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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上诉讼周报(第8期):玩家泄露《原神》游戏内测视频,米哈游公司维权获支持;梵克雅宝“四叶草”维权,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日期
2024-07-01



内容提要

互联网诉讼:

·玩家泄露《原神》游戏内测视频,米哈游公司维权获支持

·点触科技旗下《英勇之地》开展游戏换皮维权,一审获赔30万元

·消费者利用“以换代修”规则反复换新,法院认定:不应滥用消费者权益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未授权使用《苍兰诀》作品元素的茶饮品牌被判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梵克雅宝“四叶草”维权成功,法院判决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职务发明归属纠纷:离职后1年内——以技术方案初步形成时间定归属

·拼多多商家盗用同类店铺宣传图片开展营销活动,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房屋买卖采用“阴阳合同”避税,法院判决避税条款无效

·名为合作经营的协议若实质符合劳动关系标准,法院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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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以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为切入点 | 张广良、巩凡

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的法律构造 | 梅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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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

1.玩家泄露《原神》游戏内测视频,米哈游公司维权获支持

一名玩家在参与《原神》游戏4.0版测试时,将测试视频“剧透”在聊天群内,最终导致游戏新角色和场景提前在社交平台泄露。因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米哈游公司将其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涉游戏角色、场景等相关设计体现了其在设计风格、审美选择、画面呈现效果的独特创意,本质上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尤其是“创意”信息属于同类信息,原告每一次游戏版本的更新内容都是该种商业模式持续运转的核心组成部分。法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一审判决被告赔偿10万元。

来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点触科技旗下《英勇之地》开展游戏换皮维权,一审获赔30万元

点触科技发现一款名为《绝境大逃杀》游戏产品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盗用《英勇之地》相关游戏皮肤进行篡改包装,并以极易对玩家造成混淆的方式对该产品进行传播,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网络游戏符合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通过比对,两款游戏虽然在部分游戏玩法、机制、美术方面存在细小差异,但在游戏类型、道具外观、资源设计、游戏界面等高度近似,加之在背景音乐、数值属性、部分武器装备、界面布局等设计方面高度雷同。即使两款游戏整体存在差异,但基于游戏核心内容,玩家所认知和感知的连续动态图像画面已无实质性差异,且侵权游戏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3.消费者利用“以换代修”规则反复换新,法院认定:不应滥用消费者权益

易某自线上平台购入吹风机3年间以各类理由自商家处免费更换了5次,再次以产品脏污为由要求替换时商家仅提供清理服务并未换货,易某以此诉至法院,主张商家欺诈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数年间多次申请更换的行为表明其理应知悉具体退换货、保修适用规则,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寄回的吹风机除风嘴部位有脏污外存在影响产品正常使用的功能性故障,因此被告清洁后将该吹风机寄回原告的处理方式既无不当,未因此致使原告就涉案标的物达成买卖合同根本目的落空;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知识产权及竞争法诉讼

1.未授权使用《苍兰诀》作品元素的茶饮品牌被判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爱奇艺公司(原告)是热播影视剧《苍兰诀》的著作权人,其中“苍兰”“东方青仓”“小兰花”等均为剧中重要元素,原告发现P公司为一家茶饮企业,推出一款名为“东方青苍特调 苍兰榴璃火”的茶饮,认为被告使用相关影视剧元素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著作权侵权部分,《苍兰诀》属于视听作品,经对比,P公司使用的海报图片与原告主张的涉案画面主体部分视觉上基本一致,加之被告对涉案画面进行了剪裁、镜面翻转等操作并未给原告署名,上述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的侵犯;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考虑涉案影视剧知名度与商业价值等因素后,认定《苍兰诀》剧名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关核心元素与涉案影视剧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以发挥一定的识别功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授权合作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梵克雅宝“四叶草”维权成功,法院判决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1年,梵克雅宝公司起诉上海瑷晶公司、和信利成珠宝公司仿冒其四叶草系列,构成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行为的不正当竞争,一审被告被判侵权后申请上诉、再审,但均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Alhambra”系列两种设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叶草图案、金属镶边、主平面与边框对比强烈,上述设计特征并非由珠宝产品的技术功能、性质或实用价值决定,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形状构造类装潢,同时,上述设计特征的组合显示出较高的独创性,应当被视为具有显著性,原告系列设计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各被告作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在首饰产品上使用了与梵克雅宝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近似且在视觉上无差别的设计,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3.职务发明归属纠纷:离职后1年内——以技术方案初步形成时间定归属

