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
研究笔记|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9大问题和裁判规则
- 发布日期
- 2022-08-10
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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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区分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记。两者同属商业标记,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工业产权,均可产生民事权利。
但是,两者在我国注册/登记分属不同的机构管理,其中商标实行的是全国统一注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统一办理;而企业名称实行区域登记注册,由于管理机构不同导致实践中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十分常见。本文拟结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典型案例,详细梳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主要问题和相关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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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类型?
包括在先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的冲突以及在先企业名称与在后商标的冲突两种类型。
在先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的冲突是指将他人在先商标中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导致公众混淆的情形。
在先企业名称与在后商标的冲突,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的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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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的冲突,
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即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对此进一步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先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的冲突情形下,对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属商标侵权的,按照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规制;对于不是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处理。
如在(2017)鲁民终1654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特仑苏公司、恩泽公司在牛奶的显著位置使用较大的字体标注“来自一特仑苏公司”等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而在(2016)粤73民初944号案中,被告在洗衣机的商品外包装、商品本身及说明书上使用“中日合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在销售涉案灯及照明设备商品的网站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包含“三菱”商标的企业名称,足以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后果,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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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使用如何认定?
对于何为“突出使用”,现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从字号的字体、大小、颜色、位置的标示情况以及是否实际起到识别来源作用等方面,对是否构成突出使用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即(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案,南京中院就从“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等角度进行分析,综合认定被告的行为系突出性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上述观点在(2016)粤73民终1033号案、(2018)京0101民初14667号案、(2020)沪0104民初28855号案等多个案例中亦得到参考和印证。
在(2018)粤73民终2347号案中,被告虽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字号阿道夫三个字,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将企业名称“广州阿道夫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整体放大字体在产品的正面显著位置进行商业使用,而并非如通常厂家或授权商家一般放置在产品背面,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实该种使用方式的合理性,最终亦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如果被告对字号的使用客观上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的,则不易被认定为突出使用。以(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案为例,被告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四字相对于其具体内容(三十六字打油诗)字体略大,但视觉上形成一个整体,相关内容系根据史料的一段类似文字改编,产品外包装的“合川桃片”集体商标和自有商标均比较明显,重庆高院认为“同德福颂”及其具体内容仅属于普通描述性文字,明显不具有商业标识的形式,亦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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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字号,
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如被告仅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相关名称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不同法院对是否构成侵权有不同的看法。
在(2017)京0108民初34311号案中,原告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并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名创优品”字样之情形,海淀法院认为被告在客观上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在(2017)沪0115民初40226号中,浦东法院则认为,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故意,其将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这一行为本身即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但原告应就被告的实际经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其字号进行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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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如何承担,是否均需变更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可知,在在先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的冲突情形下,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进行适当裁判。
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以(2018)苏民终291号案中,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首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其次从市场公平竞争、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自主品牌的建设和发展、变更企业字号对被告的影响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判定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在30日内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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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字号获得保护是否需以
具备一定影响或知名度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在先字号权利人可以依据保护在先权利之原则,就他人的在后使用行为提起诉讼。但无论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还是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中,均要求在先字号需具备一定知名度或影响,才能获得相应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亦明确,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方构成混淆性的不正当竞争。
以上规定可知,在先字号若要构成在先权利获得保护,需以具备一定知名度或影响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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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是被诉商标
注册之日还是被诉行为实施之日?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着重审查的是被诉商标的注册是否合法,一般以该商标申请之前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为判断标准。但在民事诉讼纠纷中,应以被诉商标注册之日还是被诉行为实施之日,不同法院会有不同的看法。
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121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断原告企业名称知名度时明确以“涉案第7514035号‘天海TIANHAI’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节点分析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认定被告注册涉案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天海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而在(2019)粤民终477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的被诉行为是智美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于2016年8月至2018年期间使用‘红日E家’标识的行为,而并非江西红日公司2007年申请注册第5920931号‘红日e家及图’商标的行为。故本案只需要审查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前,即2016年8月前,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是否已在厨电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即可”,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企业名称不具有知名度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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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则具体列举了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参考因素,司法实践中大多是综合参考上述因素进行个案分析。如前述(2015)京知民终字第121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综合企业名称使用时间、原告生产规模、媒体宣传情况、参与起草国家标准的相关事实、获奖荣誉、市场份额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天海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少数案件中,尽管在先权利人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告有明显恶意或者将直接抢占原告交易机会的,法院可能“适当降低判断标准”。以(2015)高行(知)终字第411号案为例,法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孔府酒坊公司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原被告的住所地同在山东省曲阜市,且双方曾发生过诉讼纠纷,被告孔府家酒公司应当知晓孔府酒坊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经营情况,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孔府酒坊的在先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有一定影响力的范围应当结合原被告所在的行业进行综合认定。在(2014)鄂民三终字第00387号案中,原告在中药生产行业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销售的系酒类产品。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不能将该行业(中药)的市场知名度简单推及至酒类生产行业,其在酒类生产行业想要获得同等程度的知名度需要付出对等的投入与宣传,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时珍医药公司在酒类生产行业具有与中药生产行业同样的市场知名度,故不能认定其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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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主体中文字号如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字号和简称均可获得保护,尽管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看国外主体的中文名称似乎并不属于我国企业名称的范围,但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明确“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也可以获得相关保护。
如果国外企业不能证明是该中文字号的权利主体的,将无法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比如在(2016)粤73民终156号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希戈石油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CITGO PETRELEUM CERPERATION”出现过多种中文译法,现有证据表明包括“美国矽谷石油公司”“希戈石油公司”“美国著名品牌希戈高级润滑油”“美国西铁古石油公司”等,“西铁古石油公司”与其英文名称尚未形成一个比较长期固定的对应关系,也不能认定“西铁古石油公司”就是其英文名称对应的中文字号。因此,未认定广州西铁古公司依法申请注册并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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