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用股权、期权代替竞业限制补偿金,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被认可。以股票期权替代现金补偿,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3条关于"按月给予经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价值不确定、流动性差等问题,法院倾向于认定无效。但"额外股权激励+现金补偿并行"的模式,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可获得认可。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科技型企业、初创公司而言,现金往往是最"稀缺"的资源。当核心员工离职时,企业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这对现金流紧张的企业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于是,不少企业想出了一个"替代方案":用股权、期权来代替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企业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期权作为补偿。
这种做法看似"双赢"——企业省了现金,员工拿了股权——但法律上真的行得通吗?法院会认可这种"以股代金"的补偿方式吗?
二、法律规定
1. 《劳动合同法》第23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2.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6条
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8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
全国主流裁判口径
从全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以股权/期权替代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的主流态度是:原则上不认可。
主要理由包括:
- 违反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3条明确要求"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月、给的是"经济补偿"即货币,而非股权等非货币形式。
- 价值不确定:股票期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股价的涨跌,如果公司未上市,股权价值更加难以确定。劳动者能否行权、行权后能否盈利都是未知数,无法提供稳定的生活保障。
- 流动性差:股权/期权无法像货币一样随时兑现,劳动者无法用于日常消费和生活支出。
- 补偿标准无法衡量:无法判断股权/期权的价值是否达到了法定最低标准(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的30%)。
典型反面案例:作业帮股票期权替代无效案
案号:(2021)京01民终1751号
基本案情:高峰与作业帮公司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约定以作业帮母公司向高峰发放股票期权若干作为高峰履行保密和不竞争的对价。协议未约定离职后另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高峰离职后,作业帮公司未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高峰起诉要求作业帮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法院说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方式,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竞业限制造成的就业受限而可能带来的生活困难,为其生活提供持续的经济保障。而按月支付的方式,最有利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因此,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发放股票期权的形式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所谓股票期权,是指买方在交付了期权费后即取得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按协议价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因此,是否行使权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合约规定的行权期间,股票价格与购买期权价格之间是否存在差价从而能够获得盈利。
而作业帮母公司目前并未公开上市,因此,其股权并不存在一个各方接受的、确定的交易价格,高峰能否因行权而盈利、盈利能否达到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的最低标准都是难以确定的。并且,因未公开上市,该股票期权无法像货币一样随时兑现,也就是欠缺流动性。这些特征使得,如果按照双方的约定,相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较为不利。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保密与不竞争协议》中关于以股票期权替代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无效。在此情形下,视为未约定经济补偿,作业帮公司应按法定标准(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的30%)向高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正面对比案例:上海一中院——特定情形下可认可
案号:(2018)沪01民终1422号
基本案情:员工与单位签订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已通过限制性股票的方式提前支付。
法院说理: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股权激励作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达成约定,该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属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方式,应属有效。
关键区别:该案中,限制性股票的价值相对确定,且员工在签约时已实际获得了股票收益,补偿的确定性较强。
两案对比总结
| 对比维度 | 作业帮案(北京一中院) | 上海一中院案 |
|---|---|---|
| 补偿形式 | 股票期权(未上市) | 限制性股票 |
| 价值确定性 | 不确定,公司未上市 | 相对确定 |
| 法院态度 | 认定无效 | 认定有效 |
| 关键因素 | 流动性差、价值不确定 | 真实意思表示、价值确定 |
四、疑难问题解析
问题一:为什么股权/期权不能替代现金补偿?
核心原因在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立法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设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劳动者因竞业限制造成的就业受限而可能带来的生活困难,为其生活提供持续的经济保障。
这一立法目的决定了补偿金必须满足以下特征:
- 稳定性:金额确定,按时支付
- 流动性:可随时用于消费和生活支出
- 保障性: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股权/期权在这三个方面都存在天然的不足——价值不确定、变现困难、无法保障基本生活。因此,以股权/期权替代现金补偿,与立法目的相悖。
问题二:"额外股权激励+现金补偿并行"的模式可行吗?
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获得认可。
具体做法是:
- 分开约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离职后按月支付现金补偿(不低于法定标准)
- 额外激励:另行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将股权/期权作为"额外激励"而非竞业限制的对价
- 不挂钩:明确股权/期权与竞业限制义务之间没有直接的对价关系
这样安排的好处是:即使股权/期权部分存在争议,核心的现金补偿部分仍然有效,不会影响整个竞业限制协议的执行力。
问题三:可以用"股权收益返还"作为违约惩罚吗?
可以。这是一种更为合理的模式:在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如果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已经获得的股权收益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做法不涉及"以股代金"的问题,而是将股权激励作为一种独立的激励机制,同时通过违约金条款约束员工的竞业行为。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的可能性更高。
五、实操建议
给企业的建议
| 建议事项 | 具体内容 |
|---|---|
| 不要用股权/期权替代现金补偿 | 这是最核心的建议。根据主流司法实践,以股代金大概率被认定无效,企业不仅需要另行支付现金补偿,还可能面临额外的诉讼成本。 |
| 采取"现金补偿+股权激励"双重模式 |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离职后按月支付现金补偿(不低于法定标准),同时另行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作为额外激励,两者互不替代。 |
| 若确需以股权作为对价 | 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①公司已上市(股价确定)②股权价值明确超过法定补偿标准③员工书面确认④保留完整的行权记录。即便如此,仍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
| 约定"违约返还股权收益" | 在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如果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返还已获得的股权收益。这种模式的法律风险最低。 |
给劳动者的建议
| 建议事项 | 具体内容 |
|---|---|
| 如果协议以股权/期权替代补偿金 | 您有权要求公司另行支付现金补偿。根据作业帮案的裁判逻辑,此类约定大概率被认定无效,您仍可主张法定标准的现金补偿。 |
| 不要轻易放弃现金补偿 | 股权/期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尤其对于未上市公司,其股权可能"一文不值"。建议坚持要求公司同时提供现金补偿。 |
| 区分"额外激励"和"替代补偿" | 如果公司同时提供现金补偿+股权激励,这是合法的。但如果公司说"股权就是补偿"——这就是"以股代金",您有权拒绝。 |
| 保留协议和行权记录 | 保留与公司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行权记录、股价信息等,作为未来争议的证据。 |
六、小结
用股权、期权代替竞业限制补偿金,这条路在司法实践中"走得通"的概率很低。主流裁判口径认为:以股代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强制性规定,且股权/期权价值不确定、流动性差,无法实现竞业限制补偿金"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立法目的。
作业帮案(北京一中院)是这一领域的标志性案例,明确认定以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替代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无效。
对于企业而言,最稳妥的做法是"现金补偿+股权激励"双轨并行——现金补偿是"法定动作",股权激励是"加分项",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遇到"以股代金",要清楚自己的权利——您仍然有权主张法定标准的现金补偿。
现金补偿是底线,股权激励是锦上添花——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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