张某自原公司离职后申请专利,专利申请时间已超过《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离职后一年内”,但技术方案形成时间满足“离职后一年内”的规定要求,原公司故提出诉请确认该专利属于在其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

法院认为: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0日,法院查明,中介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早在2017年5月17日已就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张某进行沟通,可以认定此时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已经初步形成,而张某于2016年5月23日从原司离职,故距离技术方案形成时间不满一年。另一方面,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张某本职工作存在相关性,二者属同一技术领域,技术原理相通、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亦与张某甲因本职工作参与技术研发以及接触的技术信息密切相关,故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公司为专利申请权共有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4.拼多多商家盗用同类店铺宣传图片开展营销活动,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经营氧气泵产品销售,并以自己拍摄的产品照片用作店铺宣传推广照片,后续发现被告在同平台开设的同类氧气泵商品所使用的宣传照片乃盗用其拍摄的产品图,故以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著作权侵权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的图片为氧气泵视图照片,但是照片并不等同于摄影作品,是通过对该物品的直观展示满足经营宣传的需要,故被告行为并未构成著作权侵权;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双方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竞争关系,即属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被告盗图行为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利用他人的宣传模式及图片为自己店铺攫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1.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2014年1月,喻某与何某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喻某所持四川某公司3%股份转让给何某。后续该公司分配2013年度股东红利时,喻某向公司主张投资分红款未领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请求公司按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喻某转让股份之时,四川公司股东会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还未转化为现实的债权,且喻某与何某在《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仍由喻某享有,根据股权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故股利分配请求权应由受让人何某享有。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房屋买卖采用“阴阳合同”避税,法院判决避税条款无效

张女士与王先生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50万元,但在地产公司网签系统中约定成交价格为27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王先生以双方存在阴阳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350万元价款符合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值,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房屋价款继续履行;双方网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70万元,网签合同实为避税考虑,故关于270万元的价款约定无效,但并不妨碍双方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法院判决双方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执行,相关税费由张女士按照房屋实际交易金额负担。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3.名为合作经营的协议若实质符合劳动关系标准,法院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聂某与林氏公司签订《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聂某受聘任作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项目启动后建立公司,聂某可享有股份;聂某取酬方式为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等,后续双方发生争议,聂某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请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为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聂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好文推荐

1.《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以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为切入点》

作者:张广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巩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应予以规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司法机关可通过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快速审理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训诫,甚至可以在管辖权异议未决时通过实体审理等方式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建议《民事诉讼法》明确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予以惩罚;同时规定受诉法院在案件管辖权异议争议未决的情形下,对是否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享有自由裁量权。

文章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2. 《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的法律构造》

作者:梅术文(南京理工大学教授)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与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现有的理论研究常常将其等同观之,法律拟制的途径也聚焦权利主体拟制,忽视了著作权主体资格的特殊法律构造。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法律构造的特殊性在于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的二分架构,并且将责任主体适格性纳入考量。人工智能视为创作主体,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作品要件时获得著作权保护。权利主体根据政策考量可以与创作主体分离,由使用者和研发者约定,在未约定时由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这不仅符合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的拟制逻辑,契合权利配置中的政策选择原理,而且有助于根据现有技术达致的控制能力确立妥适的责任分配规则,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促进文化传播和产业发展。

文章来源:《科技与法律》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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