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法律实务系列02——不能仅以计算机软件界面相似而直接认定计算机软件程序亦构成相似
- 发布日期
- 2024-01-10
计算机软件

笔者按:
计算机软件界面是软件源程序的可视化表现形式,由于源程序往往难以取得,在侵权判断时,部分权利人是通过比对界面的实质性相似,从而主张被告构成计算机软件侵权,此类主张能否成立呢?本文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展开论述: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微斯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软件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虽然由源程序经目标程序而产生,但其仅为计算机程序运行的外在呈现,而不是程序本身。相同的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既可以由同一源程序生成也可以由不同的源程序生成。故决定一个计算机软件作品内容的是源程序而非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在侵权判断中,需要比对权利软件的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据此判断两者的表达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
三、案件情况
城北公司为一款专门用于微商管理的软件“依美微商控价系统V1.0”的著作权人,并对该权利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城北公司发现微信公众号“AVESNUS”上使用了与其上述软件功能、外观相近似的软件。其中,权利软件系统界面功能设计、板块结构布局、背景格调、各种图标识等情况都与被诉侵权软件界面相同。城北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法院判决
二审判决认定:计算机程序通常包括目标程序(即代码化指令序列)与源程序(即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目标程序是由源程序经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装置自动转换而来,两者为同一作品。通常情况下,源程序经编译后转换成目标程序,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装置读取目标程序后,呈现出软件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可见软件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虽然由源程序经目标程序而产生,但其仅为计算机程序运行的外在呈现,而不是程序本身,相同的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既可以由同一源程序生成也可以由不同的源程序生成,故决定一个计算机软件作品内容的是源程序而非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也即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表达主要体现在源程序中。因此,在侵权判断中,一般情况下,需要比对权利软件的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据此判断两者的表达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而非仅比对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后的界面、结果等可视化内容。
五、延伸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文件要旨: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且相同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界面相似不能直接认定程序亦构成相似
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与“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的相似性鉴定分析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并未对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是通过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就得出了两个软件实质相似的结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且相同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构不成数据库作品,且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就是公安派出所的通用表格,不具有独创性。因此,《鉴定报告》所称的两个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
2.广州市微斯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号】
裁判要旨:如果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源程序,也无其他途径取得,则可以根据两软件的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推定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
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属于侵权构成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应当对该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鉴于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通常由被诉侵权人保存,权利人通常难以取得,故在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则通常需要被诉侵权人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源程序,也无其他途径取得,则可以根据两软件的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推定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如果被诉侵权人提供了源程序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能够取得,则仍然应当在比对源程序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而不能仅根据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进行推定。如果难以对源程序进行比对而需要通过鉴定确定两者一致性,则通常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文件要旨: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在软件界面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11.8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近似的,或者虽不相同或相近似,但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或者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京0491民初1957号】
裁判要旨:软件界面既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亦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著作权法是对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可以同时适用。原告的“微信红包”相关页面作为相关服务的整体形象,其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装潢。上述页面通过大量使用,已经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将原告的相关页面设计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的软件,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八)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七、实务小结
1.软件的运行参数、界面、功能等不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原则上应当直接对软件程序代码进行比对,不能仅以两个软件的运行参数、界面、功能相同或近似直接认定两者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但如果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源程序,也无其他途径取得,则可以根据两软件的运行界面、运行结果等可视化内容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推定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
2.当软件界面满足美术作品定义时,可以考虑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同时对于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定义的人机交互式图形用户界面(即GUI)界面,也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专业有深度,服务有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