议。相关问题请务必结合具体事实,咨询专业律师获取专项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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